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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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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7-03
【编辑日期】 2014-07-2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阳春法刑初字第242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春法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7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启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间,被告人胡某某(工头)带领林某某、胡某、马某某、小刘、“傻瓜”(后五人另案处理)、刘某某及被害人“酒鬼”(身份未明)等人在阳春市春湾镇清水塘陈洪悦等人经营的龙运岗砖厂做工,因“酒鬼”平时喝酒不积极工作,林某某、胡某、马某某、小刘、“傻瓜”等人对其有意见。一天早上下班后,林某某、胡某、马某某、小刘、“傻瓜”与饮了酒的“酒鬼”到砖厂附近的水塘洗澡,林某某、小刘、“傻瓜”等人将“酒鬼”的头按下水进行“醒酒”,结果将“酒鬼”淹死。后林某某打电话将这一情况告诉外出珠海市的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得知后叫林某某等人不要心慌,先稳住那班工人,等其回来再作处理。当天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回到砖厂与林某某等人商量处理尸体,林某某提议用火烧掉尸体,被告人胡某某称用火烧会产生很大烟雾,很容易被人发现,最后决定将尸体掩埋。为防别人查清“酒鬼”的身份,林某某等人将“酒鬼”的头斩开。当天晚上深夜,林某某、小刘、“傻瓜”等人将“酒鬼”的尸体埋在龙运岗砖厂南侧的山坡上,将头埋在河朗镇竹步村委会蒲朗隧道枕木下面。2013年9月24日,公安民警在林某某的指认下,在上述两地点找到“酒鬼”的尸体。
另查明,2002年3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林某某、陈某悦、陈某连、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自己的工人林某某等人将“酒鬼”淹死后,不但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反而为了使林某某等人逃脱罪责,帮助出谋策划、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在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严家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张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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