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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春才与崔园园、李小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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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6-30
【编辑日期】 2014-07-2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义民初字第190号
【案例摘要】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190号
原告薛春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照志,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崔园园,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小霞,女,汉族。
原告薛春才诉被告崔园园、第三人李小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春才及委托代理人梁照志、被告崔园园及委托代理人黄爱萍、第三人李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春才诉称:2014年2月,原告想将自己的义煤集团总医院东区家属楼1号楼4单元5楼西户的住宅楼卖掉,但在出售房屋时才得知,2006年2月27日,原告妻子李小霞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此房产转让给了被告崔园园,并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但双方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其妻擅自转让夫妻共同财产,显然属于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崔园园与第三人李小霞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被告退还该房屋。
被告崔园园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从第三人交给答辩人的原始购房收据上只有李小霞一个人的名字,在2006年购买的房屋,而是在2013年才与第三人登记结婚;2、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3、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房屋交给答辩人使用已过8年多,显然并非原告所说的并不知情。
第三人李小霞辩称:这个房子是我在2006年的时候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让给被告的,我当时并没给原告讲实情,最近急着用钱才说实话。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薛春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薛春才和第三人李小霞的结婚证两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适格;3、2014年3月24日义煤集团总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产系第三人李小霞所有;4、2006年2月27日第三人李小霞与被告崔园园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让给了被告。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但结婚证两份中间应该还有个离婚证,什么时间办理的离婚不能证明,买房子的时候介绍人都说第三人已经离婚,中间的情况需要落实,买卖房屋的时候双方的婚姻状况并不能看出来,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在2013年登记结婚的,不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签协议的时候是夫妻;证据3是义煤集团总医院总务科所加盖的公章,内部科室的证明不能对外,房屋所有权是房产局房产证证明的;证据4虽然没有原件,被告手里有原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效的。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2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2006年2月27日第三人出具的收条一张;3、第三人移交给被告的2005年11月27日的原始购房收据一张;4、2014年4月21日签订协议时的证明人祁瑛瑛证明一份,证明签订协议都是第三人一个人的名字,已经交付给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上甲方是第三人签字,但原告当时并不知情;证据2是第三人自己收的房款,真实性第三人质证;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收据证明了2005年11月27日第三人与原告共同买的房子,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证据4原告不认识证明人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虽不是房产管理部门所出具,但可以客观的反映出本案所涉房屋的使用权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4不符合证据规则所要求的特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2月27日,被告崔园园与第三人李小霞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第三人李小霞将本人所有的位于义煤集团总医院东区家属楼1号楼4单元5楼西户的房屋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崔园园,被告崔园园向第三人李小霞支付23000元转让费。被告崔园园与第三人李小霞签订协议后,崔园园及时向李小霞支付了房屋转让费,李小霞也将房屋交付给崔园园使用,崔园园一直占有该房屋至今。2014年,原告薛春以第三人李小霞擅自转让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向法院申请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经法庭调查,查明原告薛春才与第三人李小霞于1996年7月15日结婚,于2013年7月11日离婚,于2013年9月3日再结婚。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为义煤集团总医院家属楼,未办理房产证,由义煤集团总医院总务科登记备案并管理。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真实的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真实有效,被告与第三人约定了房屋转让的相关条款,被告向第三人实际支付了转让费,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善意取得。原告以第三人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申请认定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春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薛春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卫锋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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