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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段某某、山东兴隆置业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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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6-20
【编辑日期】 2014-07-1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钢商初字第28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钢商初字第28号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柳善瑞,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莉,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

被告:山东兴隆置业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

负责人:段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莱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珊珊,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山东兴隆置业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莱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善瑞、魏莉、被告段某某、山东兴隆置业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莱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桑付田将被告欠的95万元工程款转让给原告,被告段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是段某某所在的山东兴隆置业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山东兴隆置业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山东兴隆置业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莱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后经原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9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2014年1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某某、山东兴隆置业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莱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即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二、原告所诉请的数额不真实,其中含有高利贷,因而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陈述的这一债权首先应当证实被告欠桑付田的这一债权是合法有效的,然后才可以转让,否则就是利用法院来达到非法目的;四、原告没有证实桑付田同意转让该债权给原告,也没有证实桑付田向被告尽到了通知义务,因而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段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贾某某现金玖拾伍万元整(950000元),其后括号内标注转老桑工程款。原告提交2013年11月17日证明一份,载明:因土地出让手续需要,原山东兴隆置业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变更为莱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原山东兴隆置业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的债务债权由山东兴隆置业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莱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上有山东兴隆置业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莱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段某某的签名。被告对该证明无异议,并认可山东兴隆置业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并未有履行变更手续变更为莱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只是涉及了债权债务承担问题。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调解,于2014年6月17日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被告山东兴隆置业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负责人、莱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出庭参与,其陈述认可山东兴隆置业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欠桑付田工程款,桑付田将山东兴隆置业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欠其的部分工程款95万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公司,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因山东兴隆置业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的债务债权由山东兴隆置业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莱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其同意被告山东兴隆置业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莱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段某某共同偿还该9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提交被告段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贾某某现金玖拾伍万元整(950000元),其后括号内标注转老桑工程款,被告段某某予以认可该欠条为其所出具,并陈述了债权转让的过程,债权人通知公司后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提交的书面欠条与被告的陈述相互吻合对应,债权转让的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山东兴隆置业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的债务债权由山东兴隆置业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莱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予以认可,并同意由被告山东兴隆置业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莱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段某某共同偿还,系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兴隆置业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莱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9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海

代理审判员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刘家东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尚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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