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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公众存款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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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6-09
【编辑日期】 2014-07-2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文刑初字第85号
【案例摘要】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
辩护人李艳军,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艳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以王某某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后仓街的安阳县公安局家属院、安阳县永和乡史庄村205号为据点,以北京绿生聚方圆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方圆公司)、天津韩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以下简称韩驰公司)、天津蒙更威力股权基金合伙企业(以下简称蒙更威力公司)、天津日盛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昌公司)的名义,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发布信息,以高利率为诱饵在安阳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鉴定:截止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以蒙更威力、日盛昌、聚方圆、韩驰四公司的名义,在安阳共吸收公众存款11人23笔,涉案票面金额135万元,实收金额985000元,兑付本金及利息185048元,实际损失800752元。被告人李某某个人获利最高113400元,最低878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吸收集资款数额应是4人218200元,实际损失166752元,并当庭提供了被害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田某某、李某丙、仝某某的书面证明,证明其7人存款和被告人李某某无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在非法集资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系偶犯、受害者,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至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未经金融部门批准,承诺给付高息和返点为诱饵,以聚方圆公司、韩驰公司、蒙更威力公司、日盛昌公司的名义,以月息6分、期限3个月、存款时扣除3个月利息和20-22%的返点,到期给付本金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按照和上线王某某的约定将收到的集资款扣除利息和返点后交给王某某,由王某某交到上述四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共在安阳市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11人23笔,票面金额135万元,扣除利息返点后,实收金额985000元。扣除后期兑付本金及利息185048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800752元。其中,为蒙更威力公司吸收集资款票面金额115万元,实收金额831400元,后期兑付本金利息17300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658400元;为日盛昌公司吸收集资款票面金额5万元,实收金额3500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35000元;为聚方圆公司吸收集资款票面金额9万元,实收金额70200元,后期兑付本金利息6024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64176元;为韩驰公司吸收集资款票面金额6万元,实收金额49200元,后期兑付本金利息6024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43176元。被告人李某某获利113400元。案发后未退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和王某某在保险公司上班时相识,2011年3月份,王某某找到其介绍集资业务,条件是月息6分,期限3个月,存款时扣除3个月利息和12%的返点给存款人,其1万元得返点8%,到期退还本金1万元。其介绍贠某某、李某乙、王某乙、王某甲、李某丙、李某甲、张某某、王某丙、田某某、仝某某等人在王某某处存款,都是存款人把钱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汇给王某某,王某某再将存款汇至蒙更威力、韩驰等公司,公司的合同和收据由王某某交给其,由其交给存款人。存款人询问了解集资情况时,其就将王某某给其说的利息高、国家政策支持、有保障的话告诉存款人。其共为蒙更威力、韩驰、聚方圆、日盛昌公司介绍存款票面金额130万元。其得到的返点除了退给王某甲4万元,剩余的钱又投进了上述四公司,现在无力退钱。
二、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实,其和李某某是远房亲戚,2011年7月下旬,其在史庄村见到了李某某,李某某说替其找个地方放钱,期限3个月,投资7000元,到期收回1万元,李某某说放钱的公司放心,牢稳保本,其分四次给了李某某共203000元,收到利息本金共10万元,实际损失103000元。
三、被害人贠某某陈述证实,其和李某某是老乡,李某某多次找其介绍存款,李某某说存款期限3个月,月息6分,利息提前扣除,公司有煤矿,资金绝对安全,其分二次给了李某某共49200元,票面金额6万元,实际损失49200元。
四、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其和李某某是一个乡的村医,李某某介绍其存款说存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一毛钱,利息提前扣除。2011年9月7日,其在李某某家中给了李某某14000元钱,过了10天左右,李某某给了其一份蒙更威力公司2万元的合同,现在损失14000元。
五、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实,其和李某某是亲兄弟关系,李某某和王某某是同事。2011年5月份,在李某某家中,王某某拿出一张报纸介绍私募基金知识,引导其投资,王某某说存款期限3个月,投资7000元,到期收回1万元,2011年9月3日,其在李某某家中给了李某某35000元钱,李某某通过农业银行给了王某某,过了一周时间,李某某给了其一份蒙更威力公司的集资合同,合同到期前一个月,李某某通知其交回合同,说集资公司准备返钱,其把合同给了李某某,李某某把合同给了王某某,现在损失35000元。
六、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其和李某某是远房亲戚,2011年8月份,李某某打电话让其去他家喝酒,其在李某某家看见王某某也在,王某某介绍说蒙更威力、聚方圆公司向社会吸收存款,投资7000元,期限3个月,收回1万元,王某某还拿出报纸介绍私募基金知识,2011年8月13日开始,其分三次共给了王某某票面金额15万元,王某某给了其三份蒙更威力公司的投资协议。2011年11月份投资到期前,王某某让其把协议给了李某某,王某某收到协议给李某某打了收据,其现在损失102000元。
七、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实,其在永和乡开门市,李某某多次到门市找其介绍存款吃高利息,并向其保证王某某在替天津做融资,资金绝对安全,李某某说存款期限3个月,月息6分,利息返点提前扣除。2011年9月20日,李某某提供了王某某的农行账号,并带其一起到农行存入王某某的账号57400元,其实际损失57400元。
八、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及投资协议、收据、宣传页农业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李某某是其表弟,2011年4月份,李某某向其介绍,王某某为私募基金公司筹集资金,高利润,无风险,期限3个月,存款7000元到期归还1万元,经李某某介绍,其在李某某家中认识王某某,其通过李某某或者直接将集资款打入王某某的账户,其分7次交给王某某308800元,票面金额44万元,2012年5、6月份,其女儿王某丙买汽车借了李某某5万元,归还1万元,还欠4万元,2013年1月份,其见到李某某,李某某说中间扣了其8%的返点,欠李某某的4万元不用还了,都是亲戚关系其就同意了,其现在实际损失238800元。
九、被害人仝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5月份,其请李某某到家喝酒,李某某问其存钱不存,期限3个月,月息6分,利息提前支取,李某某也在公司投钱了。其分三次给了李某某共178400元,票面金额22万元,兑付12048元,实际损失166352元。李某某给其存款协议有聚方圆、韩驰和蒙更威力三个公司。
十、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和李某某在保险公司上班时认识,李某某是其下线,其给李某某介绍的集资公司有蒙更威力、日盛昌、韩驰和聚方圆四个公司。集资期限3个月,利息6分,存款时扣除3个月利息和12%返点,其给李某某返点是按照20-22%扣除12%后再给李某某,李某某共得到返点12万元左右。李某某交款方式主要是通过其农行卡将收到的集资款汇到其农行卡上,有时给其现金,一周之后,其再将公司的合同通过李某某给集资户。
十一、审计报告证实,截止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安阳市共为蒙更威力、韩驰、聚方圆和日盛昌公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11人23笔,合同金额135万元,实收金额985800元,兑付本金利息185048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800752元。
十二、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和蒙更威力、聚方圆、日盛昌、韩驰公司均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
十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和基本情况。
十四、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8月21日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被抓获归案。
十五、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询存款通知书及银行查询记录、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集资合同、收据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认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集资群众损失80余万元,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秩序,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拒不退赃,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主动介绍他人集资,积极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系主犯,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在集资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介绍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田某某、李某丙、仝某某等人通过其银行卡将集资款交给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上述王某甲等七人在公安机关报案时的陈述相一致,庭审时辩护人提供上述王某甲等七人书面证明称七人存款和被告人李某某无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吸收集资款数额应是4人218200元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在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被抓获,不属于自首,辩护人据此提出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及非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金书
审 判 员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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