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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丰原出租公司与赵某所有权及经营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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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7-11
【编辑日期】 2014-07-1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咸中民终字第00665号
【案例摘要】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咸中民终字第00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原公司),住所地:三原县临履大桥北端,组织机构代码:73268772-5。

法定代表人薛勇元,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健,系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汉族,1978年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文星,系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丰原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出租汽车所有权、经营权和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三原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三民初字第0136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丰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健、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元月31日,三原县人民政府向咸阳市人民政府递交三政字(2000)第06号三原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三原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报告。2000年3月6日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请示并经咸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在两年内发展出租汽车100辆,在三原县辖区范围内经营。2001年2月15日,咸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给三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核发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02年1月16日,三原公共交通汽车有限公司及孙淑琴申请设立三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但未获相关审核部门的批准,三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该公司名称(三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留六个月,自2002年1月16日至2002年6月15日,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2004年4月21日三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变更为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丰原公司成立至今注册资本一直为53万元未发生变化。2008年6月24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载明购车单位为丰原公司,销售单位为咸阳鑫林汽车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取得机动车行驶证。2013年8月25日原告赵某支付相应对价,以买受方式取得陕DS0022号车辆的所有权并经营至今。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丰原公司签订《丰原公司营业车辆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经济目标责任书》。另咸阳中原认定2001至2008年和2008年车辆更新后三原县出租汽车客运办公室向每辆出租车收取出租车转让费分别为1万元和1.2万元,均由各车经营人出资,丰原公司代收代缴,以上两笔费用均上缴县财政。又查:陕DS0022号出租车实际控制及经营均为原告赵某。

原审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要求确认陕DS0022号车辆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之请求,因丰原公司的注册资金自成立以来一直未变,其资金规模与其自称的拥有名下所有出租车所有权而应有的注册资金相差悬殊,故而丰原公司拥有出租车物权的依据不足。故而2008年更新车辆时的车款由时任车主实际出资,陕DS0022号出租车为原告继受取得,故该车上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由原告承担,依据“谁出资,谁所有”的民法原则,该车的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对原告要求确认该车经营权归其享有之请求,虽被告辩称公司依据相关部门向其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而享有经营权,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按照行政许可程序向特定对象颁发的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许可性质的证件,是该企业从业资质的表现,不可转让和继承。出租车经营权系有偿取得且可以转让和继承,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属于人民法院民商事审理的范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不能等同于出租车经营权,且有偿使用费系时任车主实际出资,被告通过代收代缴的方式向政府缴纳。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公司依法享有经营权,原告继受取得陕DS0022号出租车,故陕DS0022号出租车经营权应归原告享有。对原告要求确认《丰原公司营业车辆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经济目标责任书》无效之请求,因原告经营车辆以来,一直控制着该车并享有自主经营权,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利用政府赋予其管理、服务的优势地位,迫使原告签订该责任书,该合同内容直接侵害了原告对该出租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丰原公司营运车辆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经济目标责任书》无效。遂判决:一、陕DS0022号出租车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归原告赵某所有和享有;二、原告赵某与被告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丰原公司营运车辆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经济目标责任书》无效。

上诉人请求撤销三原县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0136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称:1、原审认定陕DS0022号出租车所有权为被上诉人所有是错误的。在原审中,上诉人出具了车辆购置发票、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产权证、行驶证等书证,充分证明涉诉车辆为上诉人所有。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的六年期内的承包费为被上诉人的购车出资款,从而认定诉争车辆所有权归被上诉人错误。另原审判决根据注册资本来判断车辆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公司资产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能以注册资本来作出所有权不属于上诉人的认定。2、判决经营权归被上诉人所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经营权转让的事实,原审认定有偿使用费代收代缴毫无依据。依照《陕西省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出租车经营权转让是一种登记生效的要式行为,不能推定转让。原审法院判决的经营权期限与行政许可期限密切相关,无法确定具体期限。3、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承包责任书无效,其理由是上诉人利用优势地位迫使第三人签订,又说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两个理由分别属于可撤销和当然无效,不能并行判断。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02年前后,三原县政府向每辆出租车收费1万元。该款由丰原公司从每位车主收取后统一交给三原县政府,丰原公司向车主开具加盖丰原公司印章的收条“暂替县出租办代收出租车经营使用权转让费壹万元整(统一换票)”。丰原公司从2005年开始以《丰原公交出租公司营运车辆生产承包车辆使用经济责任协议书》和《公司与营运驾驶员安全目标、经济目标责任协议书》的形式确定其与各车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协议内容与2013年承包合同类似,即确定出租车经营权及所有权归丰原公司所有。

本院2007年7月24日作出的(2007)咸民终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中,上诉人丰原公司上诉提出:丰原公司并非车辆所有人,仅收取管理费用,该车的经营收益权为车主个人,故一审判处丰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本院生效的(2007)咸民终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最终认定:涉案的陕DS0113号出租车系挂靠于三原丰原出租汽车公司,三原丰原出租汽车公司仅为名义车主,该车的经营收益权为个人即出租车车主。改判撤销了一审判决中丰原公司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

从2002年开始至今,在本案涉诉的出租车的买卖中,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协议,自行商定转让价格,丰原公司在买卖双方达成协议后,将后续的买家或买家指定的驾驶人员变更为其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人。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关于本案所涉的出租车号牌所对应的车辆的物权,丰原公司坚持2008年车辆更新之前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归其所有,但对各实际车主提交证据证明丰原公司涂改发票及伪造交易记录的证据没有提供反证,也就是丰原公司对存在争议的2008年之前的车辆所有权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合法的所有权人。关于2008年更新后的车辆的物权,丰原公司称其由公司筹资购买,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出公司以资产使用折旧经营成本摊销定额核定的承包费一次交清的形式将车辆更新时的车价款包含在内,也就是各实际车主在车辆更新时承担了车辆的更新款,丰原公司辩称其收取的是承包费,但始终未提供其给车主开具的承包费票据。故其称购车款是公司筹资,车主个人缴纳的是承包费而不是购车款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依照“谁出资,谁所有”的民法原则,涉诉出租车归被上诉人所有。

关于该车的经营权的争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持有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按照行政许可程序向特定对象颁发的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许可性质的证件,是该企业从业资质的表现,不可转让和继承。出租车经营权系有偿取得且可以转让及继承,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属于人民法院民商事审理的范畴。依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规定,各出租车实际车主通过向政府交纳经营使用权转让费而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的经营权。交纳的经营使用权转让费系由各车的经营人出资,被上诉人仅为代收代缴,故其具有经营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丰原公司给实际车主出具的经营使用权转让费的收条印证了出租车的经营权应归各实际车主享有。

本院2007年7月24日作出的(2007)咸民终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是在2005年《丰原公交出租公司营运车辆生产承包车辆使用经济责任协议书》和《公司与营运驾驶员安全目标、经济目标责任协议书》之后作出。该判决书最终认定:涉案的陕DS0113号出租车系挂靠于三原丰原出租汽车公司,三原丰原出租汽车公司仅为名义车主,该车的经营收益权为个人即出租车车主。该判决应当作为认定本案所涉出租汽车经营权归各车的实际车主所有的依据之一。另,从2002年开始至今,在本案涉诉的出租车的买卖过程中,丰原公司对出租车的买卖并没有行使其所称的物权及经营权。

关于承包合同的效力。上诉人利用政府赋予其管理、服务的优势地位,迫使被上诉人与其签订《丰原公司营运车辆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经济目标责任书》,该合同内容直接侵犯了被上诉人出租汽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行为,理当认定无效。

综上,本案所涉的出租车所有权及经营权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仅凭车辆购置发票、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产权证、行驶证等书证难以否定自己并未实际出资的实情,上诉人既没有承担物权的价款,也未实际承担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其要求物权及经营权无充分证据支持,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出租汽车属于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参与出租汽车管理及营运的政府机关、企业、个人应当秉持依法管理、诚实守信、守法经营的基本原则,友好协商、正当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获取合理利润,为人民群众提供质优价廉的公共交通服务,保持出租汽车营运的正常有序进行,促进公共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参照《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陕西省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丰原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昕

审 判 员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张丽艳

代理审判员  马 莹

代理审判员  王 葆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敬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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