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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某与江苏某某制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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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3-10-22
【编辑日期】 2014-07-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张民初字第0933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民初字第0933号

原告奚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李华,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瞿杰,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江海中路。

法定代表人郁江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飞,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奚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凌虹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瞿杰、被告奔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飞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李华、瞿杰和被告奔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某某诉称,2008年9月18日早上,原告在工作中发生机械伤害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拇指受伤。同年被认定为工伤。2009年2月27日被认定为玖级伤残。2010年12月生病治疗以及2011年6月10日发生工伤后治疗期间,被告均未足额支付工资。另原告在工作期间一直加班,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告于2012年11月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现原告不服张劳人仲案字(2013)第42号仲裁裁决书。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9月18日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56.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69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10日工伤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528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加班工资30368.53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9月18日工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6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782元,共计7747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10日工伤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2712.5元。

被告奔球公司辩称,原告是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两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2011年6月10日工伤鉴定为八级,原告此次起诉的2008年的工伤为玖级,应当认为对八级工伤的处理已涵盖了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主张2008年工伤待遇已过时效。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仲裁调解中已经申明放弃。故被告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奚某某为奔球公司员工,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5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2008年9月18日,奚某某在奔球公司工作时受伤。2008年12月16日,张家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奚某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09年2月27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2009)工张第0095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鉴定奚某某为玖级伤残。2009年3月31日,张家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批准了奚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422元及鉴定费230元。2009年6月2日,奚某某收到了奔球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壹万贰仟陆佰伍拾贰元正”。

2011年6月10日,奚某某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机械伤害事故中受伤。2011年8月23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张)工伤认字(2011)第0230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奚某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1年10月25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2011)工(张)第01674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鉴定奚某某为捌级伤残。

奚某某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与奔球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奔球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93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173元等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82057元。

2012年2月8日,仲裁委作出张劳人仲案前字(2012)第73号仲裁调解书:一、被申请人(奔球公司)同意支付申请人(奚某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共计28000元,上述款项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31日之前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社保工伤经办机构拨付,由被申请人转交给申请人。被申请人自愿放弃工伤赔偿不足部分。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该调解书已履行。

2012年11月16日,奚某某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奔球公司支付其第一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08974元,第二次工伤期间工资15323.75元,2010年2月至2012年1月加班工资72800元。2013年1月21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奚某某所有仲裁请求。奚某某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仲裁调解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

本案争议如下:

一、2008年9月18日的工伤待遇有无过时效

奔球公司认为奚某某在2011年11月23日提出辞职,双方自此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相关权利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年内提出,奚某某主张权利是2012年12月6日,已过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奚某某认为在2012年11月11日就已经向仲裁委提出申请,2012年12月6日是仲裁委发出开庭通知的时间。奚某某提供了2012年11月11日从奚某某代理人处寄往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EMS邮寄凭证,邮寄清单上的内件品名栏写的是“仲裁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等(奚某某)”及2012年12月6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上写明“你(奚某某)于2012年11月16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已收悉”。奔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自此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的仲裁已超过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EMS邮寄凭证及仲裁委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显示,原告在2012年11月22日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时效。

二、2008年9月18日的工伤待遇

对于张劳人仲案前字(2012)第73号仲裁调解书调解的范围,原告认为是对2011年6月10日发生的工伤按照捌级伤残进行的调解,调解项目不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认为是对2011年6月10日发生的工伤按照捌级伤残进行的调解,包括2011年6月10日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该次调解是对2008年9月18日、2011年6月10日两次工伤的清算性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8年9月18日原告发生的工伤等级为玖级,2011年6月10日原告发生的工伤等级为捌级,原、被告均认可张劳人仲案前字(2012)第73号仲裁调解书是对2011年6月10日的工伤按照捌级进行的调解,该次调解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有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发生两次工伤,双方已经按照级别高的一次伤残等级进行了协商解决,现原告主张级别低的一次工伤即2008年9月18日的工伤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2011年6月10日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双方一致确认奚某某停工留薪期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11月23日,奚某某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11.67元/月、其已领取停工留薪期工资2380元。

被告主张张劳人仲案前字(2012)第73号仲裁调解书已就奚某某应享受的工伤待遇进行了处理,不足部分原告已放弃,因此,原告无权再就停工留薪期工资进行主张。

原告认为张劳人仲案前字(2012)第73号仲裁调解书中并未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要求被告支付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陈述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奚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811.67元/月×5个月-2380元=11678.35元。

原告在张劳人仲案前字(2012)第73号案件中的仲裁请求仅限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涉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奚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低于34173元。调解书中确认奔球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奚某某应得的数额,据常理推断,该款中不可能包含停工留薪期工资。

被告主张该调解书中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678.3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制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

薪期工资11678.35元。限被告江苏某某制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奚某某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市支行,账号:38×××60)

二、驳回原告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

审 判 长  钱凌虹

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

人民陪审员  缪 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文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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