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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矿工总医院集团与陈治军、皖北煤电集团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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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7-10
【编辑日期】 2014-07-2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淮民一终字第00188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一终字第00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矿工总医院集团,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旭东,该集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守勤,安徽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治军,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恒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刘桥一矿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徐继斌,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皖北煤电集团第二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曹新,该院院长。
上诉人淮北矿工总医院集团(简称矿工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陈治军、皖北煤电集团第二医院(简称皖北二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2012)相民一初字第00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被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24日,陈治军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皖北二院,诊断为右股骨、右胫骨踝间、右腓骨近端骨折,右胫前软组织挫裂伤;次日行“清创缝合,切复内固定术”;同年5月7日出院,住院74天,医嘱“休息,扶双拐不负重行走,定期复查”。出院后一月,陈治军自感伤势无好转,遂至矿工医院处检查,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处术后不愈合、内固定螺钉断裂;2008年6月13日入住矿工医院,同年6月18日行“右股骨骨折骨不愈合,失败内固定取出,右股骨骨皮质切剥术、LCP术、植骨术”;同年7月7日出院,住院24天,医嘱“注意休息,增加饮食营养,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出院后历时一年,仍无法正常行走。2009年7月16日,陈治军至矿工医院复查,诊断为右股骨陈旧性骨折钢板断裂,当日即住院治疗;同年7月22日行“右股骨陈旧性骨折钢板断裂切开,内固定十铰锁链内固定”;同年8月10日出院,住院25天。2010年11月23日,陈治军在淮北市人民医院复查诊断为:内固定骨折部分愈合。陈治军于2011年7月29日因右股骨陈旧性骨折钢板断裂切开、内固定+铰锁链内固定致其骨折部分仍未愈合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至2011年8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股骨干骨折不愈合(右),出院建议:1、全休壹月;2、患肢免负重,注意关节功能训练;3、术后二周门诊拆线;4、出院一个月后复查。
2012年7月25日,陈治军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皖北二院、矿工医院连带赔偿其医疗费共计72931.94元;2、保留后续治疗及构成伤残追偿的权利;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陈治军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股骨骨折等入住皖北二院治疗,术后一个月出现右股骨骨折处术后不愈合、内固定螺钉断裂。2008年6月陈治军又入住矿工医院治疗,术后一年检查发现右股骨陈旧性骨折钢板断裂,2009年7月再次入住矿工医院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皖北二院及矿工医院应就其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均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皖北二院后撤回申请,矿工医院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应认定皖北二院与矿工医院的医疗行为与陈治军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故二医院均应承担对陈治军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陈治军曾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0)相民一初字第049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皖北二院赔偿陈治军误工费等损失10737.60元,矿工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治军误工费等损失22906.35元;二、驳回陈治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陈治军于2011年7月29日因右股骨陈旧性骨折钢板断裂切开、内固定十铰锁链内固定致其骨折部分仍未愈合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至2011年8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股骨干骨折不愈合(右);出院建议:1、全休壹月;2、患肢免负重,注意关节功能训练;3、术后二周门诊拆线;4、出院一个月后复查。陈治军支付医疗费34610.78元、误工费26787.57元(2010年5月至2012年7月期间)、护理费3080元(70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700元(50元/天×14天)、交通费4768元,以上合计70646.35元,应予支持。关于陈治军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方面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治军如再需治疗应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皖北二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治军医疗费等损失35323.17元,矿工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治军医疗费等损失35323.18元;二、驳回陈治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元,由皖北二院负担264.50元,矿工医院负担264.50元。
宣判后,矿工医院不服,上诉称:1、陈治军因骨骼不愈合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与矿工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关系,且陈治军擅自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应自行承担相关费用;2、矿工医院与陈治军之间的医疗纠纷已经生效判决处理完毕,已不存在纠纷;3、陈治军因交通事故而认定为工伤,其工作单位已发放工资,故不应赔偿其误工损失;4、陈治军的治疗行为未终结,故诉讼时机不符合法律规定;5、护理费、交通费等不应支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不对。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陈治军的诉讼请求。
陈治军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皖北二院未出具书面的答辩意见。
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出示其他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害人陈治军因伤先后在皖北二院、矿工医院治疗,二医疗单位存在医疗过错等基本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陈治军曾因此案起诉至法院,但其并未治疗终结,伤害后果处于持续状态,对因骨骼不愈合到北京积水潭医院继续治疗的相关费用有权主张权利。矿工医院虽然否认其在本案中存在医疗过错,并已在一审期间提出鉴定申请,但经一审法院通知未缴纳鉴定费用,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第1、2、4项上诉请求,即陈治军转院治疗与矿工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关系,矿工医院与陈治军的医疗纠纷已处理完毕以及诉讼时机不当,矿工医院不应再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陈治军虽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评定为工伤,已享受相关工伤待遇,但其因伤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矿工医院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实,且工伤待遇系用人单位给予单位职工的一项福利待遇,不能成为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故陈治军有权主张误工损失,矿工医院的第3项上诉请求即不应判决赔偿误工损失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至于矿工医院的第5项上诉理由,即对营养费、护理费等提出的异议均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29元,由上诉人淮北矿工总医院集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雷雨
审 判 员  张少丽
代理审判员  王冬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巧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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