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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赡养费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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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6-09
【编辑日期】 2014-07-2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射开民初字第0818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射开民初字第0818号
原告刘某甲,男。
原告顾某,女。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嵇维成、王治民,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张华林(被告刘某丙的丈夫),男。
被告刘某丁,男。
原告刘某乙,女。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宏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甲、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嵇维成、王治民与被告刘某丁、刘某乙、被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顾某诉称:原告夫妇含辛茹苦将三被告抚养成人,成家立业,现原告已近古稀,身患多种疾病,每天以药换取自己生命时间。然而,三个子女不闻不问,从不探望原告。原告每天以泪洗面,渴望自己的儿女回家。多年来,原告约他们回家,他们以各种借口搪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长子刘某丁、次女刘某乙来探视,可长女刘某丙已为人父母,却忘记了原告对她的养育之恩,不管弟妹怎么劝说,她无动于衷,致原告伤心落泪。原告住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用13990.18元,三被告分文未负担。对此,原告曾向当地村委会反映过,村委会也做了大量工作,他们仍无悔改之意,无奈之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800元,医疗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对原告已尽到赡养义务,原告生病住院服药也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刘某甲任村民小组组长,每年收入1500元,军人七级伤残每月享爱定补981.67元,加上责任田的收入,已超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的标准。
被告刘某丁辩称:我已尽到赡养义务,我父亲住院的费用是我出的,我支付了4000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身体不好,刚做过手术,经济困难,我也给父母500元;原告要我出赡养费,我同意给钱,请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顾某夫妇共生育了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乙三个子女,均已成家分户生活。现原告刘某甲、顾某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且患有疾病,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乙未尽赡养义务,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赡养义务。
另查明:原告刘某甲、顾某在起诉前,因疾病治疗,除去合作医疗报销外,用去医疗费4757.9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以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明文规定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刘某甲、顾某现年老体弱,患有疾病,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作为子女,应当尽赡养、照料的义务,被告不尽赡养义务的行为,既不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规范,也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关于赡养费应按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由三被告平均负担,但两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每月承担赡养费800元,低于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故原告主张三被告每月承担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的医疗费,应在合作医疗报销后的余额由三被告平均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乙从2014年6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刘某甲、顾某赡养费270元。限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乙在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前各给付一次。
二、原告刘某甲、顾某的医疗费4757.93元,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乙各负担1585.97元。此款,限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完毕。
原告刘某甲、顾某今后的医疗费,凭正规医疗机构的发票,除去合作医疗报销的金额后,在一个月内由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乙各负担三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
审判员  龚宏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姜海凤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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