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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忠梅与张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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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6-19
【编辑日期】 2014-07-2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红民商初字第275号
【案例摘要】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商初字第275号
原告闵忠梅,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亚男,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潜,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闵忠梅与被告张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忠梅的委托代理人李亚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忠梅诉称,我与被告张潜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我将所持有遵义太升灯饰布艺市场管理有限公司40%的股权以20万元转让给被告,我应在收到转让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完毕股东变更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登记手续,且与股权转让有关的变更登记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已依约支付转让款20万元,但却一直不予配合我办理变更登记,我已于2012年8月6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催促办理变更登记,但至今被告仍未协助办理,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协助我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由被告承担相关的登记费用。
被告张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闵忠梅原系遵义太升灯饰布艺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持有40%的股权,该公司另有一名股东冯发朋,持有60%股权。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冯发朋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通过了两名股东均同意对方将所持股权转让给他人的决议。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所持遵义太升灯饰布艺市场管理有限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20万元,原告应在被告支付转让款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股权变更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登记手续,且与股权转让有关的登记变更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中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原告也退出遵义太升灯饰布艺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双方一直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于2012年8月9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催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仍未协助予以办理,原告遂诉来本院,酿成本案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通知、邮寄凭证、收款收据等书证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办理变更登记为原告义务,但根据工商管理的有关规定和交易习惯,原告履行此义务也需要被告协助提供有关的文件或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履行协助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变更登记费用的诉讼请求,与协议约定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承担登记费用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被告张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潜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闵忠梅办理其所持有的遵义太升灯饰布艺市场管理有限公司40%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二、由被告张潜承担上述变更登记事项的有关登记费用。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张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陈利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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