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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根和与刘兴云赌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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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3-26
【编辑日期】 2014-07-2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泰海刑初字第89号
【案例摘要】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海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2010年12月28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被告人刘某,1995年12月22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原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12月4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公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刘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1日,张某某、张某、王某(均另案处理)以抽头营利为目的,聚集参赌人员陈某甲、陈某乙、朱某、谢某、姚某、李某、姜某甲、姜某乙、王某等人,在被告人刘某位于本市海陵区某村家中采用“筒子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瞿某为张某某等人联系赌博场地及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刘某为张某某等人赌博提供场地及赌具。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20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朱某、谢某、姚某、李某、姜某甲、姜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张某某、张某、王某等人的供述,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以及照片和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刘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瞿某、刘某均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瞿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均自愿认罪,且积极预交罚金,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维护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瞿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洋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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