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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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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3-03-04
【编辑日期】 2014-07-1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杭江商初字第1609号
【案例摘要】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法 院 判 决 书

(2012)杭江商初字第1609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穗、陆妤洁。

被告陈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任穗、陆妤洁,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证券账户内10×××00元资产进行股票实盘操作,原告承担15%以内的交易风险。截止2011年9月30日,原告账户结余资金为788948.76元,累计亏损211051.24元。按照该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账户中超过15%部分亏损额61051.24元。双方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承诺赔偿原告50000元,于2012年6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再拖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5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200元(暂计算至2012年12月7日,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1、陈某某并未违约支付赔偿款。2012年6月29日,陈某某出差回来后就前往工商银行办理汇款手续。但由于该银行要求提供收款人开户行的具体支行名称,而王某某并未告诉陈某某该信息,故无法汇款。此后,陈某某也曾通过自动柜员机转账,但也由于该原因无法汇款。陈某某也曾致电及短信联系王某某的丈夫李某,但均无果。2、陈某某实际上应支付的赔偿款为45623元,因陈某某与王某某的丈夫李某之间存在开发期货软件的委托合同关系,现陈某某一方已经将软件开发成功,但李某尚未支付款项。鉴于该委托关系,陈某某在2012年6月13日的协议书中承诺愿意赔偿50000元。综上,陈某某认为,2012年6月1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非陈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应废除。由于王某某并未将10×××00元资金足额到账,故陈某某实际应赔偿的金额为45623元。

原告王某某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2、律师函及快递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多次催讨无果后于2011年12月14日曾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

3、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于2012年6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0元,否则将按千分之三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约定委托资金为10×××00元,但实际到账只有996000元左右,且一直未补足。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应支付赔偿款为45623元,当时鉴于原告同意承认期货软件是由被告开发的,故被告就在该协议上签字。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某为其辩称,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曾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因原告没有提供给我开户行的具体名称,因此银行不同意划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即使存在被告所说的情况,被告也可以采取其他措施进行打款。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

2011年8月29日,王某某与陈某某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王某某将海通证券的账户及交易密码交给陈某某管理并进行股票实盘操作,交易风险15%以内由王某某承担;王某某在该账户内的股票及现金资产共计10×××00元,股票委托操作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1月20日;在此期间盈利部分的30%作为陈某某的管理费,至2012年1月20日清算后即付清;账户上本金在交易时间内亏损15%有权提出止损,即停止操作,若出现亏损超过15%,陈某某赔偿亏损损失。2011年12月14日,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任穗律师受王某某委托向陈某某发函要求陈某某支付赔偿款61051.24元。2012年6月13日,王某某与陈某某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双方的资产委托管理合同关系,陈某某同意赔偿王某某损失50000元,于2012年6月22日前付清,账号:建设银行,6222801541401067663,户名王某某;如陈某某迟延支付,则每迟延一日应向王某某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2年12月6日,王某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基于双方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确定了损失赔偿款数额及具体支付时间,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赔偿款。被告提出其已履行付款义务并未违约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曾前往工商银行汇款但因原告并未提供详细的开户行支行名称故无法汇款的陈述,并非属于可以免责的不可抗力,也并非属于因原告过错而导致被告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可通过支付现金或其他方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实际委托管理的资金没有足额到账,故实际损失赔偿额应为45623元的抗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时,双方委托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仍作出愿意承担50000元损失赔偿额的承诺,故应当认定损失赔偿额为50000元。综上,原告之诉,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赔偿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由于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加以调整,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加以计算。

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欠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违约金人民币2192元(暂算至2013年3月5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257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许炯

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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