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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丹花与义马市新宇驾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姚思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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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7-04
【编辑日期】 2014-07-2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义民初字第38号
【案例摘要】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义民初字第38号
原告柳丹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峰伟,男,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义马市新宇驾校。
法定代表人赵明军,该校负责人。
住所地义马市人民路交通旅社。
委托代理人吕曙辉,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五原路五街坊1号院。
委托代理人翟革能,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峰,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姚思明,女,1987年12月8日出生,回族。
原告柳丹花诉被告义马市新宇驾校、姚思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原告柳丹花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3月5日依据原告柳丹花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依职权追加姚思明为本案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6月17日、2014年5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柳丹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伟、郝雄伟,被告义马市新宇驾校委托代理人吕曙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翟革能、王峰,被告姚思明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丹花诉称,2012年8月13日原告在被告驾校的汽车培训场地学习驾驶车辆时。由于被告驾校管理不当,造成其他学员驾驶教练车将原告轧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义煤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被告驾校支付全部治疗费用。出院后双方对赔偿问题发生争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49458元。
被告义马市新宇驾校辩称,原告在驾校培训场所被她人驾车致伤,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为其垫付医疗费18000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本案是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原告人身损害结果发生的,答辩人做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直接赔偿责任。原告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剥夺了答辩人选择司法鉴定机构的程序权利,且鉴定伤残等级过高,请求重新鉴定。答辩人为肇事车办理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合同是答辩人参与本案的主要依据,应得到法庭的重视。对原告诉求的赔偿费用,答辩人未见到原告的相关证据,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质疑。经法庭确认保险责任后,答辩人可以在承保险种的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中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伤者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姚思明辩称,我在驾校包车学习驾驶技术,在缴纳了练车费用后,驾校给我指定了练车教练,但指导教练没有尽到责任,不上车而是站在车外指导。根据有关条例,教练应随车指导,学员在学习驾驶中造成的交通事故由教练承担,驾校存在重大过错及管理失职,应当承担学员在学习期间所造成的一切责任。作为学员在学习驾驶过程中,出现不以自己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操作失误,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是一种正常的,不可避免的现象。作为原告应当意识到其他学员在驾驶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问题,却没有防备意识,原告也存在应当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驾校承担,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柳丹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培训证;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陪护证;3、户口本;4、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贾某甲户口本、张峰伟工资收入证明、人事调动及停发工资证明;5、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6、被抚养人户口本;7、保险合同;8、医疗费票据;9、住院病历;10、诊断证明;11、2013年8月27日门诊收费票据一张;12、2013年10月11日过路费票据两张;13、2013年10月12日加油票据一张。
被告义马市新宇驾校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6、7、11、12、13予以认可。证据4中护理人员张峰伟停发工资证明有异议,要求过高;证据5鉴定时间过早,应在治疗终结后6个月进行,鉴定费也不认可;证据8、9、10与本次事故无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鉴定委托不应当由交警大队委托,培训证是复印件,形式不合法;证据2,陪护证印章不清楚,不能证明住院期间是2人护理;证据3,应当提交原件;证据4,应当提交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张峰伟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实际收入及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应提供单位资质证明以及和单位签订的劳务合同;证据5,是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时机过早,鉴定结论不客观,结论是错误的;证据6,是复印件,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他们之间的关系;证据7,是复印件,形式不合法;证据8、9、10不属于在驾校内事故引起的,应当由医疗部门承担;证据11、12、13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姚思明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6、7、11、12、13无异议,证据5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证据8、9、10同其他二被告质证意见。
被告义马市新宇驾校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垫付医疗费18470.6元;3、保险单。
原告柳丹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姚思明对新宇驾校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姚思明向法庭提交驾校学习费用收据一份。
原告柳丹花对被告姚思明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姚思明是驾校的合法学员。
被告义马市新宇驾校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是同一人,没有关联性。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姚思明、张某甲的询问笔录。
原告柳丹花对该笔录无异议。
被告义马市新宇驾校对该笔录有异议,认为不是校方安排驾车。新宇驾校与姚思明之间没有培训关系,事故是姚思明私自驾车造成的,后果由姚思明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对该笔录无异议。
被告姚思明对张某甲的笔录有异议,是张某甲通知其上车。
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柳丹花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2014年4月28日该中心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书,柳丹花构成九级伤残。
原告柳丹花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被告义马市新宇驾校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委托事项是工伤伤残进行评定,驾校在提出重新鉴定时,是要求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来进行鉴定的,对鉴定标准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也有异议,参照有关鉴定标准,左胫骨即使说是开放性骨折,也达不到伤残。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向法庭提交该鉴定中心鉴定资质和鉴定人的鉴定资格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姚思明质证意见同上。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培训证新宇驾校认可其真实性,故予以采信;证据2,虽印章不显,但该为医疗单位出具,且也与原告住院相符,予以采信;证据3,户口本予以采信;证据4,护理人员户口本予以采信,工资证明予以采信;证据5,因被告义马市新宇驾校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予以采信;证据7予以采信;证据8、9、10,均系治疗原告伤情产生,予以采信;证据11、12、13,予以采信。被告姚思明的证据,新宇驾校认可是其所开具,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交警部门对姚思明、张某甲的询问笔录,该笔录是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调取的材料,也客观反映了事故发生时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书,被告新宇驾校认为鉴定不是以其重新鉴定申请标准作出的伤残,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原被告商定后,由本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为,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其独立作出,该鉴定意见客观,故被告新宇驾校对该鉴定意见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双方质证辩论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柳丹花系被告新宇驾校学员,学员编号20120713。2012年8月13日,原告在培训场地等待学习驾驶技术时,驾校教练安排被告姚思明上车练习,却没有随车陪练、指导,姚思明独自驾车,因技术原因造成车辆失控,撞上原告等人,致使包括原告在内等多人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义马市人民医院检查后转往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肩峰骨折?。原告住院至11月21日出院,2013年3月19日原告以“左胫骨开放骨折术后感染8月余”到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下肢感染并皮肤缺损,到5月8日出院。原告在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新宇驾校支付了医疗费18470.6元,并给付原告生活费1100元,在义马市人民医院检查时支付医疗费1511.75元。2014年4月28日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伤造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本案事故中所涉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新宇驾校练车场地等候练车时,被告新宇驾校应当保障其人身安全,但被告新宇驾校安排其他学员学习驾驶技术,却没有教练陪同,被告新宇驾校的管理严重失职,对于由于驾校的过错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新宇驾校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新宇驾校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柳丹花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保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新宇驾校赔偿。原告柳丹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2331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2011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8194元计算第一次住院及出院休养三个月,为9500元,第二次住院误工费要求按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元计算,为2896元;3、住院伙食补助,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按每日20元,住院100天,为2000元,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按每日30元,住院51天,为1530元,合计为3530元;4、营养费每日按10元计算,原告住院共151天,为1510元;5、护理费,第一次住院二人护理,其中张峰伟月工资为7131.7元,每日平均为237.72元,护理100天,该护理费为23772元,贾某甲护理100天,按2011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8194元,每日平均为50.53元,该护理费为5053元,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尊重;第二次住院51天,张峰伟护理,该护理费为12123.72元,原告主张9111元,予以尊重,该项合计37883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张鸣航2010年10月23日出生,原告要求按18194元计算,该项为18194元乘16年乘20%除2,为29110.4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九级伤残,主张按18194元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20%,为72776元;8、交通费,原告要求8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定支持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九级伤残,要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800元。以上1—10项合计205836.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85836.4元由被告义马市新宇驾校予以赔偿。姚思明系在学习驾驶技术中没有教练陪同情况下操作失误,过错在于驾校,其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丹花120000元;
二、被告义马市新宇驾校赔偿原告柳丹花85836.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8元,由被告义马市新宇驾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海松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杜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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