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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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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6-19
【编辑日期】 2014-07-2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清刑初字第61号
【案例摘要】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4)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5、26日,被告人罗某甲雇请罗某乙,伙同两名连城工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许可,擅自到清流县灵地镇步云村“大圳下”山场(林业基本图2林班10大班10小班)盗伐闽楠一株,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盗伐闽楠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计立木材积1.5769立方米。被告人罗某甲于2014年2月26日被清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非法采伐的闽楠一株为风吹倒木,树已枯死,根部已脱离土壤,枝叶均已枯黄,该枯死楠木已被造材为6节。被非法采伐的闽楠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林权单位清流县灵地镇步云村民委员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乙、李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表、清流县灵地镇步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清流县灵地林业管理中心站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书,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闽楠一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非法采伐的闽楠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林权单位,可对被告人罗某甲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罗某甲所在地的村委会愿意承担帮教和监管责任,可对被告人罗某甲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甲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二、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斧头二把、木材钉箍一个,绳子一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来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余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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