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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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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3-07
【编辑日期】 2014-07-2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瓦刑初字第114号
【案例摘要】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瓦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3)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其购进的“华阳牌神农丹涕灭威颗粒剂”是假冒山东华阳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产品情况下,仍以每箱150元(市场价230元每箱)的价格从自称王天林手中购进530箱,后将该假冒涕灭威颗粒剂售给阎某某等人,销售金额达到89500元人民币。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其购进的“华阳牌神农丹涕灭威颗粒剂”是假冒山东华阳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产品情况下,仍以150元每箱的价格(市场价230元每箱)从自称王天林的人手中购进530箱。后将该假冒涕灭威颗粒剂售给阎某某等人,销售金额达到89500元人民币。
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4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授权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查获现场的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人杨某某、倪某某、刘某某、阎某乙、宋某某、曲某某、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鸣
人民陪审员  王淇
人民陪审员  王超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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