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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江苏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句容市蓝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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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4-22
【编辑日期】 2014-07-1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句蜀民初字第28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2014)句蜀民初字第28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化君。

被告江苏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德基大厦32楼。

法定代表人王新瑜,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句容市蓝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宝华镇仙林东路6号新街坊花园01幢B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阚先锋,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江苏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置业公司)、句容市蓝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宇物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宏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曹化君、被告宝地置业公司和蓝宇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阚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4月,原告在被告宝地置业公司处购买商品房一套,但房屋交付后,所购房屋一直漏水,原告多次找被告蓝宇物业公司维修。2010年4月,原告装修所购房屋。2010年8月装修结束后房屋又发生漏水,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居住。4年多的时间,原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支付租金75000元。另房屋漏水导致房屋客厅30多平方米地板全部损坏,造成原告损失约10000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5000元。

被告宝地置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购房屋已经被告修复,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蓝宇物业公司辩称,被告蓝宇物业公司不负责房屋的维修,只是将原告反映的质量问题反馈给被告宝地置业公司,房屋的维修应由宝地置业公司进行。原告要求被告蓝宇物业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4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宝地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宝地置业公司出售商品房一套给原告。房屋地址:句容市宝华镇洪埝村阳光新街坊4幢605室。2009年4月17日,原告办理业主入住验房手续。房屋交付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2011年6月24日、7月27日、2013年3月28日向蓝宇物业公司反映所购房屋有墙面渗水和配电箱进水等质量问题,针对上述质量问题,被告宝地置业公司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因房屋漏水,原告在南京装饰大世界彭宁木业总汇购买复合地板62平方米,单价162元,总计10044元。将房屋内地板全部更换。2014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与案外人杨漫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杨漫江将南京市中山北路591号惠纺园2幢601室房屋出租给张某某,租赁期限3年,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年租金为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房屋报修及维修单、业主入住验房表、南京装饰大世界彭宁木业总汇出具的收据以及到庭原、被告代理人相关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宝地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房屋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宝地置业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主张两项损失,即原告支付他人的房屋租金75000元和更换地板的损失10000元。关于租金75000元,原告第一次报修是在2010年7月14日,但2009年10月,原告就已经在杨漫江处租房,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杨漫江处租房和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5000元租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更换地板的损失10000元,根据原告方陈述,原告房屋漏水导致客厅30多平方的地板,被告宝地置业公司认可因房屋质量原因导致房屋漏水,故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更换客厅地板的损失,宝地置业公司应予赔偿。原告未能明确诉争房屋客厅的实际面积,只陈述客厅面积为30多平方,现被告同意按照40平方确定房屋客厅的面积,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收据载明的单价162元,确定原告更换客厅地板的费用为6480元。对于原告更换客厅以外的地板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系房屋漏水导致造成的损失,对该部分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交房时,被告提交原告的住宅质量保修说明,屋面防水工程由建设单位,即被告宝地置业公司予以保修,被告蓝宇物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648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句容市蓝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宝地置业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宝地置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宏曜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印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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