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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辰与刘某阶、黄某某赠与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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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2-26
【编辑日期】 2014-07-2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红民一初字第525号
【案例摘要】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525号
原告刘某辰,男,汉族,遵义市人。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遵义市人,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颖,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阶,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黄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刘某辰与被告刘某阶、黄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梓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刘某阶、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辰诉称,2012年12月24日,二被告与我的监护人签订了《赠与合同》,将坐落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湘山路68号X栋X单元X层右号住房(建筑面积:73.4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遵房权证红花岗区字第02XXXX号)赠与我所有,该《赠与合同》经遵义市名城公证处公证,公证书号为(2012)黔遵名证字第XXXX号。2013年8月8日,我的父母离婚,有我母亲张某抚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我与二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2、坐落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湘山路68号X栋X单元X层右号住房归我所有;3、被告协助我方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
被告刘某阶辩称,签订《赠与合同》是事实,我们承认其合法有效,《赠与合同》是原告父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是为了原告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现原告父母已离婚,且原告母亲一直拒绝我们探视原告,损害了我们的探视权。同时,争议房屋一直由原告和其母亲居住,没有过户给原告,并不影响原告及其母亲的正常居住,考虑到原告还不满两岁,故争议房屋的过户手续应等到原告成年之后再过户。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刘某阶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原告的爷爷、奶奶,张某系原告的母亲,原告监护人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2月24日,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张某、刘某瑞与二被告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坐落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湘山路68号X栋X单元X层右号住房(建筑面积:73.4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遵房权证红花岗区字第02XXXX号)是赠与人刘某阶、黄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现赠与人与受赠人的法定监护人经协商一致,就上述房屋的赠与事宜明确如下内容:一、赠与人刘某阶、黄某某自愿将上述房屋赠与受赠人刘某辰所有。二、刘某阶、黄某某的上述赠与行为时刘某阶、黄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决不反悔。三、受赠人的法定监护人自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涉及的相关税费由受赠人的法定监护人承担。”,同日,《赠与合同》经遵义市名城公证处公证,该处作出(2012)黔遵名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赠与合同》成立。2013年8月8日,刘某瑞起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111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刘某瑞与被告张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子刘某辰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刘某瑞于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600元,直至刘某辰独立生活为止;三、婚生子刘某辰因患重大疾病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刘某瑞与被告张某平均承担;四、原告刘某瑞有权每周探视婚生子刘某辰一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赠与合同》的真实性及合同内容均无异议,也没有事实表明该《赠与合同》的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协助争议房屋过户的请求,被告辩解原告还未成年,应等原告成年之后再履行争议房屋的过户手续,二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与给原告,原告系该赠与财产的合法所有人,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赠与合同的应有之意,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法定监护人张某、刘某瑞与被告刘某阶、黄某某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
二、坐落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湘山路68号X栋X单元X层右号住房(建筑面积:73.4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遵房权证红花岗区字第02XXXX号)归原告刘某辰所有;
三、被告刘某阶、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辰办理遵义市红花岗区湘山路68号X栋X单元X层右号住房的所有权过户登记到原告刘某辰名下。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刘某阶、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梓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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