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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维昌与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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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5-20
【编辑日期】 2014-07-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永法行赔初字第00036号
【案例摘要】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2014)永法行赔初字第00036号

原告唐某某,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石油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933670-7。

法定代表人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辛华,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王家镥,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某、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辛华、王家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5年7月1日,原告与原永川市胜利路办事处萱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出租协议》,协议约定原永川市胜利路办事处萱花村村民委员会将重庆市永川区西北小学(粽粑村小学)内的粽粑村委会办公室等房屋出租给原告管理、使用,原告每年给付2000元租金,修缮房屋、负责安保、租期不限等内容。原告已经管理、使用该房屋至2012年3月20日。2012年3月20日,被告指使他人突然撬锁破门进入该房屋内,将原告和童朝普二人强行从该房屋的二楼拖出交与永川区公安局茶山竹海派出所,原告于当晚10时30分许离所回到重庆市永川区西北小学(粽粑村小学)时,该小学已变成一片瓦砾,原告置放其中的财物亦不知所踪。原告认为,被告强拆原告占有的重庆市永川区西北小学(粽粑村小学)房屋必须依法进行。否则,其应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17条和第245条的规定,被告强拆重庆市永川区西北小学(粽粑村小学)房屋844.20平方米,没有法律授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1条的规定,被告应该在符合法律程序的前提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第44条的规定,对原告合法占有的重庆市永川区西北小学(粽粑村小学)房屋进行补偿后,依法才能拆除重庆市永川区西北小学(粽粑村小学)。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的规定,重庆市永川区西北小学(粽粑村小学)的房屋在粽粑村三队的集体土地上,属于集体所有财产,被告应依法先将其占用的土地征收,或同时将其征收,并依法给予补偿。但是,被告并没有依法对重庆市永川区西北小学(粽粑村小学)的土地、房屋进行征收(征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条的规定,被告强拆重庆市永川区西北小学(粽粑村小学)房屋,必须制作送达法律文书,当场告知原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而被告在实施强拆重庆市永川区西北小学(粽粑村小学)房屋时,并没有依法制作、送达法律文书,也没有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而只是以永川区征地事务所与重庆市永川区西北小学,而不是与重庆市永川区西北小学(粽粑村小学)的权利人,所签的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以已经补偿到位为由,就将原告占有的重庆市永川区西北小学(粽粑村小学)进行了强拆。这一理由没有任何法律根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此根据法律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1、对原告占有的重庆市永川区西北小学(粽粑村小学)房屋844.20㎡,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如下赔偿:(1)房屋赔偿844.20㎡×3500元/㎡=2954700元;(2)搬迁补助费2954700元×15%﹦443205元;(3)室内设施补助费2400元;(4)装饰物赔偿844.20㎡×156元﹦111695.20元;(5)电户头400元;(6)构筑物赔偿29654.70元;(7)水户头赔偿1500元;(8)搬迁费844.20㎡×30﹦25326元;(9)货币赔偿补助费844.20㎡×3500元/㎡×5%﹦147735元;(10)提前签约奖励844.20㎡×20元/㎡﹦16884元;共计3713299.9元。2、赔偿原告置放于重庆市永川区西北小学(粽粑村小学)房屋内的:(1)床24架×500元/床﹦12000元;(2)床垫24个×380元/个﹦9120元;(3)书桌24张×200元/张﹦4800元;(4)椅子48张×60元/张﹦2880元;(5)饭桌24个×150元/个﹦3600元;(6)凳子48个×10元/个﹦480元;(7)电磁炉24个×220元/个﹦5280元;(8)衣橱24个×200元/个﹦4800元;(9)吊扇24把×100元/把﹦2400元;(10)电表24个×45元/个﹦1080元;(11)水表24个×100元/个﹦2400元;(12)电视机24台×350元/台﹦8400元;(13)室外饮水管600米×6元/米﹦3600元;(14)法院执行款4475元;合计63995元。3、赔偿原告误工补助22月×3337元/月﹦63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414元;合计126828元。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并非此次征地的安置对象。重庆市永川区西北小学(粽粑村小学)系公办学校,占用集体土地,产权人系重庆市永川区西北小学(粽粑村小学),原告仅是承租方,非所有权人,因此不享有安置补偿权利。所以原告要求补偿其房屋赔偿、拆迁补助费等3713299.90元于法无据。2、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赔偿屋内设施的诉讼请求。重庆市永川区西北小学(粽粑村小学)所在的集体土地于2011年6月22日经《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永川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1)563号)依法征收。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对本次征地进行了公告,同年7月4日,被告发布《关于征收茶山竹海办事处萱花村围子屋基社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永国房征补公(2011)39号),对重庆市永川区西北小学(粽粑村小学)所在的集体土地进行了公告。2011年7月20日,永川区人民政府以《关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永川府地(2011)249号)予以批准。2011年10月27日,被告与重庆市永川区西北小学(粽粑村小学)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应对重庆市永川区西北小学(粽粑村小学)给予689854.40元的货币补偿,另外重庆市永川区西北小学(粽粑村小学)应于2011年11月11日前将房屋腾空搬迁完毕。2011年12月26日,被告将补偿款689854.40元一次性汇付到重庆市永川区西北小学(粽粑村小学)所有人,重庆市永川区西北小学(粽粑村小学)所有人于2012年1月5日收到汇款,后被告对重庆市永川区西北小学(粽粑村小学)进行了拆迁。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不腾空房屋,对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并不存在过错,所以不存在赔偿问题。3、本案不存在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补偿。行政赔偿的前提系行政作为或不作为不法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但被告征地拆迁合法,并不存在不法行为,所以不存在对该承租人造成精神损害的问题,即其精神利益并未遭受侵害,且并不存在误工问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案件的原告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后至人民法院一审庭审结束前,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规定,原告唐某某于2014年2月19日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重庆市永川区西北小学(粽粑村小学)违法一案后,在该案一审庭审结束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在审理中,因原告唐某某对其起诉的第二项赔偿请求未先行提起确认违法诉讼,为此原告唐某某撤回了其起诉的第二项赔偿请求,本院已依法准许。对原告唐某某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重庆市永川区西北小学(粽粑村小学)违法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永法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裁定书,认定重庆市永川区西北小学(粽粑村小学)的所有权人是重庆市永川区西北小学,原告唐某某不是重庆市永川区西北小学(粽粑村小学)的所有权人,原告唐某某与拆迁的重庆市永川区西北小学(粽粑村小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裁定驳回了原告唐某某的起诉。因唐某某在(2014)永法行初字第00027号案件中被认定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此,在本案中,唐某某也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平

审 判 员  鲁 勇

人民陪审员  唐万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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