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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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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4-20
【编辑日期】 2014-07-1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鸡冠商初字第136号
【案例摘要】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鸡冠商初字第136号

原告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栾新友,男。

被告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男。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栾新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1年4月17日至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建筑机械设备,双方约定的租赁费的计价标准,租赁费每月按上打方式交纳,收到租赁设备之日开始计费,交纳的押金在租赁费结算时多退少补,造成租赁物损坏,按约定价格赔偿,逾期不续交租赁费,租赁费按原价格2倍计费,出现纠纷,由鸡冠区人民法院裁决,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赁费,又未返还设备,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682989.93元、违约金204896.98元。共计887886.91元。

被告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构成违约。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十六份(复印件,原件已在2014鸡冠商初字第29号案件中提交)、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鸡东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证实2011年4月17日至8月21日期间,被告鸡东分公司负责人宗某某分别以被告公司、被告鸡东分公司、被告鸡东项目部的名义多次向原告租赁钢管、钢管卡扣、油托、国标槽钢等建筑设备。双方约定了上述设备的租赁价格,租赁费每月按上打方式交纳,逾期不续交租赁费,租赁费按原价格2倍计费,出现纠纷,由鸡冠区人民法院裁决。原告均于租赁当日向宗某某交付了当日租赁设备,宗某某在当日租赁合同中收到以上所租赁设备人及承租人处加盖被告公司、被告鸡东分公司、被告鸡东项目部公章。后宗某某未按约定给付租赁费,并返还了大部分租赁物。

被告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宗某某作为被告鸡东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其行为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7日,被告鸡东分公司负责人宗某某以分公司名义向原告租赁6米钢管404根,每根每天0.18元;4米钢管624根,每根每天0.12元。2011年4月19日,宗某某以分公司名义向原告租赁6米钢管450根,每根每天0.18元。2011年4月21日,宗某某以分公司名义向原告租赁6米钢管232根,每根每天0.18元;4米钢管22根,每根每天0.12元;3米钢管410根,每根每天0.09元。2011年4月25日,宗某某以分公司名义向原告租赁6米钢管1456根,每根每天0.18元。2011年5月1日,宗某某以分公司名义向原告租赁6米钢管570根,每根每天0.24元;2米钢管618根,每根每天0.08元;4米钢管140根,每根每天0.16元。双方将租赁的内容在2011年4月25日租赁合同中注明。2011年5月6日,宗某某以被告公司名义向原告租赁6米钢管546根,每根每天0.24元;4米钢管819根,每根每天0.16元。双方将租赁内容在2011年5月2日宗某某与孙某某共同租赁合同中注明。2011年5月14日,宗某某以被告公司名义向原告租赁6米钢管573根,每根每天0.24元;4米钢管226根,每根每天0.16元;钢管卡扣(定向)2980个,每个每天0.03元。2011年5月19日,宗某某以被告公司名义向原告租赁6米钢管790根,每根每天0.24元;4米钢管9根,每根每天0.16元;3米钢管60个,每根每天0.12元;2米钢管102个,每根每天0.08元;钢管卡扣(定向)2190个,每个每天0.03元。2011年5月24日,宗某某以被告公司名义向原告租赁180规格3米国标槽钢2根,每根每天1.2元;180规格3.5米国标槽钢6根,每根每天1.4元;180规格3.8米国标槽钢1根,每根每天1.52元;180规格4米国标槽钢21根,每根每天1.6元;180规格4.5米国标槽钢11根,每根每天1.8元;180规格5米国标槽钢13根,每根每天2元;200规格3米国标槽钢1根,每根每天1.2元;200规格3.5米国标槽钢1根,每根每天1.4元;200规格4米国标槽钢7根,每根每天1.6元;200规格4.2米国标槽钢2根,每根每天1.68元;200规格4.5米国标槽钢48根,每根每天1.8元;200规格5米国标槽钢3根,每根每天2元。2011年5月27日,宗某某以被告公司名义向原告租赁钢管卡扣(定向)775个,每个每天0.03元;钢管卡扣(转向)500个,每个每天0.03元;钢管卡扣(接头)500个,每个每天0.03元;油托100个,每个每天0.1元。2011年5月30日,宗某某以被告公司名义向原告租赁6米钢管729根,每根每天0.24元。2011年6月18日,宗某某以被告公司名义向原告租赁钢管卡扣(定向)600个,每个每天0.03元;钢管卡扣(转向)500个,每个每天0.03元;钢管卡扣(接头)500个,每个每天0.03元。2011年7月8日,宗某某以被告鸡东项目部名义向原告租赁6米钢管100根,每根每天0.24元;跳板180块,每块每天0.3元。2011年7月9日,宗某某以被告鸡东项目部名义向原告租赁6米钢管306根,每根每天0.24元。2011年7月25日,宗某某以被告公司名义向原告租赁6米钢管550根,每根每天0.24元;4米钢管169根,每根每天0.16元。2011年7月26日,宗某某以被告公司名义向原告租赁6米钢管650根,每根每天0.24元,双方向租赁的内容注明在2011年7月25日的租赁合同中。2011年8月21日,宗某某以被告公司名义向原告租赁跳板40块,其中27块每块每天0.3元,13块每块每天0.5元。双方约定,上述租赁物的租赁费每月按上打方式交纳,逾期不续交租赁费,租赁费按原价格2倍计费,交纳的押金在租赁费结算时多退少补,出现纠纷,由鸡冠区人民法院裁决。原告均于租赁当日向宗某某交付了当日租赁设备,宗某某在当日租赁合同中收到以上所租赁设备人及承租人处分别加盖了被告公司或被告鸡东分公司或被告鸡东项目部字样的公章。宗某某分多次给付原告押金292600元。2011年8月25日宗某某返还2011年4月17日租赁合同中的6米钢管344根,9月2日返还6米钢管60根,9月2日返还4米钢管624根。2011年9月2日返还2011年4月19日租赁合同中的6米钢管271根,9月6日返还6米钢管179根。2011年9月6日返还2011年4月21日租赁合同中的6米钢管53根,2011年9月19日返还6米钢管179根,2011年9月6日返还4米钢管2根,9月20日返还4米钢管20根,2011年9月2日返还3米钢管1根,9月19日返还3米钢管1根,9月20日返还3米钢管408根。2011年9月20日返还2011年4月25日租赁合同中6米钢管24根,9月21日返还6米钢管177根,9月22日返还6米钢管205根,9月23日返还6米钢管196根,9月25日返还6米钢管206根,10月6日返还6米钢管648根。2011年10月6日返还2011年5月1日租赁合同中的6米钢管570根,2011年10月7日返还4米钢管140根,2011年9月25日返还2米钢管2根,10月6日返还2米钢管4根,10月7日返还2米钢管612根。2011年10月7日返还2011年5月6日租赁合同中(该租赁内容注明在2011年5月2日租赁合同中)的6米钢管92根,10月10日返还281根,10月19日返还6米钢管173根,2011年10月7日返还4米钢管819根。2011年10月19日返还2011年5月14日租赁合同中的6米钢管48根,10月20日返还6米钢管194根,10月23日返还6米钢管243根,10月24日返还88根,2011年10月24日返还4米钢管118根,10月27日返还4米钢管148根,2011年8月25日返还钢管卡扣(定向)10个,9月19日返还钢管卡扣(定向)2970个。2011年10月27日返还2011年5月19日租赁合同中的6米钢管60根,11月10日返还6米钢管94根,11月18日返还6米钢管53根,2011年10月7日返还4米钢管1根,10月10日返还4米钢管1根,11月10日返还4米钢管1根,11月18日返还4米钢管5根,2011年9月20日返还3米钢管1根,9月22日返还3米钢管1根,9月23日返还3米钢管1根,10月24日返还3米钢管1根,10月27日返还3米钢管1根,11月18日返还3米钢管55根,2011年11月18日返还2米钢管102根,2011年9月19日返还钢管卡扣(定向)1175个,9月22日返还钢管卡扣(定向)13个,9月23日返还钢管卡扣(定向)7个,9月25日返还钢管卡扣(定向)10个,10月7日返还钢管卡扣(定向)244个,10月8日返还钢管卡扣(定向)721个。2011年10月18日返还2011年5月24日租赁合同中的200规格3米国标槽钢1根,2011年10月7日返还200规格3.5米国标槽钢1根,2011年10月18日返还200规格4米国标槽钢1根,10月20日返还200规格4米国标槽钢6根,2011年10月7日返还200规格4.5米国标槽钢20根,10月8日返还200规格4.5米国标槽钢13根,10月18日返还200规格4.5米国标槽钢2根,10月20日返还200规格4.5米国标槽钢13根,2011年10月7日返还200规格5米国标槽钢3根,2011年10月8日返还180规格3米国标槽钢1根,10月24日返还180规格3米国标槽钢1根,2011年10月7日返还180规格3.5米国标槽钢3根,10月8日返还180规格3.5米国标槽钢3根,2011年10月7日返还180规格4米国标槽钢10根,10月8日返还180规格4米国标槽钢11根,2011年10月20日返还180规格4.5米国标槽钢6根,10月24日返还180规格4.5米国标槽钢1根,2011年10月7日返还180规格5米国标槽钢3根,10月8日返还180规格5米国标槽钢3根。2011年10月8日返还2011年5月27日租赁合同中钢管卡扣(定向)775个,2011年9月19日返还钢管卡扣(转向)500个,2011年9月19日返还钢管卡扣(接头)500个。2011年10月8日返还2011年6月18日租赁合同中钢管卡扣(定向)600个,2011年9月19日返还钢管卡扣(转向)417个,10月8日返还钢管卡扣(转向)27个,2011年9月25日返还钢管卡扣(接头)81个,10月8日返还钢管卡扣(接头)419个。2011年10月9日返还2011年7月8日租赁合同中跳板110块,10月10日返还跳板66块,10月18日返还跳板4块。2011年10月18日返还2011年8月21日租赁合同中跳板40块。尚欠原告6米钢管2918根;4米钢管170根;钢管卡扣(转向)56个;油托100个;200规格4.2米国标槽钢2根;180规格3.8米国标槽钢1根;180规格4.5米国标槽钢4根;180规格5米国标槽钢7根。现原告诉至本院,已返还的设备计算至返还的前一日,未返还的设备计算至开庭之日为标准,扣除交纳的押金后,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682989.93元,按所欠租赁费30%计算,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04896.98元。

本院认为:宗某某作为被告鸡东分公司的负责人,以被告公司被告鸡东分公司、被告鸡东项目部名义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又在合同中加盖了相应字样的印章。宗某某的行为具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主观善意且无过失,故宗某某加盖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项目部字样的印章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应当对宗某某以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鸡东项目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承担民事责任。而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应当对宗某某以被告鸡东分公司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按照约定给付租赁费的违约责任。其数额为2011年8月25日返还了2011年4月17日租赁合同中的6米钢管344根,租赁费为8049.60元(344根×0.18元×130天);9月2日返还6米钢管60根,租赁费为1490.40元(60根×0.18元×138天);9月2日返还4米钢管624根,租赁费为10333.44元(624根×0.12元×138天)。2011年9月2日返还2011年4月19日租赁合同中的6米钢管271根,租赁费为6634.08元(271根×0.18元×136天);9月6日返还6米钢管179根,租赁费为4510.8元(179根×0.18元×140天)。2011年9月6日返还2011年4月21日租赁合同中的6米钢管53根,租赁费为1316.52元(53根×0.18元×138天);2011年9月19日返还6米钢管179根,租赁费为4865.22元(179根×0.18元×151天);2011年9月6日返还4米钢管2根,租赁费33.12元(2根×0.12元×138天);9月20日返还4米钢管20根,租赁费为364.8元(20根×0.12元×152天);2011年9月2日返还3米钢管1根,租赁费为12.06元(1根×0.09元×134天);9月19日返还3米钢管1根,租赁费为13.59元(1根×0.09元×151天);9月20日返还3米钢管408根,租赁费为5581.44元(408根×0.09元×152天)。2011年9月20日返还2011年4月25日租赁合同中6米钢管24根,租赁费为639.36元(24根×0.18元×148天);9月21日返还6米钢管177根,租赁费为4747.14元(177根×0.18元×149天);9月22日返还6米钢管205根,租赁费为5535元(205根×0.18元×150天);9月23日返还6米钢管196根,租赁费为5327.28元(196根×0.18元×151天);9月25日返还6米钢管206根,租赁费为5673.24元(206根×0.18元×153天);10月6日返还6米钢管648根,租赁费为19128.96元(648根×0.18元×164天)。2011年10月6日返还2011年5月1日租赁合同中的6米钢管570根,租赁费为21614.40元(570根×0.24元×158天);2011年10月7日返还4米钢管140根,租赁费为3561.6元(140根×0.16元×159天);2011年9月25日返还2米钢管2根,租赁费为23.52元(2根×0.08元×147天);10月6日返还2米钢管4根,租赁费为50.56元(4根×0.08元×158天);10月7日返还2米钢管612根,租赁费为7784.64元(612根×0.08元×159天)。2011年10月7日返还2011年5月6日租赁合同中(该租赁内容注明在2011年5月2日租赁合同中)的6米钢管92根,租赁费为3400.32元(92根×0.24元×154天);10月10日返还281根,租赁费为10588.08元(281根×0.24元×157天);10月19日返还6米钢管173根,租赁费为6892.32元(173根×0.24元×166天);2011年10月7日返还4米钢管819根,租赁费为20180.16元(819根×0.16元×154天)。2011年10月19日返还2011年5月14日租赁合同中的6米钢管48根,租赁费为1820.16元(48根×0.24元×158天);10月20日返还6米钢管194根,租赁费为7403.04元(194根×0.24元×159天);10月23日返还6米钢管243根,租赁费为9447.84元(243根×0.24元×162天);10月24日返还6米钢管88根,租赁费3442.56元(88根×0.24元×163天);2011年10月24日返还4米钢管118根,租赁费3077.44元(118根×0.16元×163天);10月27日返还4米钢管148根,租赁费为3930.88元(148根×0.16元×166天);2011年8月25日返还钢管卡扣(定向)10个,租赁费为30.90元(10个×0.03元×103天);9月19日返还钢管卡扣(定向)2970个,租赁费为11404.80元(2970个×0.03元×128天)。2011年10月27日返还2011年5月19日租赁合同中的6米钢管60根,租赁费为2318.40元(60根×0.24元×161天);11月10日返还6米钢管94根,租赁费为3948元(94根×0.24元×75天);11月18日返还6米钢管53根,租赁费为2327.76元(53根×0.24元×183天);2011年5月19日的租赁合同中尚欠6米钢管583根,租赁费为135862.32元(583根×0.24元×971天);2011年10月7日返还4米钢管1根,租赁费为22.56元(1根×0.16元×141天);10月10日返还4米钢管1根,租赁费为23.04元(1根×0.16元×144天);11月10日返还4米钢管1根,租赁费为28元(1根×0.16元×175天);11月18日返还4米钢管5根,租赁费为146.40元(5根×0.16元×183天);2011年5月19日的租赁合同尚欠4米钢管1根,租赁费为155.36元(1根×0.16元×971天);2011年9月20日返还3米钢管1根,租赁费为14.88元(1根×0.12元×124天);9月22日返还3米钢管1根,租赁费为15.12元(1根×0.12元×126天);9月23日返还3米钢管1根,租赁费为15.24元(1根×0.12元×127天);10月24日返还3米钢管1根,租赁费为15.36元(1根×0.12元×128天);10月27日返还3米钢管1根,租赁费为15.72元(1根×0.12元×131天);11月18日返还3米钢管55根,租赁费为1207.80元(55根×0.12元×183天);2011年11月18日返还2米钢管102根,租赁费为1493.28元(102根×0.08元×183天);2011年9月19日返还钢管卡扣(定向)1175个,租赁费为4335.75元(1175个×0.03元×123天);9月22日返还钢管卡扣(定向)13个,租赁费为49.14元(13个×0.03元×126天);9月23日返还钢管卡扣(定向)7个,租赁费为26.67元(7个×0.03元×127天);9月25日返还钢管卡扣(定向)10个,租赁费为38.70元(10个×0.03元×129天);10月7日返还钢管卡扣(定向)244个,租赁费为1032.12元(244个×0.03元×141天);10月8日返还钢管卡扣(定向)721个,租赁费为3071.46元(721个×0.03元×142天)。2011年10月18日返还2011年5月24日租赁合同中的200规格3米国标槽钢1根,租赁费为176.40元(1根×1.2元×147天);2011年10月7日返还200规格3.5米国标槽钢1根,租赁费为190.40元(1根×1.4元×136天);2011年10月18日返还200规格4米国标槽钢1根,租赁费为235.20元(1根×1.6元×147天);10月20日返还200规格4米国标槽钢6根,租赁费为1430.40元(6根×1.6元×149天);2011年10月7日返还200规格4.5米国标槽钢20根,租赁费为4896元(20根×1.8元×136天);10月8日返还200规格4.5米国标槽钢13根,租赁费为3205.80元(13根×1.8元×137天);10月18日返还200规格4.5米国标槽钢2根,租赁费为529.20元(2根×1.8元×147天);10月20日返还200规格4.5米国标槽钢13根,租赁费为3486.60元(13根×1.8元×149天);2011年10月7日返还200规格5米国标槽钢3根,租赁费为816元(3根×2元×136天);2011年10月8日返还180规格3米国标槽钢1根,租赁费为164.40元(1根×1.2元×137天);10月24日返还180规格3米国标槽钢1根,租赁费为183.60元(1根×1.2元×153天);2011年10月7日返还180规格3.5米国标槽钢3根,租赁费为571.20(3根×1.4元×136天);10月8日返还180规格3.5米国标槽钢3根,租赁费为575.40元(3根×1.4元×137天);2011年10月7日返还180规格4米国标槽钢10根,租赁费为2176元(10根×1.6元×136天);10月8日返还180规格4米国标槽钢11根,租赁费为2428.80元(11根×1.6元×138天);2011年10月20日返还180规格4.5米国标槽钢6根,租赁费为1620元(6根×1.8元×150天);10月24日返还180规格4.5米国标槽钢1根,租赁费277.20元(1根×1.8元×154天);2011年10月7日返还180规格5米国标槽钢3根,租赁费为816元(3根×2元×136天);10月8日返还180规格5米国标槽钢3根,租赁费为822元(3根×2元×137天);尚欠200规格4.2米国标槽钢2根,租赁费为3245.76元(2根×1.6元×966天);尚欠180规格3.8米国标槽钢1根,租赁费为1468.32元(1根×1.52元×966天);尚欠180规格4.5米国标槽钢4根,租赁费为6955.20元(4根×1.8元×966天);尚欠180规格5米国标槽钢7根,租赁费为13524元(7根×2元×966天)。2011年10月8日返还2011年5月27日租赁合同中钢管卡扣(定向)775个,租赁费为3115.50元(775个×0.03元×134天);2011年9月19日返还钢管卡扣(转向)500个,租赁费为1725元(500个×0.03元×115天);2011年9月19日返还钢管卡扣(接头)500个,租赁费为1725元(500个×0.03元×115天);尚欠油托100个,租赁费为9630元(100个×0.10元×963天)。尚欠2011年5月30日租赁合同中的6米钢管729根,租赁费为167961.60元(729根×0.24元×960天)。2011年10月8日返还2011年6月18日租赁合同中钢管卡扣(定向)600个,租赁费为2016元(600个×0.03元×112天);2011年9月19日返还钢管卡扣(转向)417个,租赁费为1163.43元(417个×0.03元×93天);10月8日返还钢管卡扣(转向)27个,租赁费90.72元(27个×0.03元×112天);2011年9月25日返还钢管卡扣(接头)81个,租赁费为240.57元(81个×0.03元×99天);10月8日返还钢管卡扣(接头)419个,租赁费为1407.84元(419个×0.03元×112天);尚欠钢管卡扣(转向)56个,租赁费为1580.88元(56个×0.03元×941天)。2011年10月9日返还2011年7月8日租赁合同中跳板110块,租赁费3069元(110块×0.30元×93天);10月10日返还跳板66块,租赁费为1861.20元(66块×0.30元×94天);10月18日返还跳板4块,租赁费为122.40元(4块×0.30元×102天);尚欠该合同(2011年7月8日)中6米钢管100根,租赁费为22104元(100根×0.24元×921天)。尚欠2011年7月9日租赁合同中6米钢管306根,租赁费为67564.80元(306根×0.24元×920天)。尚欠2011年7月25日租赁合同中6米钢管550根,租赁费为119328元(550根×0.24元×904天);尚欠2011年7月26日租赁合同中6米钢管650根(该合同内容注明在2011年7月25日租赁合同中),租赁费为140868元(650根×0.24元×903天);尚欠该合同中4米钢管169根,租赁费为24444.16元(169根×0.16元×904天)。2011年10月18日返还2011年8月21日租赁合同中跳板27块,租赁费为469.80元(27块×0.30元×58天);2011年10月18日返还跳板13块,租赁费为226.20元(13块×0.50元×58天)。上述租赁费共计975589.93元,扣除押金292600元,租赁费为682989.93元。

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合同中约定,逾期不续交租赁费,租赁费按原价格2倍计费,该约定具备预定性、赔偿性、惩罚性的特点,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上述约定的内容,实质应属对违约金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按所欠租赁费的30%计算违约金,属于降低了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且不违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为204896.98元(682989.93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租赁费682989.93元、违约金204896.98元,共计887886.9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33元,原告承担521元,被告承担12512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剑

代理审判员  亓百录

人民陪审员  徐 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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