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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王某某、陈某某名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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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3-14
【编辑日期】 2014-07-1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广安民初字第3919号
【案例摘要】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广安民初字第3919号

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56年7月27日,汉族,城镇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代理人蒋世旺,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53年7月12日,汉族,城镇居民,家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张林,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48年9月11日,汉族,城镇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代理人周克虎,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世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克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8年6月至今,二被告共同造谣、诽谤、诬陷原告,多次污蔑称原告在贵州毕节、广安等地偷男人(即与男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家里添置门市和住房都是原告偷男人挣的钱所买的,并在广安思源巷路口、思源大道等地给众多人进行散布。原告多次制止被告的诬陷,但被告置之不理,依旧我行我素,不但没有收敛,反而变本加厉进行造谣、诽谤、诬陷,当地群众议论纷纷,造成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也使当地群众、甚至亲戚对原告的社会评价极度低下,致使原告平静生活受到严重干扰。同时由于被告多次诬陷,造成原告家庭、夫妻也多次为此事发生争吵,对原告夫妻感情。家庭生活也造成较大影响,使得原告身心疲惫、精神受极大痛苦。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判令二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并以通过广安日报刊登公告和广安市电视台播放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不真实,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曾于2009年上半年、2011年、2012年、2013年上半年在邻近广安市广安区“正元明珠”的思源大道广场花园一带向他人宣扬原告罗某某在外偷男人等,对原告罗某某进行诽谤。原告罗某某曾于2010年4月22日在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广福派出所报警称二被告在外诽谤原告在外勾引男人,对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并要求备查。原告罗某某认为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侵权了其名誉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接(报)处警登记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中二被告以诽谤方式对他人宣扬原告在外偷男人等,已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举示证据不能证明在起诉时二被告仍存在着侵权行为,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此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且其提供的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也不能证明该病情诊断证明书上载明的病情与本案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罗某某赔礼道歉,并将该书面道歉张贴于邻近广安市广安区“正元明珠”的思源大道广场花园一带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各负担10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既不预交诉讼费又不申请缓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忠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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