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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刘访侵害商标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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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5-18
【编辑日期】 2014-07-1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株天法民三初字第4号
【案例摘要】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株天法民三初字第4号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正慧,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诉讼权利。

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诉讼权利。

被告刘某,女,汉族,1972年1月26日出生。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中国公司)与被告刘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来中国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正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来中国公司诉称: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商标的注册人,其作为许可人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且原告有权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投诉、起诉。多年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金利来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在其经营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好日子百货商店内公然大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金利来中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3)粤广海珠字6781号公证书,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11)济长清证民字512号公证书,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已经许可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使用第573505号、第506894号、第553926号注册商标,并约定由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就侵犯相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三、(2013)京信德内民证字第4465号公证书、封存物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定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六、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金利来中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均无异,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金利来中国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经广东省梅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注册资本壹仟捌佰万美元,经营范围是:制造、销售领带、领饰、皮带、皮包等皮革制品、各式服装、小五金配饰、各种服饰面料等纺织系列产品及经营范围内的原辅材料。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于1991年5月30日获准注册第55392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5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即皮革及人造皮革等。2011年4月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金利来中国公司签署《“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约定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许可原告金利来中国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第553926号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止,并约定金利来中国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相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好日子百货商店成立于2010年10月26日,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地址在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157号,资金数额1.5万元整,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小百货、烟的零售等,被告刘某系该超市经营业主。2013年11月19日,北京市德信公证处作出(2013)京德信内民证字第4465号公证书,认定以下事实:当事人委托李凤妍向北京市德信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李凤妍在公证员刘珊珊和公证员齐泳屹陪同下于2013年11月10日到位于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157号名称标识为“好日子百货”购买了皮带一条。取得凭证号为005525的“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联”一张;编号为1006109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款收据上印章为: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好日子百货商店发票专用章)。原告金利来中国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货款135元,律师费3000元,并主张必要的差旅费。

经比对,被告刘某销售的一根标价为135元的皮带,皮带扣上标有金利来的图形和英文“GOLDLION”字样。该皮带扣上标有的图形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553926号商标标识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应查明的重点为:原告金利来中国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现分述如下:

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于1991年5月30日获准注册第55392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5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即皮革及人造皮革等。2011年4月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原告金利来中国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第553926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止,并约定金利来中国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相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金利来中国公司有权作为原告向被告刘某提起商标侵权之诉。“金利来”系列品牌在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和原告公司的经营培育下在市场上享有良好的声誉。被告刘某未经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和原告金利来中国公司许可,销售无合法授权来源的标注金利来图形标识的假冒皮带,既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又损害了“金利来”系列商标的商业形象,其行为已构成对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刘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和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对其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故对原告金利来中国公司就涉案商标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亦不能证明自己的经济损失,要求进行法定赔偿。对于赔偿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即被告刘某销售了侵害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金利来”系列品牌注册商标具有良好的声誉,在国内的公众知晓度较高及其商标的市场价值大等因素,在本案中对被告刘某的侵权赔偿数额酌情确定为15000元(含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赔偿款15000元(含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刘某负担3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刘伟良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心一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

恢复原状;

赔偿损失;

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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