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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云生犯敲诈勒索罪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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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6-19
【编辑日期】 2014-07-2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林刑初字第99号
【案例摘要】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云生,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
辩护人张海军,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安合印,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云生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云生及其辩护人张海军、安合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路云生先后两次以不给“保护费”就阻挠生产、断电等方式对在林州市东岗镇校场村西南坡上复选矿渣的被害人刘XX、王XX和宋XX三人进行敲诈,刘XX等三人为防止路云生来“捣乱”,遂与其“和谈”,最后双方商定:刘XX三人每月付给路云生现金3000元。此后,刘XX等三人多次付给路云生现金共计155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路云生的供述、被害人王XX、刘XX等人的陈述、证人未XX、宋X等人的证言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云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路云生辩称:1.向王XX等三人收取的是承包费,不是保护费,自己不构成犯罪;2.收取的王XX等三人的现金为15400元。
被告人路云生的辩护人张海军、安合印辩称路云生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路云生以被害人刘XX、王XX和宋XX所在的林州市东岗镇教场村付家沟小岭以北复选矿点的位置为自己所有为由向王XX等三人索要所谓的“承包费”,并到王XX等三人的复选矿点阻挠生产,且多次通过电话威胁王XX等三人给钱。王XX、刘XX和宋XX为防止路云生来捣乱,被迫分别于3月和4月各支付给路云生3000元。之后因王XX一方不满路云生,于2013年5月6日与路云生在陵阳镇花苑大酒店发生殴打,致使路云生被打成轻伤。此后路云生又多次打电话索要钱财,并威胁若不给就不让他们生产。王XX等三人又被迫先后三次给了路云生共计9500元。综上,王XX等三人共向路云生支付了15500元。2014年4月14日王XX就故意伤害路云生一事与路云生敲诈勒索其一事达成调解协议,王XX对路云生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路云生的伤情构成轻伤。
二、书证
(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路云生的基本情况。
(二)林州市人民法院(2004)林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路云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6月22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三)物证照片,证明王XX等三人复选矿点的位置并不在邓XX(李XX的丈夫)承包的坡地范围之内。
(四)现金收入凭单,证明1993年3月31日邓XX支付教场村村委会付家沟承包款100元。
(五)教场村村委会证明,证明东岗镇教场村西南付家沟山坡南坡承包给了村第十一组邓XX。付家沟北坡为村第十一组集体山坡,未承保给任何人。
(六)路家脑村村委会证明,证明王XX和刘XX向河顺镇路家脑村村委会缴纳了矿渣管理费1000元。
(七)探矿占地缴费协议,证明1996年12月15日,东岗镇教场村与路云生签订了在付家沟上至沟尖,下至通路,以沟中为界直径20米范围内干选矿石。干选时间自签字之日起一年。
(八)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和撤诉书,证明2014年4月14日王XX与路云生就路云生敲诈其一事达成了调解,王XX对路云生予以谅解。
三、被害人的陈述
(一)被害人王XX的陈述,2012年11月开始,我和刘XX、宋XX合伙复选矿。我听刘XX说只要开工,每月得给路云生3000元保护费。我以前听刘XX说路云生有次拿着刀去我们复选矿点要钱。我们在那里生产时,路云生一直来捣乱,要不就威胁,要不就上不成工。我们做生意的为了减少麻烦,不得不给他所谓的“保护费”。我们生气之前路云生给我们要过两次钱,每一次都是3000元,共计6000元。生气之后路云生陆续到我们复选矿点敲诈。宋XX的弟弟宋X当时具体负责矿点的生产,经宋X的手又给了路云生“保护费”9000元左右。这些费用都是我和刘XX、宋XX承担的。
(二)被害人刘XX的陈述,2012年6、7月份,我和宋XX到东岗镇教场村的西南坡地上租了一片荒坡,复选荒坡上的废弃矿渣。可是没有多久路云生和他的父亲找到我们说:“这片地方是我的,要在这里安全复选矿渣,就得先给钱,然后你们想怎么弄就怎么弄。”但这次没有说成,因为我们让路云生拿出他的租地合同,但他拿不出来。后来路云生就经常来说此事。有一次路云生一个人拿着一把菜刀来到山上说要砍死我们。我们害怕出事,防止路云生再来捣乱。我们三人口头协议,每月给路云生3000元。再后来我们给路云生钱后,就没有来捣乱。后来由于生意不好,王XX也加入了我们。我们一共给了路云生6000元,3月10日给了3000元,4月10日左右给了3000元。2013年5月6日在陵阳镇花苑大酒店生完气后,害怕路云生来复选矿点打我们。我们就让宋XX的弟弟宋X暂时负责该矿点。宋X给我们说如果选矿点有刘XX和王XX的股路云生就不让干了。我们三个合伙人为了不让路云生闹事,就让宋X告诉路云生只有宋XX一股。这期间一共给了路云生9500元。
(三)被害人宋XX的陈述,2013年3月的一天,路云生拿着菜刀到我们复选矿点要了3000元“保护费”。2013年4月10日左右,路云生一个人又到我们的复选矿点要了3000元。在陵阳镇花苑大酒店生完气后,我和刘XX、王XX害怕路云生找我们打架。我们三人商议由宋X具体负责生产上的事。此后宋X给我们打电话说路云生让送10000元管理费。为了防止路云生到矿点来闹事,阻挠生产,通过宋X我们给了路云生9500元。
四、证人证言
(一)证人未XX的证言,路云生到我们选矿点讹过钱。当时路云生上去就跟刘XX说:“不行,你在这儿选矿,得给一些钱。”有一次还拿着菜刀要打刘XX,并且还把我们的电关了。刘XX本来想报警,但为了不找事就和路云生和谈了。之后刘XX给过路云生两次钱,每次都是3000元。
(二)证人宋X的证言,在花苑酒店生气后,由于害怕路云生再来闹事、打架,刘XX、王XX和宋XX不敢来复选矿点。于是他们三人商议让我具体负责生产上的事。生气后的两三天,路云生给宋XX打电话,我就接了。路云生说:“你来把管理费给了我,你们不能一直这样干了,否则你们就不要干了,要不一直会有人来给你们搞破坏。”并让我去他家去说说。当天下午我去了路云生家。路云生对我说:“之前你们欠我4000元,这一次的管理费是6000元。一共是10000元。如果你们不给,你们也干不成,会有人来搞破坏。最起码我会让我爹坐到你们的矿点上,让你们干不成。”回来后我给刘XX他们三人说了,他们为了继续干活就同意让我给路云生钱。紧接下来的一天,有两个骑摩托车的去把我们的一辆铲车玻璃砸了。5月10日左右,路云生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送钱,我给刘XX他们说了后去给了路云生4000元。5月20日左右的时候,路云生又给我打电话要钱,我就去路云生家给了他儿子3000元。5月25日,路云生再次打电话让送钱,我又去给他送了2500元。这些钱路云生说是我们应该交的“管理费”。
(三)证人崔XX的证言,我在刘XX的选矿点是铲车司机。2013年3月的一天上午8时30分左右,路云生和他父亲走到我铲车跟前气势汹汹地对我大喊:“把车给我停下来。”紧接着复选矿点的电源也被切断了。整个上午我们都没有干成活。我还听到刘XX说路云生身上带着刀。
(四)证人李XX的证言,2013年3月20日左右,我去东岗镇走亲戚,回来时我想到王XX的选矿点看一下。刚到王XX的复选矿点,我就看到一辆面的车边的四五个人正在吵闹。我听到长得较瘦的一个中年男子用手指着他旁边的较胖的男子大喊:“给我把他的相给摄了,他腰里别着刀。”这时我就看到那名较胖的男子赶紧往面的车跟前走,接着从腰里抽出了一把稍长一些的刀放到了这辆面的车里面。我还听到较胖的男子说,如果不给钱就要给复选矿点停电,不让生产。
(五)证人申XX的证言,2012年3月开始任路家脑村村支书。2013年2月份,刘XX到我们村缴纳了每年1000元的管理费,我给他开了一张收据。收据的缴款人是刘XX和王XX。刘XX在我们村选矿的地方是一块山坡地。路云生说这块地是他的,他也从来没有来我们村给我反应过。刘XX选矿的废渣是1958年东冶铁矿采矿刚开始采矿时剥离的废渣。
(六)证人邓X的证言及照片,我是东岗镇教场村人。照片中②至⑤的位置是我父亲邓XX承包的我们村里的山坡,一直到现在。①所标示的位置是刘XX等人的复选矿点。③所标示的位置是申庆红的复选矿点。九几年的时候,我父亲将大致③所在的半山坡向下的地方租给路云生使用。①所标示的位置是教场村十一队的集体土地,未承保给任何人。现在是刘XX等人在复选矿。山坡上的矿渣是魏江林复选过的废弃矿渣。
(七)证人李XX的证言,1993年3月31日我家承包了东岗镇教场村西坡付家沟山坡,并缴纳了100元的承包费。缴款人是我的丈夫邓XX。我家承包的坡地就是付家沟中间小岭南边区域,北边区域是我们村第十一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我家承包的付家沟坡地小岭北边的选矿点是教场村第十一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听说现在是一个姓刘的人在选矿。
(八)证人邓1X的证言,我是教场村村主任。教场村西南方向付家沟的中间小岭以南的区域由我村李XX家承包至今,以北的区域是集体土地,是我们教场村第十一村民小组的土地,没有承包给任何人。
(九)证人路XX的证言,我是路云生的儿子。2013年5月底的一天,我父亲去安阳办事。后来父亲给我打电话说一会儿有一个人过来咱家送地钱。等了一会儿,一个三十来岁的男子来到我家给了我3000元。
(十)证人李生玉的证言,我任教场村村支书。付家沟山坡上的废弃矿渣都是魏XX的。付家沟都是东岗镇教场村的地方。在整个山坡的中间有一个小岭,以南的是李XX所持有的收据所指的地方,以北是我们村第十一村民小组的地方。邓X以村委会的名义与路云生签订协议的地方是小岭以南。小岭以北的地方是我们教场村的集体土地,不属于任何人,村委会绝对没有承包给任何人。这个情况我们村的人都可以作证。
(十一)证人郭X的证言,我是魏江林的朋友。2004年的时候,魏XX通过竞拍在河顺镇路家脑村正西山坡上买下一个矿山。当时由我负责开采铁矿。当时我们把矿渣倾倒在了东岗镇教场村付家沟的山坡上,也就是付家沟山坡上的矿渣。为此我们向教场村村委会缴纳了60000元使用费,又给了教场村第十一村民小组12000元的费用。
五、被告人路云生的供述,刘XX的选矿点所用的那些废渣归我所有。刘XX在他的选矿点开始生产后,我们双方口头协议,如果刘XX选用废渣时使用一台机器,他就付给我3000元,如果是两台机器就是6000元。也就是说每使用一台机器是3000元。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路云生及其辩护人辩称路云生不够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XX、刘XX和宋XX复选矿所在位置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教场村村委会证明该位置在教场村第十一村民组集体土地上,未承包给任何人。而路云生承包的教场村坡地是付家沟小岭以南的地方,不包括小岭以北王XX等三人复选矿的位置。对于付家沟坡上倾倒的选矿废渣,证人郭村兵和申俊峰均证实并不是路云生所有。对辩护人提交的申X、魏X两人的书面证言及王桂林的庭审证言仅证实了王XX等三人曾与路云生商议过复选矿一事,而三位证人不是王XX等三人复选矿所在位置的物权所有人,也不是付家沟倾倒的废渣的所有人,故三位证人对该位置物权归属及选矿废渣所有权归属的认识不能作为认定路云生拥有所有权的根据。因此路云生在没有权利根据的情况下,向王XX等三人索要承包费,并到王XX等三人的复选矿点阻挠生产,多次通过电话威胁王XX等三人,迫使王XX等三人向路云生支付金钱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路云生及其辩护人辩称路云生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路云生辩称收取的王XX等三人的现金为15400元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云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鉴于路云生与王XX达成了调解并取得王XX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路云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云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金昌
审 判 员  张文根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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