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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立华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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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6-19
【编辑日期】 2014-07-2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郑刑二终字第76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76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立华,男,41岁,汉族。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3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玲,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立华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立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锋、赵雪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姜立华及其辩护人赵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被告人姜立华在担任郑州直属库购销科科长期间,利用和有关单位结算购销粮款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3万元;并利用保管、收支单位公款的职务便利,挪用单位公款共计1474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
一、2008年12月份,姜立华为了个人购买轿车,在郑州市海嘉食品有限公司向郑州直属库结算购粮款及运费时,要求该公司将款项转至其个人银行卡上。姜立华在收到该公司结算款项460935.2元后,于2008年12月28日将其中的13万元用于个人购买轿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立华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刘某某、于某、张某、曾某、宣某、程某、周某、李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姜立华个人基本情况登记表、职工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及中共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共产党中央储备粮郑州直属库支部委员会任职文件,郑州直属库2009年1月库存现金人民币明细账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基本户明细账、郑州直属库2009年1月14日记账凭证、收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现金缴款单,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姜立华建行卡账户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于某建行卡账户明细、李天义建行卡账户明细、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交款收据、刷卡单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刘某某建行卡账户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2009年下半年,孙某某以其哥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姜立华借钱,姜立华遂安排于某于2009年10月20日从其保管的单位公款中通过银行转账给孙某某的妻子马某某45万元,后孙某某和马某某将该45万元用于投资购买房产。2009年11月28日,孙某某将该45万元归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立华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孙某某、孙某甲、于某、马某某的证言,马某某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于某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于某建行卡账户明细、农业银行卡存款凭条,委托建房合同、收款收据、建筑业统一发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2009年9月份至12月份,姜立华分四次将单位公款共计879万元转至其卡号为622848071129726121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并通过该卡又将上述款项转至其个人股票账户进行炒股。之后,姜立华陆续将上述公款从股票账户转回其农业银行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立华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魏某某、张某、吴某某、邵某某、武某某、艾某某、任某某、段某某的证言,姜立华农行账户明细、张洁农行卡账户明细,中投证券股票账户资金对账单,张某农业银行卡存取款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2009年6月份,姜立华让其之前的同事陈某以陈某的名义办理了招商银行卡并开设股票账户,姜立华利用该银行卡和股票账户进行炒股。后姜立华分别于2009年7月30日、12月17日将单位公款共计550万元转入陈某的招商银行卡,又通过该卡将上述公款转至陈某的股票账户进行炒股。之后,姜立华从股票账户中累计转回549万元。
案发后,陈某于2013年5月9日将该股票账户中的全部资金和招商银行卡上的剩余存款共计22089.05元上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立华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陈某的证言,陈某招商银行卡账户明细、张某农业银行卡账户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招商银行存款凭条,中投证券股票账户资金对账单,刷卡单据、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收据、个人资金垫付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姜立华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姜立华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
姜立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姜立华将13万元公款交给了刘某某,没有占有该款项,其不构成贪污罪。辩护人还提出挪用45万元给孙某某购房的行为不属于经营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第二、三、四起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姜立华承认将13万元公款用于个人购车,但称其后将13万元作为运费在自己办公室交给了刘某某。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否认姜立华给过其十万元以上的现金,但其在一审出庭作证时及在接受法院和侦查机关的询问时则称,姜立华在办公室曾给过其有十几万元的运费,可见其证言存在反复、前后不一,现有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排除姜立华已将该13万元以运费名义还给刘某某的可能性。故原判认定姜立华非法占有13万元的证据不足,对姜立华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挪用45万元给孙某某购房的行为不属于经营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姜立华的供述及证人孙某某、孙某甲、马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能证明,姜立华挪用的45万元公款被他人用于投资购买房产,系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立华利用其担任中央储备粮郑州直属库购销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系情节严重。但鉴于所挪用款项已全部退还,可以从轻处罚。姜立华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判未对涉案赃款作出处理,应予纠正。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立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
三、涉案赃款22089.0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和平
审 判 员  钱基伟
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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