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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徐某虚开发票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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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10-23
【编辑日期】 2014-07-2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湖德刑初字第481号
【案例摘要】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湖德刑初字第48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在担任浙江众和建设有限公司三桥新村安置房工程负责人期间,为向公司上交发票入账,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1年10月起至2012年4月止,以支付1.8%开票费的方式让被告人袁某为浙江众和公司虚开杭州罗城建材有限公司、杭州杭能建材有限公司、杭州凯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杭州优隆贸易有限公司、杭州阳剑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荣文建材有限公司、杭州西英建材有限公司、杭州岩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杭州若展贸易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4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430716元。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徐某的以上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徐某是自首。据此,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涉案发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徐某结伙为他人虚开发票或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违反了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是自首,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袁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姚幸民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傅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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