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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张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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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6-11
【编辑日期】 2014-07-2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新刑初字第52号
【案例摘要】
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3年8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2013年9月5日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5年8月3日出生,户籍地及现住址:新乡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3年8月2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2013年9月5日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6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尚某某、张某甲等人以免费服用“东方芸瑞”保健品为名,以缴纳会费发展会员的方式形成层级发展下线,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期间,共发展会员十余级、一百多人,收取会费共计1127920元,违法所得62408.1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张某甲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尚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尚某某、张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判决。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尚某某、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尚某某、张某甲等人以免费服用“东方芸瑞”保健品为名,以缴纳会费发展会员的方式形成层级发展下线,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期间,共发展会员十余级、一百多人,收取会费共计1127920元,违法所得62408.14元。
另查,被告人尚某某、张某甲的违法所得已缴纳至新乡县公安局上交财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尚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乙、段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张某甲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尚某某、张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三、没收被告人尚某某、张某甲的犯罪所得62408.14元。
被告人尚某某的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被告人张某甲的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尚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马长海
审 判 员  王艳君
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星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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