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宋某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4-28
【编辑日期】 2014-07-2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瓦刑初字第219号
【案例摘要】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瓦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阎祖兴,系辽宁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曲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0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跃刚,系辽宁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瑾,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曲某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凤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阎祖兴、被告人曲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跃刚、赵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份,被告人曲某某以4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在瓦房店市仙浴湾镇宁家村承包了21亩荒地,2010年2月份,曲某某在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情况下,又将该土地以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人宋某某。2010年3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在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情况下,将从曲某某、张某手中承包的荒地以每亩5—5.5万元的价格分别向15名群众实际销售22.03亩,用于建设海参育苗室,获得销售款100余万元。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曲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宋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阎祖兴认为,1、本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很小;2、农村实际状况对被告人宋某某产生了不利的影响;3、被告人宋某某能如实交代,没有前科劣迹,是个朴实的农民。综上,应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刘跃刚、赵瑾认为,1、被告人曲某某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当时并不知道是犯罪行为,当地农民并没有先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再流转的先例,其对法律的无知和从众心理才导致本案的发生,其主观恶性非常小;2、被告人曲某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3、2009年5月19日刘某某承包该荒地经村委会同意,但是按《农村土地承包法》之规定,其应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后才可流转,其未能办理该证就进行流转在本案中有过错;4、仙浴湾当地无人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当地只要承包人同村里签订了承包合同并到政府备案即视为合法、有效。综上,应对被告人曲某某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人曲某某实际与吴某某签订“转让合同协议书”,约定曲某某支付人民币40万元,转受让位于瓦房店市仙浴湾镇宁家村荒地21亩的使用权。协议签订后,曲某某实际控制、管理了该地块。2010年2月,被告人曲某某在未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宋某某签订“转让合同协议书”,约定宋某某支付人民币75万元,转受让上述荒地21亩(经勘查测绘,实际面积为28.09亩,下同)的使用权。协议签订后,宋某某支付对价75万元并实际控制、管理了该地块。2010年2月,被告人宋某某与张某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宋某某支付人民币42万元,转受让位于瓦房店市仙浴湾镇宁家村荒地12亩(经勘查测绘,实际面积为12.21亩,下同)的使用权。协议签订后,宋某某实际控制、管理了该地块。
2010年始,被告人宋某某在未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情况下,分别与高某某、吕某某等14人达成口头或书面“荒地转包协议”,约定其以每亩人民币5万元至5.5万元不等的价格,在从曲某某处受让的荒地使用权中,分别向该14人转让荒地使用权用于建设海参育苗室,倒卖使用权面积共计21.32亩,宋某某获得销售款人民币105.28万元,吕某某等14人开始在相应地块上建设海参育苗室,随后被行政机关制止;被告人宋某某分别与张某、孙某某等7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该7人先行在宋某某从张某处受让了使用权的荒地上先行建设海参育苗室,待完工后按实际占用面积向宋某某支付相应对价,宋某某收取了张某等六人支付定金人民币25万元,孙某某未支付定金,张某、孙某某等7人开始在相应地块上建设海参育苗室,随后被行政机关制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宋某某、曲某某到案的经过;
2、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8月,张某从宁家村承包案涉荒地12亩使用权;
3、证人沙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5月,刘某某从宁家村承包案涉荒地21亩使用权;
4、吴某某证言、转让协议,证明2009年5月,其与刘某某合伙从宁家村承包案涉荒地21亩使用权;后经协商,刘某某将其拥有的权属部分转让给吴某某;2010年1月,吴某某将案涉荒地21亩使用权转让给曲某某;
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09年8月29日,其应曲某某的请托,以其名义与宁家村签订了承包案涉荒地12亩使用权的合同;2010年2月,其又应曲某某的请托,与宋某某签订了转包案涉荒地12亩使用权的合同;
6、证人某某证言,2009年8月,其欲承包宁家村案涉荒地12亩的使用权,遂找到宁家村村民张某,以张某名义签订了荒地使用权合同;2010年2月,其又找到张某,以张某名义与宋某某签订了转包案涉荒地12亩的使用权合同;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初,其曾为曲某某在案涉荒地21亩进行挖沟等工作;
8、证人高某某、于某、宋某、王某某、洛某某、宋某、王某某、宋某、李某、王某、李某、刘某、王某、吕某某证言、荒地转包协议、照片,证明该14人分别从宋某某处受让案涉21亩荒地上的使用权用于建设海参育苗室,共计21.32亩,宋某某协助该14人向镇政府缴纳了“建设税”,并收取销售款合计人民币105.28万元,该14人开始在相应地块上建设海参育苗室,随后被行政机关制止;
9、证人张某、毛某某、丛某某、陈某某、丛某、于某、孙某证言、照片,证明该7人与宋某某达成口头协议,该7人分别在案涉12亩荒地上先行建设海参育苗室,待完工后按实际占用面积向宋某某支付相应对价,宋某某协助该7人向镇政府缴纳了“建设税”并收取除孙某某之外6人的定金人民币25万元,该7人开始在相应地块上建设海参育苗室,随后被行政机关制止;
10、被告人曲某某供述,证明其实际从吴某某处受让案涉荒地21亩使用权后,在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情况下向被告人宋某某转让该地块使用权;
1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明其从被告人曲某某处受让案涉荒地21亩使用权,从张某处受荒地12亩使用权;后在未经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情况下与吕某某等14人达成协议,转让案涉土地使用权21.32亩,其协助该14人向镇政府缴纳了“建设税”并收取相应土地使用权对价;与张某、孙某某等7人达成口头协议,由该7人先行在案涉土地上先行建设海参育苗室,待完工后按实际占用面积向其支付相应对价,其协助该7人向镇政府缴纳了“建设税”,并收取除孙某某之外6人的定金合计人民币25万元;
12、土地勘测示意图,证明案涉21亩土地实际占地面积为28.09亩,案涉12亩土地实际占地面积为12.21亩;
13、瓦房店市农村经济发展局证明,证明经核实刘某某、曲某某、曲某、张某、宋某某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14、宁家村委会证明,证明案涉土地均系荒地;
15、转让协议、收款收据、现场照片、承包合同细则、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调查承包表等证据对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辩护人阎祖兴、刘跃刚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曲承国证言,证明2009年5月19日宁家村与刘景山签订承包合同,将案涉荒地承包给刘景山;整个仙浴湾镇的荒地均未办理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公诉人及二被告人对该证人证言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另有刑事裁定书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曲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曲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某某、曲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曲某某虽系自动投案,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未遵守取保候审规定,依法不成立自首。被告人宋某某、曲某某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曲某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鸣
人民陪审员      石莹
人民陪审员      冷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琳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