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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法定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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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5-14
【编辑日期】 2014-07-1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芝民简初字第492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芝民简初字第492号
原告李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丛林、王志红,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宋立清,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丛林、王志红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3日,我女儿李佳慧与张福民、张丽英、张海涛、张玉静、张某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中,张福民与张丽英系夫妻关系,张海涛和张玉静系张福民与张丽英的儿女,张某系张海涛之子,李佳慧系我与前妻张玉静之女。由于拆迁,被继承人张福民所有的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雅家庄村的房屋获得拆迁补偿费546915元,被告于2012年8月7日将该笔补偿费领取。根据法律规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按如下死亡顺序做出推定:张福民与张丽英先同时死亡,由儿子张海涛与女儿张玉静继承其遗产,张海涛与张玉静同时死亡,张海涛的遗产由其妻子即本案被告王某与其子李佳祥继承,张玉静的遗产由其女儿李佳慧继承,张某与李佳慧同时死亡,张某的遗产由其母亲王某继承,李佳慧的遗产由我继承。根据以上继承顺序,我对张福民遗产中的拆迁补偿款享有一半的继承权。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将领取的拆迁补偿费的一半即273457.50元返还给我。
被告辩称,2009年8月2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致我丈夫张海涛、儿子张某及张海涛的父母张福民、张丽英、妹妹张玉静及张玉静的女儿李佳慧死亡是事实,之前原、被告之间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因继承发生的诉讼,烟台开发区法院已判决,并认定应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张玉静先死亡,原告也认可应推定张玉静先死亡,推定张玉静先死亡后,其就丧失了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故张玉静对父母的拆迁补偿款没有继承权。即使张玉静有继承权,因为张玉静没有活着的继承人,故其应继承的遗产也应上缴国库,收归国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前妻张玉静于2009年1月6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协议双方的婚生女李佳慧随张玉静生活。张玉静的哥哥张海涛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张海涛与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张某。2009年8月23日,张玉静与女儿李佳慧、父亲张福民、母亲张丽英、哥哥张海涛及张海涛之子张某乘坐同辆车在烟威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均当场死亡。张玉静离婚后未再婚,其父母张福民与张丽英只有张玉静与张海涛两个子女,张福民与张丽英的父母均先于该两人死亡。张福民在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雅家庄村所有的房屋获得拆迁补偿费546915元,该笔补偿费于2012年8月7日由被告王某领取。原告为继承上述补偿费,具状本院处理。
以上事实,有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死亡证明、公安机关证明、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被继承人张福民与张丽英夫妇死亡后,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母、子女,双方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故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儿子张海涛与女儿张玉静,张海涛与张玉静享有平均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
的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相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本案被继承人张福民与张丽英及其两个子女张海涛与张玉静以及张海涛之子张某与张玉静之女李佳慧均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应推定张福民与张丽英同时先于张海涛、张玉静死亡,张海涛先于其子张某死亡,张玉静先于其女李佳慧死亡,故张海涛与张玉静的继承权应分别由各自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张玉静离婚后未再婚,其法定继承人是女儿李佳慧,张海涛的法定继承人是被告王某与儿子张某。张某与李佳慧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后,李佳慧的法定继承人是原告李某,张某的法定继承人被告王某。因此,被继承人张福与张丽英夫妻的房屋拆迁补偿费应由原、被告平均继承。被告将拆迁补偿费全部领取后,应当将其中的一半返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某人民币273457.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时迳付给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萍
人民陪审员  吕春学
人民陪审员  于书湖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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