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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世权与缑文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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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4-08
【编辑日期】 2014-07-2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延中民三终字第00045号
【案例摘要】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中民三终字第00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富县吉子现镇安子头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孙改香,女,汉族,富县富县吉子乡安子头行政村村民,系上诉人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缑某某,男,汉族,富县羊泉镇八合行政村村民。
上诉人孙某某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初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改香、被上诉人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8月7日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被告将两层六间楼房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工料大包,每平方米承包价760元。付款方式:一层圈梁成功时付给原告4万元,一层楼板上房后付2万元,二层合龙口时付4万元,内粉开工时付原告2万元,剩余工程款交工时付清。未约定具体交工时间和工期。工程于2011年8月15日开工,2012年11月完工。庭审查明。该工程二楼面积12.34×12.25﹦151.165平方米,一楼面积ll.98×12.25﹦146.755平方米,厨房面积为3×4.67﹦14.01平方米,楼梯面积2.65×4.25﹦11.2625平方米,共计面积为323.1925平方米,总价款应为323.1925平方米×760元﹦245626.3元。被告已实际向原告交付187000元房款。合同约定的室内门三个,原告承认未给被告安装。被告承认地板砖差价2800未给付原告。被告孙某某于2013年6月18日搬进该楼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缑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孙某某自行搬入原告缑某某盖好的房屋后,应视为该房屋已交付。被告孙某某在接收了该房屋后,应当履行给付价款义务。被告辩称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由于未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孙某某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辩称楼梯面积原告缑某某给其每平方米按二平方米算,其不同意。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故应以实际面积为准计算工程款。合同约定的室内门三个,原告未给被告安装,应从总价款中扣除三个室内门的费用2100元。被告承认地板砖差价2800未给付原告,应予以给付。双方之间的款项结算应为245626.3(房屋总价款)-187000(已实际交付房款)-2100(三个室内门)+2800(地板砖差价)﹦59326.3元(被告仍应给付款项)。被告辩称偏房的檐子没有按约定给长出60公分;洗澡间没有通电,没有吊顶;室内下水管没有安装,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工程交工及验收要求,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原告l0万元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给付原告缑某某工程款59326.3元。三、驳回原告缑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宣判后,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因被上诉人没有建筑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且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阳台面积应只按一半计算;其次,该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上诉人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现上诉人已接收且入住该房屋,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中,上诉人所建房屋系农民自建的两层住宅,根据《建筑法》第83条第3款的规定,该房屋不属于《建筑法》的调整范围,故上诉人认为阳台面积应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只按一半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在一审期间上诉人也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就该房屋质量问题提供证据和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上诉人以该房屋量存在问题而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东风
审判员  韩永虎
审判员  刘小涛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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