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汪某、黄某、魏某走私普通货物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5-28
【编辑日期】 2014-07-2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汕中法刑二初字第5号
【案例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中法刑二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被告单位上海甲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单位汕头市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
诉讼代表人冯某,被告单位汕头市乙公司网络部经理。
被告人汪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大专,被告单位上海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天德、蒲佳妮,广东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被告单位汕头市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5月31日监视居住,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詹学东,广东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男,中国台湾省人,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法国A公司及法国B公司派驻中国销售代表,原系法国A公司在上海机构某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雪山,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甲公司、被告单位汕头市乙公司、被告人汪某、黄某、魏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要举证的证据需由法国A公司在法国通过法国外交部经我国驻法国大使馆进行领事认证,申请延期举证1个月。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绍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甲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被告单位汕头市乙公司诉讼代表人冯某、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陈天德、蒲佳妮、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詹学东、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沈雪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年初,法国A公司派驻中国的销售代表被告人魏某为推销该公司的酒液,获取更多的佣金,在向被告单位汕头市乙公司(下称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黄某推销酒液的过程中,向被告人黄某提出能以降低报关关税的办法为其减少经营成本,并介绍被告单位上海甲公司(下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汪某与被告人黄某认识。在乙公司向法国A公司订货过程中,被告人魏某通过联系法国A公司,出具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虚假合同、发票等单证,并将具体情况用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被告人黄某、汪某,由甲公司凭法国A公司邮寄的虚假合同、发票等单证,向上海洋山海关、外高桥保税区海关走私进口散装红酒和散装、瓶装白兰地。被告人汪某在明知申报价格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仍然接受乙公司的委托,持虚假的单证向海关申报,使走私货物得以顺利入境,后又联系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将货物送往被告人黄某所控股的梅州某公司灌装,再销往全国各地。被告人黄某、魏某在明知申报价格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仍然委托甲公司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货物。通过上述手法,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被告人汪某、黄某、魏某以报关单号为24820081488010781、224820081488089902、24820081488089611、224820091489005060、24820091489005382、224820121480019516、224820131480018749低报价格走私进口7单货物,共计散装红酒96042升、散装白兰地52800升,偷逃国家应缴税额人民币500197.23元。2012年,因被告人黄某提出付款方式比较繁琐,被告人魏某为了挽留客户,提出以货到梅州后以人民币结算的“包干费”方式供应被告人黄某的酒液,以该方式成交的实际价格由被告人魏某掌握,并委托甲公司进口,以报关单号为221820121180485812、221820121180485813,通过“包干费”方式低报走私进口2单货物,共计散装、瓶装白兰地26994.8升,被告人魏某偷逃国家应缴税额人民币169640.70元。
2、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黄某在向法国C公司、法国D公司等2家供应商订购散装红酒和散装、瓶装白兰地的过程中,由这2家供应商驻中国代表林某(已死亡)、谭某(另案处理)联系国外供货商,凭2家供货商出具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虚假合同、发票等单证,委托甲公司以低报价格的方式从上海洋山海关、外高桥保税区海关走私进口散装红酒和散装、瓶装白兰地。通过上述手法,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被告人汪某、黄某涉嫌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报关单号为224820101480008213、224820101480149438、224820111480019669、224820111480096167、221820121180701815、224820101480006135的6票货物,共计散装、瓶装白兰地89791.6升,偷逃国家应缴税额人民币797866.59元。
3、2012年9月在法国C公司为被告人黄某提供酒液的过程中,汕头市某酒业公司王某甲(另案处理)也向法国C公司购买散装白兰地6600升,与被告人黄某的货物拼柜进口,同样委托甲公司通过低报价格的方式,该票报关单号为221820121180701816货物,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汪某偷逃国家应缴税额人民币41975.79元。
综上,被告单位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汪某共走私进口白兰地系列洋酒149091.6升、葡萄酒96042升,偷逃国家应缴税额人民币1340039.61元;被告单位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黄某共走私进口白兰地系列洋酒142591.2升、葡萄酒96042升,偷逃国家应缴税额人民币1298063.82元;被告人魏某共参与走私瓶装和散装白兰地79794.8升、葡萄酒96042升,偷逃国家应缴税额人民币669837.93元。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涉嫌走私、违规线索移交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走私普通货物案线索、核税汇总表;涉案办公电脑1台;公司圆形印章2枚;企业工商登记资料;真假合同、发票;进口货物报关单;入账通知书;购买外汇申请书;境外汇款申请书;进账单;费用报销单;增值税发票;银行账户查询资料等有关单证及电子邮件;汕头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物证)鉴定文书;证人陈某甲、娄某某、周某某、陈某乙、徐某某、王某甲、林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汪某、黄某、魏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340039.6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乙公司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298063.8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作为被告单位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有管理职责,系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为甲公司的走私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作为被告单位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有管理职责,系乙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为乙公司的走私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共同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669837.9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被告人汪某、黄某、魏某均系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2014年4月22日,公诉机关对本院就本案出现的证据要求其明确对被告人魏某的指控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的问题,向本院复函称,根据讯问笔录和经我国驻法兰西共和国大使馆领事确认的法国A公司《员工在职证明书》等有关材料反映,被告人魏某确系法国A公司雇员,其在国内从事经营活动系受法国A公司的授权。但公诉机关原在审查该案时,侦查机关没有取得相关材料,且原案卷的证据中被告人魏某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行为系本人牟利,符合个人犯罪的要件,故原起诉认定其为个人犯罪;如开庭审理,对出现的证据进行核实后,查清其代表法国A公司积极走私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对其可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甲公司诉讼代表人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单位乙公司诉讼代表人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汪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表示非常后悔和当庭认罪。但辩解称其2013年5月10日在澳大利亚接到侦查机关电话后,即于同月12日回上海向侦查机关投案;其在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陈述属实。
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称,被告人汪某回国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犯罪并非汪某提头起意,因虚报货物价格而节省的税款也只是由乙公司独享,以低价报关的具体时间、数量、价格,虚假合同发票等均不是汪某及甲公司所提出。在参与低报货物价格实施本案过程中,确非出于被告人汪某本意,应认定其为从犯;被告人汪某一贯表现尚好,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是初犯,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有自首及从犯的情节,对其处以缓刑不致于有危害社会的行为发生,请求对被告人汪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其在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陈述属实,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称,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所有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给予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后,被告单位乙公司即向侦查机关交纳了人民币120万元,有效地挽回了国家的损失,体现了被告单位乙公司及被告人黄某的悔罪表现,依法应给予从轻处罚;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黄某作为被告单位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乙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宣告缓刑。
被告人魏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并当庭认罪。但辩解称,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其系法国A公司派驻中国的业务经理,其业务是为公司联系客户后,向法国A公司汇报,再由法国A公司授权给其与客户洽谈,这次为节省客户成本,由法国A公司提供低价发票;法国A公司每月发给其工资9000元人民币,每达成1笔订购合同之后,以合同到岸价CIF价格的6%提成作为奖励,其中包含其在中国的差旅费、办公费和租房费用;上述情况有经过法国商业公会认证和官方的公证、法国外交部的认证,最后是经中国驻法国大使馆领事认证的法国A公司签发的《情况属实证明书》以及法国A公司原与其签订的《职工劳动合同》可以证明;2013年5月10日,其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即在第一时间赶到甲公司接受侦查机关的调查。
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称,被告人魏某在本案中系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故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只应承担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被告人魏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通过其妻子李某主动向侦查机关退还人民币22万元,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本案最终没有给国家税收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被告人魏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当庭认错并自愿认罪,建议给予被告人魏某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依法对被告人魏某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为证明其辩护意见,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法国A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尚爱德华·A签署并加盖法国A公司公章,由法国商业同业公会以及法国当地官方指定公证单位签署公证,再经法国外交部认证后经我国驻法国大使馆签发领事认证的法国A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属实证明书》、法国A公司原与被告人魏某签订的《职工劳动合同》(均有法文、英文和中文译本);法国A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中文翻译文本;法国A公司在上海的相关机构某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被告人魏某的台港澳人员就业证、被告人魏某个人所得税完税证;被告人魏某通过妻子李某主动向侦查机关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22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被告人魏某与妻子李某的结婚证、证明及公证书等。
经审理查明:
法国A公司为推销该公司生产的酒液,于2006年1月委派该公司职员被告人魏某作为法国A公司销售部派驻中国市场的业务经理,以及担任原法国A公司在上海的相关机构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负责为公司联系中国客户后,向法国A公司汇报,再由法国A公司授权其与中国客户具体洽谈购买法国A公司酒液业务。法国A公司每月发给被告人魏某工资人民币9000元,每做成1笔购买合同生意,法国A公司再付提成给被告人魏某。
1、2008年年初,被告人魏某在为法国A公司向被告单位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黄某推销酒液的过程中,介绍被告单位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汪某与被告人黄某认识。在乙公司向法国A公司订货过程中,商定以降低报关关税的办法为乙公司减少经营成本。具体操作是:先由甲公司和乙公司及代表法国A公司的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书后,由法国A公司出具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虚假合同、发票等单证给甲公司,并将具体情况用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甲公司和乙公司,再由甲公司凭法国A公司邮寄的虚假合同、发票等单证,向上海洋山海关、外高桥保税区海关低价报关走私进口散装红酒和散装、瓶装白兰地。乙公司则将货款分为两部分汇给甲公司转还法国A公司,其中第一部分货款按法国A公司的虚假合同、发票即低报的价格汇还;第二部分货款按代理进口协议书及法国A公司的电子邮件约定的实际价格,减去上述第一部分按虚假合同、发票价格汇还的货款后剩余的部分,由乙公司另行汇还甲公司,再由甲公司另行汇还给法国A公司。乙公司和法国A公司的职员被告人魏某在明知申报价格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仍然委托甲公司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货物。而甲公司在明知申报价格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仍然接受乙公司的委托,持虚假的单证向海关申报,使走私货物得以顺利入境。后甲公司又联系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将货物送往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黄某所控股的梅州某公司灌装,再销往国内各地。通过上述手法,甲公司与法国A公司、乙公司以报关单号24820081488010781、224820081488089902、224820081488089611、224820091489005060、24820091489005382、224820121480019516、224820131480018749低报价格走私进口7单货物,共计散装红酒96042升、散装白兰地52800升,偷逃国家应缴税额人民币500197.23元。2012年,因乙公司提出付款方式比较繁琐,被告人魏某想为法国A公司挽留客户,提出以货到梅州后以人民币结算的“包干费”方式供应乙公司的酒液,以该方式成交的实际价格由被告人魏某掌握,并委托甲公司进口,以报关单号为221820121180485812、221820121180485813,通过“包干费”方式低报走私进口2单货物,共计散装、瓶装白兰地26994.8升,法国A公司偷逃国家应缴税额人民币169640.70元。
2、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单位乙公司在向法国C公司、法国D公司另2家供应商订购散装红酒和散装、瓶装白兰地的过程中,由这2家供应商驻中国代表林某(已死亡)、谭某(另案处理)联系国外供货商,凭2家供货商出具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虚假合同、发票等单证,委托甲公司以低报价格的方式从上海洋山海关、外高桥保税区海关走私进口散装红酒和散装、瓶装白兰地。通过上述手法,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报关单号为224820101480008213、224820101480149438、224820111480019669、224820111480096167、221820121180701815、224820101480006135的6票货物,共计散装、瓶装白兰地89791.6升,偷逃国家应缴税额人民币797866.59元。
3、2012年9月,汕头市某酒业公司王某甲(另案处理)也向法国C公司购买散装白兰地6600升,同样委托甲公司通过低报价格的方式,以1票报关单号为221820121180701816的货物,与乙公司向法国C公司购买的上述货物拼柜进口。被告单位甲公司偷逃国家应缴税额人民币41975.79元。
综上,被告单位甲公司共走私进口白兰地系列洋酒149191.6升、葡萄酒96042升,偷逃国家应缴税额人民币1340039.61元;被告单位乙公司共走私进口白兰地系列洋酒142591.2升、葡萄酒96042升,偷逃国家应缴税额人民币1298063.82元;法国A公司共参与走私瓶装和散装白兰地79794.8升、葡萄酒96042升,偷逃国家应缴税额人民币669837.93元。
2013年5月10日,法国A公司的直接责任人被告人魏某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2013年5月12日,被告单位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汪某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2013年5月31日,被告单位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黄某在其妻子陪同下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单位甲公司向侦查机关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被告单位乙公司向侦查机关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0万元、被告人魏某通过其妻子李某向侦查机关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2万元,合共人民币15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涉嫌走私、违规线索移交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涉嫌走私、违规线索移交、立案、发破案的情况,以及被告人魏某、汪某、黄某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5月12日、5月31日向侦查机关投案。
2、户籍证明、被告人魏某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工商企业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的工商企业法人登记情况及被告人汪某、黄某、魏某的户籍及身份基本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查扣被告单位乙公司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万元、被告单位甲公司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魏某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万元,合共人民币152万元。
4、被告单位乙公司作案工具办公电脑1台。证明: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的犯罪事实。该电脑的电子数据还经乙公司职员李某某辨认并予以确认。
5、查扣的真假合同、发票、报关合同及电子邮件等资料;被告单位甲公司财物凭证、入账通知书、购买外汇申请书、境外汇款申请书、进账单、费用报销单、增值税发票等有关单证、被告单位乙公司财物凭证。证明: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与法国A公司参与走私的事实,且经证人王某乙(甲公司职员)辨认并予以确认。
6、交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分别提供的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及被告人汪某、黄某等有关银行账户查询资料。证明:走私物品交易支付货款及低报价格款项的事实。
7、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报关单查询数据打印件、上海海关驻南汇办事处提供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单位甲公司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货物的情况。
8、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资料复印件、银行交易复印件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曾为被告单位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代收账款后提现给汪某。
9、经被告人汪某确认的有关资料及涉嫌走私资金情况说明、经被告人黄某确认的有关资料及涉嫌走私资金情况说明、被告人魏某提供的材料及经其确认的有关资料。证明:被告人汪某、黄某、魏某确认有关走私犯罪事实。
10、经涉案人王某甲确认的报关单证复印件、资金往来资料和发票复印件、经涉案人林某某确认的邮件资料、经证人王某乙确认的有关资料及涉嫌走私资金情况说明。证明:汕头市某酒业公司向法国C公司购买白兰地并委托甲公司低报价格进口的犯罪事实;证实法国C公司伙同甲公司为汕头市某酒业公司低报价格进口的犯罪事实。
11、乙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线索汇总表。证明:被告单位乙公司和甲公司低报价格走私报关的情况。
12、乙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核税汇总表。证明:被告单位乙公司和甲公司自2008年5月9日至2010年1月19日走私进口白兰地系列洋酒、葡萄酒,偷逃国家应缴税额的情况。
13、经中国驻法国大使馆签发领事认证的法国A公司与被告人魏某签署的《职工劳动合同》及法国A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属实证明书》(附有法文、英文及中文译本)。证明:该《职工劳动合同》及《情况说明属实证明书》经法国A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尚爱德华·A签署并加盖该公司印章,由法国商业同业公会以及官方指定公证单位签署公证,再经法国外交部认证后由中国驻法国大使馆签发领事认证。同时证明法国A公司于2006年1月委派该公司职员被告人魏某作为法国A公司销售部派驻中国市场的业务经理,负责联系中国客户,洽谈购买法国A公司酒液业务。法国A公司每月发给被告人魏某工资人民币9000元,每做成1笔购买合同,法国A公司给予被告人魏某任务提成。
14、法国A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中文翻译文本。证明:法国A公司的主体资格。
15、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被告人魏某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个人所得税完税证。证明:被告人魏某曾担任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
16、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证明:被告人魏某通过妻子李某于2013年6月7日主动向侦查机关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2万元。
17、结婚证、证明及公证书。被告人魏某与妻子李某在大陆结婚并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甲(梅州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梅州某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将客户提供的原液和包装分装成瓶装后赚取加工费,主要客户是被告单位乙公司,该2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黄某。乙公司2008年到2013年期间涉嫌走私共15单的进口白兰地和红酒在海关放行后,全部发运到梅州某公司分装。
2、证人娄某某(甲公司职员)的证言。魏某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该公司经营白兰地业务,其公司与该公司的业务往来主要由员工郭某负责。
3、证人周某某(乙公司出纳)的证言。其在乙公司工作期间,黄某说是为汇款方便,要求其用自己的身份证开设了中国建行和中国工行2个个人账户用于公司的款项往来。2010年其辞职时该2个个人账户已经销户。在2009年至2010年其通过个人账户共7笔汇款给上海的汪某;2009年其曾使用黄某交通银行的个人账户汇款1笔给汪某。
4、证人陈某乙(乙公司出纳)的证言。2010年10月其在乙公司工作期间,黄某说是为汇款方便,要求其开设了中国农行、中国工行和中国建行3个个人账户用于公司款项往来。2010年至2013年其通过个人账户共5笔汇款给上海的汪某;2010年其曾使用黄某交通银行的个人账户汇款2笔给汪某。
5、证人徐某某(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财务)的证言。2010年4月6日收到乙公司1笔245711元汇款。约2、3天后,汪某来到我公司,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就安排我从公司拿了现金245711元交给汪某。我公司和乙公司没有其他业务往来。
6、证人王某甲(汕头市某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黄某与法国C公司、甲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2013年9月6日我公司与甲公司签署进口代理合同,由甲公司代办理进口报关、货代等手续。其与法国C公司的代表林某某沟通时要求进口环节的税能少就少,后林某某电话告知我报关进口的价格是每升1.68欧元。我按照林某某的要求于2012年至2013年通过我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和我个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5次汇款共计人民币237008.87元给甲公司在交通银行开设的账户及汪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收到该批货物之后法国C公司林某某和甲公司均没有向其提供该单货物的报关单。
7、林某某(法国C公司中国雇员)的证言。我是法国C公司主管业务。甲公司是乙公司的进口代理公司,我公司根据甲公司的要求出具真假2套发票,并将报关、报检所需的各种单证从法国直接邮寄给甲公司,甲公司在收到乙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向我公司汇付货款。2010年春节后我代表法国C公司与乙公司实际成交5票散装白兰地及瓶装白兰地。在与乙公司商洽价格的过程中,黄某提出希望法国C公司在向海关申报进口时配合乙公司的进口代理公司,适当降低申报价格以节约乙公司的进口税支出,其向法国C公司老板皮某某请示后,皮某某表示愿意配合。之后根据甲公司的要求出具了虚假发票并制作虚假货物标签,并顺利偷逃关税。因汕头市某酒业公司对进出口业务不熟悉且自身没有进出口经营权,所以甲公司同时也作为汕头市某酒业公司的进口代理公司。法国C公司确实有向甲公司提供真假合同、发票,但甲公司是以哪份发票向海关申报、如何申报的情况其与C公司均不清楚,也不会去求证。节省的进口税与我公司及我本人无关。我公司并未从乙公司、甲公司或其他个人获取任何额外的利益。
8、证人王某乙(甲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0年乙公司、法国A公司和甲公司的业务往来及有制作假发票报关的事实。
(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
1、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及辩解。对我们这些代理进口公司而言,申报价格越高,我们公司收取的代理费就越高,加上如实申报的话被海关查扣、估价的风险也越小,申报起来更便利,所以我公司是希望客户都是如实申报。但黄某的情况非常特殊,因为魏某和黄某关系非常好,而我与魏某的关系也非常好,所以当魏某将黄某介绍给我,要求我配合黄某代理进口时,我很难拒绝,所以才答应了黄某的要求。但在配合黄某的过程中,他的要求越来越高,要求申报的价格越来越低,我曾向魏某及黄某说过此事。魏某表示是他很难拒绝黄某的要求,因为黄某已经从单纯的向法国A公司买酒逐渐成为魏某的代理商,他们之间的关系也越来越密切。我是应黄某和林某某(系法国C公司驻中国代表)的要求才让同事王某乙协助他们提供我公司所能实施的便利,因为黄某是我公司的老客户,且他也答应介绍新客户给我们,为了公司的生存我才同意给予协助。
被告人汪某还对林某某的照片进行辨认并予以确认。
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辩解。我在2006年认识魏某(法国A公司驻中国代表)后,我就陆续向法国A公司购买其生产的散装红酒、散装白兰地。开始我公司是通过深圳市某进出口公司在深圳海关进口,均有如实向海关申报,足额缴税。魏某说他有渠道在进口货物时可适当降低清关费用,以此降低我公司的采购成本,并建议我把乙公司采购的酒液通过甲公司代理进口,他可以让甲公司配合以适当减少我公司的税费支出。我接受了魏某的提议。
我和魏某、林某某、谭某某等人分别谈好货物的真实成交价格后,仅是希望他们尽量帮助乙公司把申报价格降低以便减少进口税费,从未与他们商议、确定向海关申报的价格。他们则表示在可行条件下肯定会给予帮助,至于他们是如何确定用于申报的价格我不清楚。节省的费用为我公司独享,法国A公司、魏某、甲公司均没有从我公司获取额外的收益。
汪某曾在邮件里写到,因海关对酒类价格审核尺度把关严格,需通过各种关系协调,将产生1笔疏通费。我觉得“疏通费”实际上是汪某的说辞。因成功低报价格的受益人只有我乙公司,这实际上是汪某想在这票生意上赚取额外的利润,因为甲公司在低报这部分没有收取代理费,所以也想我公司给其有所补偿。从该票货物的电子邮件显示,这笔疏通费的总数是1.2万元人民币,我按照魏某、汪某的要求将1.2万元人民币汇到汪某的私人账户。
3、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及辩解。因为乙公司要求尽量降低费用、少缴关税,我告诉汪某其甲公司只要按照法国A公司寄到的单证向海关申报即可,不会有什么风险。于是甲公司就按照法国高某公司寄来的单证制作报关所需的有关单证,海关放行后甲公司的王某乙就通知货运公司派车送至乙公司指定的地点。
在黄某的要求下,为了乙公司能少缴关税,我请法国A公司配合将发票的价格做成CIF每升0.64欧元。之后我通知法国A公司将单证寄到甲公司,甲公司的业务员王某乙就会按照法国A公司寄来的单证去报关。
2009年8月28日,王某乙发了1封电子邮件给黄某,要求将总税款187676.37元人民币汇到甲公司。王某乙根据汪某的指示还在邮件里写到,白兰地的申报价格还会维持在每升1.65欧元,可以节约一部分税金。因海关对酒类价格审核尺度把关严格,需要通过各种关系协调,将产生1笔疏通费。王某乙在电子邮件里说的“疏通费”实际上是汪某一个说辞,因为在整个事件当中受益人只有一个即乙公司。乙公司能否节省海关税费与我或甲公司均没有利益关联,因此汪某想收取的“疏通费”实际上是我和汪某想在这票生意上赚取的额外利润。在办理这票货物的代理进口过程中,甲公司及汪某、我并未支出任何的“疏通费”或“特殊清关费”。这笔疏通费的总数是1.2万元人民币,汪某在收到这笔钱后与我平分了。
黄某多次跟我说他公司的财务多次向他抱怨账目很难做,于是他就询问我能不能采用比较直接的、以人民币的形式来结算,接着还问我说法国A公司能不能够提供一揽子的结算方式。因为我此前从未想过这种交易方式,也不能替法国A公司拍板决定,于是我只能向我的法国A公司汇报。法国A公司明确让我确定货到乙公司工厂的包干价。确定价格后我告知法国A公司,经我法国A公司确认后再提供给乙公司,最终乙公司接受了这一价格。该批货物的进口由我委托甲公司进行。我还告诉汪某这2票货物的运作模式与以往不一样,是采用“包干价”的交易方式。
按照代理进口公司的操作规程,申报价格的依据就是国外售货方提供的原始销售发票。甲公司仅能以此向海关申报即可,在某种意义上是法国A公司及乙公司绑架了甲公司,因为甲公司就算知道价格存在问题也只能接受。我从法国A公司那里获取报酬是按实际成交价格的6%左右的提成,再加上黄某支付给汪某“特殊清关费”1.2万元人民币,该笔1.2万元人民币被我和汪某2个人平分了。
(四)鉴定意见
1、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深关缉私(电子物证)字(2013)157号鉴定文书。证明:从送检电脑硬盘中提取的聊天记录、邮件记录及其他文件,证实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的犯罪事实。
2、汕头海关出具的汕关税计核字2013年第6-21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本案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经审核核定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509680.31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合议庭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和该公司主管人员被告人汪某、被告单位乙公司和该公司主管人员被告人黄某与法国A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魏某制造真假合同、发票进行低价报关,使境外货物得以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入境,偷逃国家应缴税款,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与被告人汪某、黄某、魏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和被告人汪某、黄某、魏某走私普通货物罪名成立。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参与偷逃应缴税额巨大,被告人魏某参与偷逃应缴税额较大,依法均应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黄某、魏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应视为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具有自首情节。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和被告人汪某、黄某、魏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依法均应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被告人汪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被告人魏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属共同犯罪,各被告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均系本案走私犯罪的环节之一,地位作用相当,没有主从之分。两辩护人该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而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汪某、黄某、魏某的辩护人各自提出本案属单位犯罪,被告人汪某、黄某、魏某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依法均应予以从轻处罚,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采纳。
经本院判前委托相关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调查评估,确认对被告人汪某、黄某、魏某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于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汪某、黄某、魏某可予适用缓刑。根据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和被告人汪某、黄某、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甲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单位汕头市乙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汪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黄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魏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单位上海甲公司向侦查机关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被告单位汕头市乙公司向侦查机关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被告人魏某向侦查机关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合共人民币一百五十二万元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少  荣
审判员 张  敬  江
审判员 郑  家  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士栋(代)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身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第二百一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百一十九条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宣告第一审判决、裁定时,应当告知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判决、裁定的,有权在法定期限内以书状或者口头形式,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提出上诉,以其在上诉期满前最后一次的意思表示为准。
第三百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案件,一般应当有上诉状正本及副本。
上诉状内容应当包括: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的文号和上诉人收到的时间,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名称,上诉的请求和理由,提出上诉的时间。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还应当写明其与被告人的关系,并应当以被告人作为上诉人。
第三百零一条上诉和抗诉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不服判决的上诉、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上诉、抗诉的期限,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计算。
对附带民事判决、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应当按照刑事部分的上诉、抗诉期限确定。附带民事部分另行审判的,上诉期限也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确定。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