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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长发与陈金剑诽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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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7-04
【编辑日期】 2014-07-2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鄂襄阳中立刑终字第00001号
【案例摘要】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鄂襄阳中立刑终字第00001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余长发,男。
上诉人余长发不服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4)鄂南漳刑初字第00052号不予受理自诉的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原审以被告人陈金剑利用网络捏造事实损坏其名誉,要求追究陈金剑诽谤罪的刑事责任。并在提起自诉同时提交了数份相关证明材料,证实陈金剑有罪。原审法院以缺乏罪证为由,裁定对其自诉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有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南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余长发于2014年1月16日在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诉称,其与被告人陈金剑系同组居民。2013年6月8日,互联网网页上出现题目为《投资修路无偿为当地上万民众提供通行便利三十余载,却被当地诬陷为村霸》,署名为陈金剑的文章,该帖大量捏造了损害自诉人余长发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5000次以上。据此余长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罪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追究陈金剑诽谤的刑事责任。余长发在提出自诉同时提交了数份相关证据:陈金剑在网络“天涯社区”论坛上发表《投资修路无偿为当地上万民众提供通行便利三十余载,却被当地诬陷为村霸》一文,证实该文在网络上的点击率5000次以上的公证书一份;其子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刑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其子不是因绑架罪而是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并证实其子在第一次犯罪时为未成年人的证据;中共南漳县城关镇委员会、中共南漳县城关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原告没有任何违反《选举法》参加村“两委”换届选举的证明,证实其在村委选举中未有违纪行为的证据等等。据此综上,自诉人余长发为证实其主张,在起诉时提交了基本的自诉材料,符合刑事自诉案件受理条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4)鄂南漳刑初字第00052号不予受理刑事裁定;
二、指令由南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丽
审 判 员  陈淑娟
代理审判员  姜婷婷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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