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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与马超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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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5-20
【编辑日期】 2014-07-2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昌民二初字第0424号
【案例摘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民二初字第0424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负责人:魏玉平,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斌,该分公司法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萍,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马超俊。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诉被告马超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斌、马文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超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马超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行办理个人综合消费贷款70000元,同时就该笔贷款向原告投保了个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号PBBE201265230000000133)。因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行贷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依据个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约定,为被告垫付贷款及违约利息58572.11元。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行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行使债权人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偿的保险赔款58572.11元及利息3653.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超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实2012年3月31日被告马超俊向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贷款70000元,期限为5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5%确定,逾期利率为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根据合同第29条,贷款人无需征得借款人和担保人同意,可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他人,贷款人可以转让债权;原告对被告在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的贷款提供个人消费贷款保证,本案原告为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担保。
2、中国工商银行的借款凭证一份,拟证实2012年4月6日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向马超俊发放贷款70000元整,利率为6.625‰。
3、个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一份、投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拟证实保险的投保人为马超俊,被保险人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6日-2017年4月6日,由保险公司做担保人承担保证义务;根据投保单约定,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需将赔偿金直接划入被保险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指定账户;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投保人未能按照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三个月投保人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保险人须按照合同约定代其偿还本金及利息;第二十三条约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取得赔偿后,应当签署权益转让书,将权益转让给保险人。
4、马超俊逾期还款的凭证一份,拟证实马超俊逾期还款16期,逾期期间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共计欠款本金56361.77元,利息2210.34元。
5、催收通知书三份,拟证实在被告马超俊逾期还款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先后三次向马超俊发放了催收通知书。
6、还款凭证一份,拟证实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偿还58572.11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7、权益转让通知书一份,拟证实2014年4月17日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将58572.11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被告马超俊在通知上注明收到。
8、索赔申请书一份,拟证实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申请书载明马超俊连续违约6期,累计违约18期,欠款本金56361.77元,利息2210.34元,合计58572.11元。
被告马超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法庭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3月31日,被告马超俊(借款人)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向被告借款70000元用于购家电、家具;贷款期限5年,实际放款日与借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放款时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2年4月6日,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月利率为6.612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6日。同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个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一份,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第一受益人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保险金额85030.20元,贷款金额7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6日止;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将保险赔偿金直接划入贷款人指定账户。《个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能按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所欠款项,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三个月,投保人仍未能正常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到期还款责任,保险人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代其偿还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保险事故发生时到期未付利息及未偿还贷款本金的三个月贷款利息(利率按原贷款合同的约定执行)之和。第二十三条约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在收到赔款时,应签署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第二十四条约定,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保险人应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2013年11月29日,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向原告发出索赔申请书,载明借款人马超俊连续逾期还款6期,累计逾期18期,尚欠借款本金56361.77元、利息2210.34元,本息合计58572.11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支付赔款58572.11元。2014年1月17日,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向被告马超俊发出权益转让通知书,载明因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造成违约。原告已依据个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约定,对投保人马超俊的违约贷款本息向该行进行了赔付。该行将2012035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56361.77元、利息2210.34元,合计58572.11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行使债权人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中,被告未能按其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支付了保险理赔款58572.11元,且被保险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已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转让于原告。现原告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对被告请求偿付的权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8572.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后,被告未及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3653.92元,本院认为被告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的利息1171元(58572.11元×6%÷12个月×4)。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超俊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保险赔款58572.11元;
二、被告马超俊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利息1171元。
以上应付款项合计59743.11元,被告马超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8元(已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758元,由被告马超俊负担(本案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熊海燕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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