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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炳强与朱炳良、朱瑞芳、刘伟雄、刘敏杰遗嘱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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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2-15
【编辑日期】 2014-07-2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438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438号
原告:朱炳强,男,住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代理人:张学明、陈杰文,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炳良,男,住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朱瑞芳,女,住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刘伟雄,男,住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刘敏杰,男,住江门市蓬江区。
原告朱炳强诉被告朱炳良、朱瑞芳、刘伟雄、刘敏杰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炳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明、陈杰文,被告朱炳良、被告刘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瑞芳、被告刘伟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炳强起诉认为:原告朱炳强的父亲朱贺、母亲梁美珍分别于2007年9月29日、2012年10月15日因病死亡。朱贺和梁美珍育有四名子女,分别是原告朱炳强、被告朱炳良、被告朱瑞芳和朱瑞娟(朱瑞娟已于1996年死亡,其丈夫是被告刘伟雄,其儿子是被告刘敏杰)。因此,原告和各被告是朱贺和梁美珍的法定继承人。朱贺及梁美珍生前于2004年3月9日立下了《遗嘱》,将座落在江门市蓬江区****房屋由原告朱炳强和被告朱炳良继承,其中朱炳良占54平方米,其余由朱炳强所有。由于四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有关的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据此,请求法院判决:一、坐落在江门市蓬江区水南光德里14号房屋由原告朱炳强和被告朱炳良继承,其中朱炳良占54平方米,其余由朱炳强所有;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朱炳强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关系证明信;2、死亡医学证明书;3、房地产权证;4、公证书;5、梁美珍的户籍簿;6、刘伟雄的户籍簿等。
被告朱炳良答辩认为:我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我同意按照朱贺和梁美珍的遗嘱执行江门市蓬江区****房屋的继承问题,房屋由朱炳强、朱炳良继承,其中朱炳良占54平方米,其余由朱炳强所有。
被告朱炳良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朱瑞芳、刘伟雄均没有答辩和举证。
被告刘敏杰答辩认为:我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我同意按照朱贺和梁美珍的遗嘱执行江门市蓬江区****房屋的继承问题,房屋由朱炳强、朱炳良继承,其中朱炳良占54平方米,其余由朱炳强所有。
被告刘敏杰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朱贺与梁美珍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四子女,分别于1957年1月15日生育儿子朱炳强、1959年4月10日生育女儿朱瑞娟、1961年12月19日生育女儿朱瑞芳、1964年4月2日生育儿子朱炳良。朱瑞娟于1984年3月16日与刘伟雄登记结婚,1984年9月13日生育儿子刘敏杰,1996年死亡。
江门市蓬江区****讼争房屋由朱贺于1970年自建,并于1996年10月4日经房产部门核准登记在朱贺名下,房产证登记建筑面积为188.36平方米。2004年3月9日,朱贺、梁美珍立下《遗嘱》,并在江门市蓬江区公证处签署《接谈笔录》及办理《遗嘱证明书》。朱贺和梁美珍在《接谈笔录》中表示讼争房产为双方夫妻共有,约定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朱贺立下《遗嘱》载明“本人(朱贺)因年老体弱,为防日后子女们对遗产继承发生争议,特立此遗嘱。在本人百年归老后,自愿将****房屋的产权份额遗给长子朱炳强和二子朱炳良继承,其中朱炳良继承54平方米,其余由朱炳强继承,由朱炳良补回人民币壹万肆仟元给朱炳强。美景里59号302室住宅房遗给朱炳良壹人继承。遗下的存款由妻子梁美珍继承,若梁美珍先于本人去世,则存款由女儿朱瑞芳、外孙子刘敏杰两人继承,各占二分之一”。梁美珍立下《遗嘱》载明“本人(梁美珍)因年老体弱,为防日后子女们对遗产继承发生争议,特立此遗嘱。在本人百年归老后,自愿将****房屋的产权份额遗给长子朱炳强继承;美景里59号302室住宅房遗给朱炳良壹人继承。遗下的存款由丈夫朱贺继承,若朱贺先于本人去世,则存款由女儿朱瑞芳、外孙子刘敏杰两人继承,各占二分之一”。
朱贺与梁美珍分别于2007年9月29日和2012年10月15日死亡。朱炳强因讼争房屋继承问题与朱炳良、朱瑞芳、刘伟雄、刘敏杰协商未果,遂于2013年7月17日起诉至本院。庭审中,朱炳强与朱炳良一致确认朱贺于2004年3月9日立下的《遗嘱》中“朱炳良继承54平方米,其余由朱炳强继承”按建筑面积计算,并协定由朱炳良继承讼争房屋产权份额的30%,朱炳强继承讼争房屋产权份额的70%。
本院认为:本案是遗嘱继承纠纷。朱贺、梁美珍于2004年3月9日对江门市蓬江区****房屋的继承问题立下书面遗嘱,意思表示真实,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并办理了相关的公证手续,无其他证据表明朱贺、梁美珍立遗嘱时系受他人胁迫、欺骗,且上述遗嘱条款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认定朱贺、梁美珍于2004年3月9日立下的公证遗嘱中关于江门市蓬江区水南光德里14号房屋继承的条款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继承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现朱贺、梁美珍已死亡,生前留有合法有效的公证遗嘱,朱炳强要求按遗嘱的内容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朱贺及梁美珍于2004年3月9日立下《遗嘱》明确指明讼争房屋由朱炳强和朱炳良二人继承,由朱炳良继承54平方米,其余由朱炳强继承。朱炳强与朱炳良在庭审过程中确认按讼争房屋房产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所有权份额,朱炳良继承的份额为28.67%(54÷188.36=28.67%),朱炳强继承的份额为71.33%[(188.36-54)÷188.36=71.33%],双方协定由朱炳良继承讼争房屋产权份额的30%,朱炳强继承讼争房屋产权份额的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朱炳良和朱炳强的协定既符合朱贺、梁美珍于2004年3月9日立下《遗嘱》的旨意,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江门市蓬江区****房屋由朱炳良和朱炳强继承,朱炳良占30%的所有权份额,朱炳强占70%的所有权份额。
朱瑞芳、刘伟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江门市蓬江区****房屋由原告朱炳强和被告朱炳良继承,朱炳强占70%的所有权份额,朱炳良占30%的所有权份额。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朱炳强负担4060元,被告朱炳良负担1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 判 长  钟国华
代理审判员  杨婷焕
人民审判员  何宝燕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戴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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