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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锡一分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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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5-20
【编辑日期】 2014-07-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张塘民初字第0111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2014)张塘民初字第0111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5年11月6日生,汉族。

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强华,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国强,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锡一分公司。

负责人章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集团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锡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集团公司无锡一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佩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张某某,被告中航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强、苏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集团公司无锡一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集团公司、中航集团公司无锡一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12月,被告中航集团公司无锡一分公司因承建张家港市塘桥镇金村安置房的工程,并租赁使用原告的塔吊。2011年该工程中止,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具证明证实共结欠原告塔吊租金和人工工资410000元。为此,起诉要求被告中航集团公司、中航集团公司无锡一分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1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中航集团公司辩称,1、答辩人没有设立无锡一分公司。2、答辩人与原告无建筑设备租赁的法定事实和法定关系。3、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且相关的租赁事实含糊不清。4、原告的身份不具有经营塔吊设备的资质和资格且现在起诉也已超过时效。本案证据不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中航集团公司无锡一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郭爱与原告签署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中航集团无锡一分公司确认结欠原告塔吊租金及人工工资410000元,证明被告中航集团无锡一分公司结欠原告塔吊租金及人工工资41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中航集团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1)郭爱并非被告中航集团公司的人员。(2)郭爱也没有相应的授权,特别是授权的期限和范围不明,所以无权行使。(3)从该证据的形式要件看,没有落款的时间,显然是为了伪造而为。(4)从证据的形式为证明来看,郭爱的签字其性质和身份为证人,故依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5)从证明的内容看,没有相关的附件或原始的凭据与证明相佐证,比如塔吊的规格型号,租金标准,相关的合同,塔吊的安全许可证,塔吊的台数以及相关结算的原始凭据等均无任何记载和反应。(6)证明的本身并不是证据,它应当是对相关证据的情况予以表述,故该证明不能确认双方的租赁关系。

原告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1、章某某于2011年12月27日出具给金村村委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该复印件加盖了塘桥镇金村村委印章(原件在该村村委保管)。内容为章某某委托郭爱处理金村工程所有事务、因章某某身体不适,望村领导帮忙协助郭爱把工人工资和材料款适当处理解决,原告陈述郭爱系章某某女婿,该委托书原件在金村村委,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章某某委托郭爱全权处理安置房工程的相关事宜。

证据2、2013年2月24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商初字第0084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二审(2013)苏中商终字第04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了上述部分证据的事实、确认了二被告的主体身份,同时确认了被告中航集团无锡一分公司在张家港金村安置房工程的施工事实以及郭爱及章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中航集团无锡一分公司在张家港市塘桥镇金村承接建造安置房,被告中航集团无锡一分公司与原告发生塔吊租赁合同关系。章某某作为被告中航集团无锡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出具的委托所指的事项为金村安置房工程及处理安置房工程相关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故受委托人郭爱的授权范围为被告中航集团无锡一分公司的金村安置房工程相关事宜,郭爱出具的《证明》系郭爱代表被告中航集团无锡一分公司与原告就结欠水泥款金额及付款方式作的承诺,内容未超出上述授权范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航集团公司无锡一分公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中航集团公司无锡一分公司结欠原告41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中航集团公司无锡一分公司应当予以给付。对被告中航集团公司无锡一分公司结欠原告的债务,如被告中航集团公司无锡一分公司有偿付能力,则自行承担偿还责任;如被告中航集团公司无锡一分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则根据公司法关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的法律规定,被告中航集团公司应对中航集团公司无锡一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锡一分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410000元,限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锡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航集团公司无锡一分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5元(已减半)由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锡一分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张某某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锡一分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判员 申 佩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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