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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与唐某乙、贺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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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7-10
【编辑日期】 2014-07-2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401号
【案例摘要】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甲,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学东,怀化市鹤城区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乙,女,194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子龙,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唐某乙、贺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23日(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东,被上诉人唐某乙、贺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贺某系贺召南的儿子。2012年6月2日,贺召南因病去世,生前未立遗嘱,贺召南的法定继承人有唐某乙和贺某。贺召南生前于2011年5月10日向唐某甲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唐某甲老板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元)。(限2011年7月15号前一次还清)贺召南2011年5月10号”。唐某甲主张曾于2012年9月向贺某催要过欠款,仅向法院提供丁忠水证明一份,但唐某乙和贺某对此予以否认。另唐某甲在庭审中主张湖天嘉园小区有一套住房系贺召南的遗产,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唐某乙、贺某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唐某乙、贺某均表示贺召南生前未留下遗产,即便贺召南有合法的遗产,唐某乙、贺某也表示放弃。
原审认为:唐某甲起诉的案由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贺召南生前向唐某甲出具欠条,在欠条债务未清偿时即死亡,生前未立下遗嘱,其生前所欠债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可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唐某甲主张湖天嘉园小区有一套住房系贺召南的遗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唐某乙、贺某也不予认可,唐某甲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贺召南存在其他遗产,且作为贺召南法定继承人的唐某乙、贺某当庭表示即使贺召南存在遗产也放弃继承,而唐某甲已明确本案系基于唐某乙、贺某为贺召南法定继承人主张二人承担清偿责任,故唐某甲要求唐某乙、贺某作为贺召南遗产继承人身份承担70000元及利息33600元的债务清偿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唐某甲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唐某甲不服,以湖天嘉园小区有一套住房系贺召南的遗产,现由被上诉人唐某乙、贺某居住,被上诉人唐某乙、贺某既然接受了贺召南的遗产,就应该代贺召南向上诉人唐某甲清偿债务为由上诉本院,要求本院二审:1、撤销原判;2、判令将被继承人贺召南的遗产即湖天嘉园小区一套住房进行拍卖,以清偿被继承人贺召南所欠上诉人唐某甲的债务103600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唐某乙、贺某对上诉人唐某甲的上诉主张及理由答辩称:上诉人唐某甲在上诉状中增加了新的上诉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的,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上诉人唐某甲没有证据证明贺召南的遗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应驳回上诉。
上诉人唐某甲于二审期间,当庭提交网上下载的《湖天嘉园好房急售》信息资料单1份,以证明被上诉人贺某在出售贺召南的遗产房屋。
被上诉人唐某乙、贺某对上诉人唐某甲所举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贺某发布或者委托他人发布,也不能证明该出售房屋就是贺召南的遗产。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甲于二审所举上述证据材料中所所载房屋并未体现与被上诉人唐某乙、贺某有关及属于贺召南的遗产房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被上诉人唐某乙、贺某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经一、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一审所列证据;
2、一、二审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唐某甲在一审起诉时所提诉讼请求为要求唐某乙、贺某给付水泥款7万元及利息33600元合计103600元,上诉时所提第2项上诉请求即请求“判令将被继承人贺召南的遗产即湖天嘉园小区一套住房进行拍卖”以支付债务确实超出了一审所提诉请,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拍卖房屋支付债务在诉讼中属于执行程序予以解决的事项,审判程序不能作出上述处理,故对唐某甲所提将湖天嘉园小区一套住房进行拍卖以支付其欠款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虽然唐某甲在诉讼中陈述湖天嘉园小区有一套住房系贺召南的遗产及唐某乙、贺某现在对该房屋遗产进行居住使用,但唐某乙、贺某对唐某甲所陈述的上述事实并不认可,唐某甲对自己在诉讼中所陈述的上述事实亦未举证加以证明,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唐某甲因举证不能故其所陈述的湖天嘉园小区有一套住房系贺召南的遗产、现由唐某乙和贺某居住使用的事实不能成立,唐某甲以唐某乙、贺某已经继承了贺召南湖天嘉园小区住房一套为由,要求唐某乙、贺某清偿贺召南生前所欠其水泥款7万元及利息33600元合计103600元的上诉主张及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支持。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唐某甲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上诉人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士平
审 判 员  向淑莉
审 判 员  王文利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周丽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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