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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章某甲敲诈勒索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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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6-12
【编辑日期】 2014-07-2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颍刑初字第00202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颍刑初字第00202号
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4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晖,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章某甲,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培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章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初,颍上县武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氏公司”)与刘庄煤矿达成“矿东区矸石山下升井垃圾清理协议”,因该项合作利润丰厚,且武氏公司运输货物的车辆要经过被告人刘某甲、章某甲所在的颍上县古城镇毛某村小赵庄。刘某甲、章某甲二人感觉有机可趁,遂欲以阻拦该公司车辆经过小赵庄相要挟,勒索武氏商贸公司钱财。同年2月,刘某甲的奶奶在刘庄煤矿院内拾废品时摔倒,经住院治愈出院后死亡。刘某甲以此为借口向刘庄矿索要钱财未能如愿,便借题发挥,纠集章某甲等人在小赵庄拦截武氏公司车辆,索要钱财。后经中间人调解,武氏公司支付给刘某甲35000元,车辆得以放行。同年3月,刘某甲等人再次拦截该公司车辆,并将路人李某甲打伤,为支付医药费刘某甲通过中间人向武氏公司要钱,该公司再次支付给刘某甲13000元。在武氏公司连续支付刘某甲两次48000元款后,被告人章某甲遂也以结婚急等用钱为由,借机向武氏公司索要钱财,该公司又支付给章某甲10000元。同年7月,刘某甲、章某甲等人因不满足武氏公司支付的款额,再次纠集多人拦截该公司车辆,继续索要钱财,遭到拒绝。同年11月3日,刘某甲、章某甲等人纠集多人到刘庄煤矿院内,阻止该公司装运杂物,并在小赵庄拦截车辆,后因武某甲报警而放行。同年11月18日该公司车辆经过小赵庄时,再次被刘某甲、章某甲等人拦截并索要5万元,被拒绝后,刘某甲、章某甲等人遂殴打为该公司运输杂物的驾驶员章某乙,致其轻微伤。另查明,刘某甲、章某甲二人于2011年初在武氏公司维持装运秩序二个月,该公司应支付给其二人工资,每人2800元。案发后,刘某甲、章某甲二人已将索取的钱财退还给武氏公司。为证明指控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收条、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甲、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人不是共同犯罪,关于支付李某甲药费刘某甲实际只是向武氏公司索要了10000元而不是13000元,加之武氏公司应付刘某甲、章某甲二人的工资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也不应按共同犯罪处理,故此不能认定其二被告人犯罪数额巨大。二被告人案发后已全部退赃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从宽处罚。为证明其主张,辩护人提供了情况说明、调解书、谅解书、社区证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颍上县武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氏公司”)与刘庄煤矿达成“矿东区矸石山下升井垃圾清理协议”,因该项合作利润丰厚,且武氏公司运输货物的车辆要经过被告人刘某甲、章某甲所在的颍上县古城镇毛某村小赵庄。刘某甲、章某甲二人感觉有机可趁,遂欲以阻拦该公司车辆经过小赵庄相要挟,勒索武氏公司钱财。同年2月,刘某甲的奶奶在刘庄煤矿院内拾废品时摔倒,经住院治愈出院后死亡。刘某甲以此为借口向刘庄矿索要钱财未能如愿,便借此纠集章某甲等人在小赵庄拦截武氏公司车辆,索要钱财。后经中间人调解,武氏公司支付给刘某甲3.5万元,车辆得以放行。同年3月,刘某甲等人再次拦截该公司车辆,并将路人李某甲打伤。为支付医药费刘某甲通过中间人向武氏公司要钱,该公司再次支付给刘某甲1.3万元。在武氏公司连续支付刘某甲两次4.8万元款后,被告人章某甲遂也以结婚急等用钱为由,借机向武氏公司索要钱财,该公司又支付给章某甲1万元。同年7月,刘某甲、章某甲等人因不满足武氏公司支付的款额,再次纠集多人拦截该公司车辆,继续索要钱财,遭到拒绝。同年11月3日,刘某甲、章某甲等人纠集多人到刘庄煤矿院内,阻止该公司装运杂物,并在小赵庄拦截车辆,后因武某甲报警而放行。同年11月18日该公司车辆经过小赵庄时,再次被刘某甲、章某甲等人拦截并索要5万元,被拒绝后,刘某甲、章某甲等人遂殴打为该公司运输杂物的驾驶员章某乙,致其轻微伤。案发后,刘某甲、章某甲二人已将索取的钱财全部退还给武氏公司。被告人章某甲于2013年7月18日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刘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后,于同年10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1年11月18日15时50分,武某乙通过手机向颍上县公安局报案称武氏公司被刘某甲、章某甲勒索钱财,运刘庄矿杂物的驾驶员章某乙被打伤。颍上县于2012年9月10日受理此案,同年9月17日该局以敲诈勒索立案侦查。
2、鉴定意见,证明经颍上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章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周边情况。
4、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在郭某的陪同下到颍上县公安局刑事大队投案自首。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88年12月1日;被告人章某甲出生于1985年11月7日,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3月7日经本院(2013)颍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于同年10月2日刑满释放。
7、协议书、营业执照,证明武氏公司于2011年1月与刘庄煤矿签订“刘庄煤矿东区矸石山井下升井垃圾清理协议”,由武氏公司将垃圾运出。
8、病历及户籍,证明刘某甲的奶奶因摔伤于2010年9月10日到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3日治愈出院。
9、证明,证明古城镇政府及毛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毛某村从未安排过让有关单位或个人收取运输车辆污染费等。
10、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章某甲向武氏公司退还赃款1万元;刘某甲向武氏公司退还4.8万元。武氏公司表示谅解,愿意补发其二人工资并继续录用二人到公司上班。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二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11、社区证明,证明颍上县古城镇毛某社区愿接受被告人刘某甲为社区矫正对象。
12、证人武某甲证言,证明其在武氏公司工作,其公司与刘庄矿签订垃圾清理协议后,刘某甲他们看能挣钱,便眼红了找理由进行敲诈,2011年2月至11月,刘某甲、章某甲多次向其公司进行敲诈,其中刘某甲敲诈了4.8万元,章某甲1万元,2011年11月3日下午,刘某甲、章某甲纠集多人又再次阻拦运输垃圾车辆通行并向其要钱财,没协商好其就报警了,派出所来人后车才放行,同年11月18日下午,其公司拉杂物的车从矿内出来经过小赵庄时又被刘某甲、章某甲等人拦下,找中间人出面协调,说他们要5万元,其没同意,他们打伤了运输杂物的驾驶员章某乙。现在刘某甲、章某甲已全部退还了勒索的钱财。
13、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8日下午,其开车在给武氏公司从矿内拉杂物,当时一起的有五、六辆车,章某乙的车走在最前面,经过小赵庄时,被刘某甲、章某甲带人拦了下来,后来他们就打章某乙,是往头上身上打的,章某乙就往西跑,其后来看见章某乙的头受伤了。
14、证人章某乙证言,证明其2011年11月18日下午在开车给武氏公司从矿里拉杂物时,经过本庄时(小赵庄)被刘某甲等人拦下,他们后来要拽车时其咋唬了几句,刘某甲、章某甲等人便对其进行了殴打,刘某甲他们拦车的目的是想问武某甲要钱,武某甲没有答应他们,所以他们才拦的车。在之前的11月3日,其在给武氏公司拉杂物时,刘某甲、章某甲等人便拦了车,刘某甲并手里拿着刀到矿内,说谁装车就把谁的车砍毁。
15、证人郭某证言,证明其是2003年到古城运输公司负责运输管理车辆,武氏公司承包矿上清理杂物的活后,刘某甲、章某甲通过其介绍到武某甲公司里帮忙,干了可能有一、二个月,后来他们想多弄几个钱,工资也没有讲。2011年2月份,刘某甲、章某甲等人堵武氏公司拉杂物的车,武氏公司告诉其运输公司,其从中协调,当时刘某甲等人提出拉杂物的车从小赵庄过得交五万块钱,其打电话告诉了武氏公司经理,武氏公司经理同意给3.5万元,拉杂物的车辆才被放行。大约过了十多天,刘某甲等人在小赵庄拦路不让车辆及行人路过,与过路人李某甲发生冲突并进行了殴打,事后刘某甲为了赔偿李某甲等人的医药费,他再次找其,让其与武氏公司谈要钱,后来武氏公司付了1.3万给刘某甲,章某甲也索要了1万。中间李某乙也出面协调过。后来在十月份,刘某甲等人再次拦截运杂物的车辆要钱,又让其找武氏公司协商,其没同意,11月初,刘某甲等人没要到钱就带着刀到矿内强行拦车不准装。11月18日,武氏公司从矿内运杂物路过小赵庄时,再次被刘某甲等人拦下,并打了运杂物车的驾驶员。经其的手武某甲共给过刘某甲一次三万五、一次一万三的,章某甲以结婚过礼经其手要了一万。给钱时有胡某在场。刘某甲要钱的借口有的是以他奶进矿内捡废品摔伤的事,现在刘某甲、章某甲所勒索的钱已全部退还给了武某甲。
16、证人胡某证言,证明其是古城运输公司副经理,2011年武某甲承包刘庄矿的杂物清运工程,因为其与武某甲是朋友关系,武某甲让其从本地介绍两个人给他干活,其看刘某甲与章某甲平时没事干,就把他们俩个介绍给武某甲,介绍时郭某也在,后来可能是刘某甲、章某甲看武某甲运杂物挣的钱多,就不给他干了并安排人堵武某甲的车,有个叫章某乙的给武某甲拉杂物时还被刘某甲带人给打了。刘某甲经其与郭某的手向武某甲要过两次钱,一次35000元,一次13000元,后来还要5万武某甲没有给,他开始那两次是以家里有事要的,后来就硬要了。其看他们不像话了,就不再过问他们的事了。
17、证人樊某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有一次看见刘某甲带人在小赵庄路口堵了很多车,并看到他打一个他本村的人,原因好象是刘某甲拦矿里拉杂物的车,人家要走他不让人家走。
18、证人赵某乙证言,证明有一次刘某甲以他奶奶是在矿里摔伤后死的名义到派出所让派出所处理,向矿里要钱。
19、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其是刘某甲的家门弟弟,刘某甲奶奶是在矿里拾废品摔伤的,住一个多月院,刘某甲他们在矿门口堵过车,目的是让矿里给几个安葬费,后来镇里安排运输公司的郭经理协调的。其去到运输公司的时候他们都调解好了,怎么调解的其不知道。
20、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其是在古城乡汽运公司上班,武氏公司运杂物车被堵截的事是郭某出面协调的。十月份刘某甲、刘某乙等人找郭某再次问武氏公司要钱,郭不问了,让其出面协调,11月初武氏公司运杂物被拦下后,刘某甲要武氏公司给五万,武经理不给,11月18日刘某甲等人在小赵庄路口拦下了拉杂物的车。
21、证人章某丙证言,证明其开车帮武氏公司拉矿里的杂物,2011年10月一天,刘某甲、章某甲、刘某乙他们让其组里人拦车,只要拦一辆他们给两百元,其没有拦。2011年11月3日,武氏公司通知其去矿里拉杂物时,刘某甲他们来了不让装车了,当时刘某甲手里拿把刀在那骂,都全部停下不拉了。
22、证人武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8日上午,其武氏公司从刘庄矿里运杂物的车出来路过毛圩村小赵庄路时,被一个叫刘某乙的人强行拦下,其得知后就去了现场,郭某也过去了,其问为啥拦车,刘某乙说走这路过你们得交钱。下午两点多钟,其公司拉杂物的车又被拦住了,驾驶员章某乙给其打电话让其过去看看,其赶到后看到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在那,后来汽运公司的李某乙也去了,李某乙说钱不是给你们了吗咋还拦车。过了一会,李某乙过来说刘某甲他们还要五万元钱,其没同意,过了一会其他驾驶员打电话跟其说拉杂物的驾驶员被打了。
23、证人章某丁证言,证明其有一次与刘某甲、章某甲一块到古城汽运公司找郭某,为什么事其不知道,估计是为了调解刘某甲他们和武某甲之间的事,因为武某甲他们公司拉杂物的车经过其村,搞的特别赃,刘某甲他们想让武某甲交点钱。后来其听讲刘某甲他们把章某乙打了。
2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明其在武某甲的武氏公司帮过几天忙,其奶奶在矿上捡废品时摔倒致脑出血住院,治好出院回到家过有三个多月,可能与家人生气没来得及抢救就死了。其便以此拦车并让郭某找矿上要钱,郭某讲从拉杂物里面扣,后来其便从郭某那里领了三万五千元,其把李某甲打伤后没钱赔,从郭某那里又拿了一万三千元。因为其与章某甲给武某甲帮过几天忙,他没有给钱,其就和章某甲讲得跟武某甲要五万块钱,武某甲没理其,其便与章某甲商量了一下,去拦武某甲拉杂物的车,并打了章某乙。
25、被告人章某甲供述,证明其到公安机关来是投案自首的,其以前在古城汽运公司干活,后来被郭某经理介绍到武某甲的武氏公司干有一、二个月,其与武某甲没有什么矛盾。因为刘某甲也想包矿上的杂物,后来武某甲承包上了,刘某甲想从中要点钱,就找到其与刘某乙一起找武某甲,第一次是刘某甲找到几个老头和老太太去拦武某甲拉杂物的车,其和刘某甲、刘某乙都在场,不让他们从小赵庄过,然后武某甲就托人出来讲条件,经村里和郭某经理调解,武某甲给了刘某甲三万多,有一次刘某甲因为堵车把本村的李某甲打伤了,花了有一万元钱,这钱后来也是刘某甲向武某甲要的,其也以结婚的理由要了一万元。后来一次拦武某甲的车,刘某甲与刘某乙打了驾驶员章某乙,当时其也在场,那次刘某甲要五万元,没要到。拦武某甲拉杂物的车,其去过两次,刘某甲和刘某乙拦过好几次。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人刘某甲、章某甲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阻止车辆通行为手段,敲诈他人钱财5.8万元,数额巨大,其二人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刘某甲所得第二笔13000元实际只有10000元的意见以及不应按共同犯罪处理,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二被告人工资后不应再认定为犯罪数额巨大的意见于法无据,此节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鉴于二被告人已主动退回了赃款,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辩护人建议从宽处罚的意见可适当采纳,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甲作用相对较小且是初犯,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谌 敏
代理审判员 龚 军
人民陪审员 姜因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 筱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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