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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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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5-30
【编辑日期】 2014-07-1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招刑初字第116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招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5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栾宝福,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栾宝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龙口市找人伪造了山东全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一枚,用于与招远市东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清工承包合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说明,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1)招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民一终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伪造印章,并利用伪造的印章进行了经济活动,其情节不属于显著轻微,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应作为治安案件处理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其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已经得到了相关单位的谅解,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阿霞
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
人民陪审员  张金业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俊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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