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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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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6-11
【编辑日期】 2014-07-2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鄂大冶刑初字第00213号
【案例摘要】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大冶刑初字第00213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个体经营者。2014年1月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桢,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长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叶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从黄石市隆鑫烟酒商行老板胡某甲手中以每件48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毛铺”牌苦荞酒300件,然后以每件500-520元不等的价格,将假冒“毛铺”牌苦荞酒销售给贺某、陈某等人282件,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165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销售给黄石云飞超市及忆江南商行的88件“毛铺”牌苦荞酒是胡某甲联系,他仅负责送货,该部分销售额应从其销售总额中予以扣减。
辩护人叶桢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性不妥,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的非法经营额应扣减胡某甲销售给黄石云飞超市、忆江南商行的88件“毛铺”牌苦荞酒销售额;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下旬,被告人王某甲从黄石市隆鑫烟酒商行老板胡某甲(另案处理)处以480元/件的价格购进50件劲牌有限公司生产的“毛铺”牌苦荞酒,然后以500元/件的价格转卖给黄石连城商行老板贺某40件,以520元/件的价格转卖给黄石市洛神酒业老板余某10件。
2013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从胡某甲手中以480元/件的价格购进58件“毛铺”牌苦荞酒,然后以500元/件的价格转卖给贺某50件,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25000元;以520元/件的价格转卖给余某6件,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3120元;其余2件被告人王某甲自己使用。
2014年1月2日至4日,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三次从胡某甲手中以480元/件的价格购进假冒“毛铺”牌苦荞酒192件,后以500元/件的价格转卖给黄石市红楼三号烟酒批发店老板陈某50件,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25000元;以505元/件和500元/件的价格转卖给黄石云飞超市老板王某乙50件和24件,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37250元;以500元/件的价格转卖给贺某38件,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19000元,贺某将先后从王某甲手中购进的82件“毛铺”苦荞酒转卖给黄石市新名典烟酒公司业务员吴某。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王某丙未销售的42度“毛铺”牌苦荞酒14件、扣押陈某未销售的“毛铺”牌苦荞酒50件、扣押王某乙未销售的“毛铺”牌苦荞酒10件、扣押余某未销售的“毛铺”牌苦荞酒9件零1瓶、扣押贺某未销售的“毛铺”牌苦荞酒8件、扣押吴某未销售的“毛铺”牌苦荞酒80件。经大冶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编号为201401037的500毫升“毛铺”牌苦荞酒样品质量不合格,防伪标志与劲牌公司提供的产品标准、防伪说明不符,判定该样品为假冒产品。
另查明:2013年1月5日,经胡某甲联系,被告人王某甲将14件假冒“毛铺”牌苦荞酒送给黄石市忆江南商行老板王某丙,王某丙以515元/件的价格当场付给胡某甲亲戚叶某货款721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假冒的“毛铺”牌苦荞酒仍向他人销售,数量达282件,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1165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未销售假冒“毛铺”牌苦荞酒照片。
4、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0日左右,他开始做假冒苦荞酒生意,从武汉市的一个浙江老乡“西藏”手中以330元/件的价格购进假冒“毛铺”牌苦荞酒。第一次购进假冒苦荞酒50件,后来以480元/件的价格转手卖给王某甲。第二次进货时,王某甲问酒是不是有问题,他说是假酒。接完第一次货后,“西藏”再送货给他时,他都是安排王某甲去接货,王某甲接到货后大多由其本人经手转卖,他只联系了黄石忆江南商行和云飞超市两家客户,然后再让王某甲送货。他共从“西藏”手中购进300多件假冒苦荞酒,然后以480元/件的价格转手卖给王某甲。
5、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至2014年元月上旬,他分三次以500元/件的价格从王某甲手中购进40件、50件、38件“毛铺”牌苦荞酒,共付给王某甲现金64000元。2014年1月4日,黄石市新名典烟酒公司的吴某以510元/件的价格从他那里买82件苦荞酒,当晚10时许,吴某说酒有问题要求退货。
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4日,他以510元/件的价格从贺某处购进82件苦荞酒,装货时发现酒的包装有问题,贺某说该批酒是在外面收回的串码酒,重新编码后再向外销售,并说如果酒有问题可以退货。后来他将82件苦荞酒转卖给胡某乙,胡某乙收到货后说是假酒,要求退货。
7、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他从王某甲处以520元/件的价格购进16件苦荞酒。
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3日,他以505元/件的价格从王某甲处购进50件苦荞酒,他当场付给王某甲现金25250元;2014年1月4日,他又从王某甲处以500元/件的价格购进24件苦荞酒,并付给王某甲现金12000元。
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5日,他以500元/件的价格从王某甲处购进50件苦荞酒,并当场付给王某甲人民币25000元。
10、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5日下午6时许,黄石隆鑫烟酒商行老板胡某甲的亲戚叶某向她推销“毛铺”牌苦荞酒,并和王某甲一起送给她14件苦荞酒,每件按515元的价格结算,她共付给叶某7210元现金。
11、证人柯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日,黄石隆鑫烟酒商行老板胡某甲问他是否需要苦荞酒,他让胡某甲将酒送给王某丙。
12、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5日,劲牌有限公司市场工作人员在黄石中窑一个仓库里发现假冒的“毛铺”牌苦荞酒80件,涉案价值人民币5万元。
13、送检说明、检验报告,证实送检出厂编号为P1311019的“毛铺”牌苦荞酒所检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
14、鉴定意见,证实编号为201401037的500毫升“毛铺”牌苦荞酒样品质量不合格,防伪标志与劲牌公司提供的产品标准、防伪说明不符,判定该样品为假冒产品。
1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辩护人叶桢提出,公安机关提取的假冒苦荞酒为6瓶,而送检样品数量为2瓶,故该检验报告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检验部门对公安机关提取的6瓶同一编号的假冒苦荞酒,采取抽样方式抽取2瓶样品进行质量检验,从而得出该样品为假冒产品,该检验报告程序合法,且被告人王某甲亦无异议,应予采信。对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叶桢无异议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叶桢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的非法经营额应扣减胡某甲销售给黄石云飞超市、忆江南商行的88件“毛铺”苦荞酒销售额。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从胡某甲处购进的“毛铺”牌苦荞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对黄石云飞超市、黄石市忆江南商行进行销售,故该批苦荞酒的销售额应计入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金额,辩护人叶桢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叶桢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应按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实施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应按处罚较重的规定,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辩护人叶桢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叶桢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因本案其他同犯案尚未归案,不宜划分主从犯,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一月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 振
人民陪审员 刘 丰
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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