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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鹿某某、高某聚众斗殴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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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5-19
【编辑日期】 2014-07-2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云刑初字第24号
【案例摘要】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鹿某某,男。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鹿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惠南派出所抓获并羁押,9月2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高某曾因吸食毒品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高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4月25日被取保候审,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某、高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某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某(已判决)于2012年10月2日19时许,因其父亲张某某与高某某之间有矛盾而约高某某见面,后张某纠集被告人鹿某某、高某、“大响”(真名不详)、“小磊”(真名不详)携带刀、棍、辣椒水乘车前往徐州市云龙区三环东路和汉景大道交汇处的工商银行门前会见高某某等人,随即双方发生殴斗,致高某某朋友赵某某左前臂尺骨骨折、头面部外伤。经徐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某左前臂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鹿某某、高某已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鹿某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鹿某某、高某及同案犯张某的供述,户籍证明,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某、高某在他人纠集下,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鹿某某、高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鹿某某、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鹿某某、高某从轻处罚。因此,根据被告人鹿某某、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鹿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平华
人民陪审员  王祥齐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传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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