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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某、徐某非法侵入住宅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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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6-19
【编辑日期】 2014-07-2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睢刑初字第187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萧某(曾用名肖曾用),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0日睢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罪,无社会危险性,决定不予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曾用),男,1985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睢县林业科学研究所工作人员。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月25日投案,2014年1月28日由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萧某、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萧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0日早上,睢县潮庄镇小徐村村民徐某甲因为琐事与徐某乙的亲戚李某乙发生争执。当天中午,徐某甲的女婿即被告人萧某、徐某甲的儿子即被告人徐某带人到徐某乙家中,将徐某乙、李某乙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徐某乙的左眼挫伤、躯干部损伤和右上肢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李某乙的右上肢损伤构成轻微伤。2013年12月20日,当事人及其双方亲属通过邻居协商调解,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萧某、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乙、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9万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睢县公安局潮庄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期间被告人萧某、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乙、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徐某某、谢某某、徐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投案询问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款条、派出所证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萧某、徐某未经法定机关批准和住宅主人的同意,擅自闯入他人住宅,且为了发泄怨气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案发以后,二被告人及其亲属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9万元,协议已经履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免予对二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萧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能彻底悔罪,结合本案案情,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徐某犯罪情节较轻,又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萧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 惠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路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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