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兰正根与福建省鼎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6-19
【编辑日期】 2014-07-2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清民初字第413号
【案例摘要】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413号
原告:兰正根,男,畲族,1974年1月21日出生,无业,住福建省清流县。
被告:福建省鼎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流县龙津镇长兴社区城西路59幢1-201室。
法定代表人:邹光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兰正根与被告福建省鼎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正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鼎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正根诉称,2012年7月3日,被告的股东陈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同年11月,被告的股东陈某因诈骗被捕入狱。后经原告、被告协商,被告同意为其股东陈某代垫偿还原告的借款34万元,并签下协议书一份,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为其股东陈某代垫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违约金57,600元,共计297,600元(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建省鼎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兰正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陈某向本人借款时系被告公司股东。
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兰正根与被告福建省鼎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就三方债权债务及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约定:被告原股东陈某向原告兰正根借款34万元,因陈某目前羁押在看守所,被告自愿同意为陈某代偿原告借款34万元,原告收到款项后,应将陈某的借条交给被告持有,被告有权向陈某追偿。
4、《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7月3日陈某向兰正根借到20万元。
5、《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7月6日原告兰正根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将27万元汇入陈某账户。
6、《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兰正根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将67,550元汇入陈某账户,这笔打款扣除了利息2,450元。
7、2014年6月15日《说明函》原件一份,证明建设银行徐碧支行贷款的第二期500万元已由该支行于2013年4月29日出具三明市佳悦贸易有限公司信用证一份,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20万元。
被告福建省鼎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兰正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福建省鼎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兰正根提供的7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原股东陈某曾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因陈某被羁押在看守所,被告自愿同意为陈某代垫偿还给原告借款340,000元,原告收到款项后,应将陈某的借条交给被告持有,被告有权向陈某追偿;被告为陈某代垫偿还给原告的借款340,000元分两笔转至原告账户,第一笔为100,000元转至原告账户后,原告配合三明市佳悦贸易有限公司到建设银行徐碧支行办理第二期500万元的贷款手续,在银行贷款到账当日,被告应将剩余款项240,000元转至原告账户,若被告当日未转至原告账户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按违约金额的日息1%收取违约金。
另查明,原告兰正根于2012年7月6日向陈某工商银行卡号为账户转入270,000元;原告兰正根于2012年9月27日向陈某工商银行卡号为账户转入67,550元(预先已扣除利息2,450元)。
再查明,被告福建省鼎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支付给原告兰正根100,000元;2013年4月29日,建设银行徐碧支行以信用证的方式贷款500万元给三明市佳悦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之间的债务转移关系应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兰正根与被告福建省鼎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达成协议,被告福建省鼎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偿还陈某向原告兰正根借款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福建省鼎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受转移的全部债务后,对债权人即本案的原告兰正根负有给付义务,附属于所转移债务的从债务也应由其承担。被告福建省鼎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按约支付给原告兰正根10万元,但未按约定即三明市佳悦贸易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徐碧支行贷款到帐后给付原告兰正根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债务转移前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兰正根在支付给借款人陈某借款时,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2,450元,应按实际借款金额即337,550元扣除已还100,000元后,请求偿还。原告兰正根要求被告福建省鼎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虽未超过双方约定,但此时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为5.6%(月基准利率为4.67‰),已超过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兰正根要求被告福建省鼎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57,6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鼎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鼎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兰正根借款本金237,55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兰正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4元,由被告福建省鼎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木森
人民陪审员  邱春燕
人民陪审员  余毅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晓莉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