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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与程某乙遗嘱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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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2-27
【编辑日期】 2014-07-1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泰山民初字第2555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泰山民初字第2555号
原告程某甲,男,193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代理人徐建国,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鹏,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乙,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新泰市。
原告程某甲与被告程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国、李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甲诉称,原告与妻子闫某某共育有四个子女,长子程某乙、次子程某、长女程某丙、次女程某丁,四人均已成家。原告与妻子共有住房一套,位于某小区。2010年,妻子闫某某因病去世,临终前留下录像遗嘱,将其住房份额留由原告继承,次子程某、长女程某丙、次女程某丁均认可其母亲的遗嘱;被告持有不同意见。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小区的产权中闫某某的份额(约200000元)由原告继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乙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所谓录像遗嘱无效。该录像遗嘱无合法见证人在场,遗嘱形式是不合法的、无效的,且法律上无录像遗嘱之说。在该案中,原、被告同属于第一继承顺序继承人,享有平等的权利。相对于原告,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原告起诉被告属恶意诉讼,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甲与被继承人闫某某系夫妻关系。闫某某于2012年12月2日去世,双方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程某乙(被告)、次子程某、长女程某丙、次女程某丁。被继承人闫某某去世后,原、被告双方对位于:泰安市某小区的遗产份额产生争议。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决某小区的产权中闫某某的份额(约200000元)由原告继承。
庭审中,原告称被继承人闫某某的遗产有:位于泰安市某小区的产权份额(约200000元),该房产系1990年拆迁改造,1991年入住,原告提交房产证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主要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程某甲,房屋坐落:某小区3#-1-201,产别:私有房产,房号:201,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6,所在层数:2,建筑面积(平方米):60.89,设计用途:住宅,共有人:0人,填发日期:1999年4月18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要内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程某甲,坐落:某小区…”。
原告称其妻闫某某生前立有遗嘱一份,并提交录像材料一份及录像内容书面整理材料一份,用以证实被继承人闫某某将其对房屋享有的份额由原告继承。
原告申请证人程某、程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提交的被继承人闫某某留有录像遗嘱,将其与原告共有的房屋交由原告处分,由原告继承,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两证人均表示在录像遗嘱的现场,且证实被继承人闫某某将涉案房产交由原告处理,且均表示与原告不存在利害关系。被继承人闫某某立录像遗嘱时原告程某甲、证人程某、证人程某丙均在场。
上述事实有房产证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信一份、死亡证明一份、录像材料一份、录像书面整理材料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因被告未到庭,致使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遗嘱继承纠纷。原告虽主张被继承人闫某某将涉诉的房产即泰安市某小区的产权中的份额通过录像遗嘱的形式,交由原告全部继承,但原告提交的录像遗嘱,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两名以上的见证人在场,但原告提交的录像遗嘱无法体现在场的见证人,原告虽申请证人程某、程某丙出庭作证,且两证人也表示录像遗嘱时在场,但两证人均系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见证人的继承人,且系法律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人,故原告提交的录像遗嘱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位于某小区的产权中闫某某的分额(约200000元)由原告继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四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甲对被告程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文生
审 判 员  张同祯
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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