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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滥伐林木罪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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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7-09
【编辑日期】 2014-07-2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莱城刑初字第269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莱城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莱芜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李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上旬,被告人刘某在鹿某某的介绍下,以11000元钱的价格购买孙某某位于莱城区鹏泉街道办事处东龙崮村西山坡上的130余棵杨树,并在鹿某某的见证下,被告人刘某支付给孙某某定金1000元。2013年12月19日至20日,被告人刘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新泰市雇人驾车到东龙崮村采伐了其中的102棵杨树。经现场勘查,102棵杨树的立木蓄积为20.4389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证人鹿某某、孙某某、吴某某、仉某某的证言,勘验笔录及调查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荣涛
人民陪审员  谷道菊
人民陪审员  陈由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 晓
相关法律链接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5、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6、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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