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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241号_张少冰受贿罪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4-21
【编辑日期】 2014-07-2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241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投案,次日移交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至2011年11月,时任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征收科协税员的被告人张某,利用其负责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开具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杨某丙(另案处理)为他人代办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过程中,违反规定为其优先办理,先后多次收受杨某丙提供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99700元,用于个人消费。
2013年5月7日,被告人张某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投案。随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向本院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997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劳动合同书、银行开户资料和交易记录、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的相关规定,证人王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达人民币997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还提交了深南检量建(2014)5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并供述称其受贿得到的钱款用于其父亲的治疗费用及偿还债务。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书证
1、被告人张某个人身份和职务信息,证实被告人原系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征收科担任协税员,主要职责是纳税咨询和开具完税证明。
2、被告人张某女儿梁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为75365024XXXX)开户资料和流水记录、杨某甲账号的交易记录、张某签认的统计表,证实梁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3月10间,有55笔款项转入,金额共计人民币99700元,经被告人张某核对确认,系其收受的贿赂款,该款系通过杨某甲的账号转入的;杨某甲账号的交易记录均能与梁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流水记录一一对应。
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11年度、2012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开具和寄递工作的通知,证实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开具和寄递工作的相关要求。
4、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南山区地方税务局交代其收取好处费的情况,并在市局监察处和南山区地方税务局人事监察科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于2013年5月7日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投案,次日转交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5月9日对被告人张某取保候审。
5、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已将涉案赃款人民币99700元退至深圳市南山区检察院,并由该院扣押。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系南山地税管理科科长,时任征收科科长,证实被告人张某当时担任协税员,负责开完税证明。其对照系统,如果没有问题就可把完税凭证打出来,不需要审批。
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涉案银行账户是其堂弟杨某丙用其身份证开的账户,其不知道账户运作情况。
3、证人杨某丙的证言,其是代理记账的公司人员,证实其为了能够快速拿到完税凭证,并且能够不用凭证的本人来签收,就找到了南山地税局的被告人张某,通过杨某甲的账号按照每个凭证100元的标准转款到张某女儿的账户。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张某讯的供述,证实其因受贿罪来检察机关配合调查。其在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办理个人完税凭证业务,有一个叫杨某丙的人经常来办证。之后,在2010年国庆节前后,杨某丙提出按每次办理打印个人完税凭证每人次100元的标准给其好处费,并希望以后能够优先办理。后来,其把女儿梁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为753650244611)的账号给了杨某丙,杨某丙就每次办完后隔一、两天就把好处费转给这个账户。给钱的原因主要是来办理完税证明后,能够当场取走,不用排队了,他可以直接把资料交给其,回头其办好后通知他来取。
四、辨认笔录
张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找其办理个人完税凭证业务并给其钱的杨某丙。
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997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主动全额退赃,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手段,数额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执行至2016年3月5日止。)
二、所退赃款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付斌
人民陪审员  夏华强
人民陪审员  吴燕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淦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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