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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宁宝耐磨铸造有限公司与魏治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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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6-19
【编辑日期】 2014-07-2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中宁民初字第591号
【案例摘要】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宁民初字第591号
原告宁夏宁宝耐磨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高彩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少军,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魏治梅,女,生于1966年7月18日,汉族,不识字,农民,甘肃省环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代理人严文涓,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宁宝耐磨铸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魏治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学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后于2012年7月自行离开公司。2013年春节后,从原告处承包油漆活的其他人员联系被告又回到原告处从事油漆工作,被告按件领取报酬,没有与原告办理任何用工手续。2013年5月9日上午8时许,天车在起吊铸件时,被告直接用手去搬铸件,导致手部挤伤。2014年2月10日,被告向中宁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由其代理人调查的两份调查笔录作为书面证人证言,拟证实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院开庭过程中,两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仲裁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中宁劳仲裁字(2014)第08号仲裁裁决书,对两份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质询的情况下,中宁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明显不当,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依据不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中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中宁劳仲裁字(2014)第0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0年7月份,我到宁夏宁宝耐磨铸造有限公司上班,从事砸钢球工作。自同年9月15日以后从事油漆工作,一直工作到2011年9月份,因我家中老人生病就回家了。2012年春节后,我又回到该公司上班,还是从事油漆工作,一直工作到2013年5月9日发生工伤。我进公司工作以来,工资都是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在工资表上签名后领取,平均每月工资3000余元。我认为我在原告处长期工作,也接受公司的各项制度约束和管理,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给我缴纳养老保险等各种社会保险。中宁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中宁劳仲裁字(2014)第08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被告魏治梅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7月份,因被告家人生病便回家照料家人。2013年春节后,被告魏治梅又到原告处从事油漆工作,原告按规定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手部被挤伤。2014年2月10日,被告向中宁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院经开庭审理,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中宁劳仲裁字(2014)第0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中宁劳仲裁字(2014)第08号仲裁裁决书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庭审查明,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按其规定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在法庭陈述时认可被告自2010年到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对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构成自认。中宁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中宁劳仲裁字(2014)第0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治梅与原告宁夏宁宝耐磨铸造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夏宁宝耐磨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学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艳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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