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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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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5-27
【编辑日期】 2014-07-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冀民三终字第16号
【案例摘要】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冀民三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
委托代理人:辛某。
委托代理人:王益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邢台延方中医中药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张某。
上诉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某乙邢台延方中医中药研究所(以下简称邢台延方研究所)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石民五初字第00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辛某、王益众,被上诉人邢台延方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兴达集团《专利技术合作合同》(以下称《合作合同》)主体事实:
兴达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1300000000063501/1名称河北兴达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沙河市北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姓名:侯某。注册资本:贰仟陆佰元。实有资本:贰仟陆佰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二0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营业期限:自二0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二0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2007年8月8日,就名称为“一种增乳壮牛中药饲料添加剂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ZL0314××××.7专利号)(以下简称“壮牛”专利)签订的《合作合同》主体双方为:邢台延方研究所(甲方),兴达集团(乙方)。甲方签字人为张某,并盖有邢台延方研究所印章。乙方代表人为李恒华,并盖有兴达集团印章。
2、邢台延方研究所依据《合作合同》约定,将“壮牛”专利的专利技术投入与兴达集团合作的事实:
2007年8月8日,邢台延方研究所、兴达集团双方签订《合作合同》,就“壮牛”专利技术,实际投入与兴达集团合作。这一事实,有“兴达集团-兴达延方天然中草药系列专利产品GMP认证通过企业字样”的宣传图片的封底页面文字内容为证,该图片印制有“兽药GMP证书”、“发明专利证书”字样。发明专利证书内容为:证书号为第242707号,发明名称“一种增乳壮牛中药饲料添加剂及制备方法”,专利号为ZL0314××××.7,国家专利主分类号:A23K1/8,专利权人为焦蕊丽。授权公告于2005年12月28日。该宣传册落款为河北正大鸿福动物药业有限公司、邢台兴达延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联系人为张丛娥、侯永军。该专利证书名称和专利号ZL0314××××.7,国家专利主分类号:A23K1/8等内容与以上查明的“壮牛”专利和专利号一致。
2007年10月20日,兴达集团将《增乳壮牛中药饲料添加剂技术研究》课题内容,向河北省科学技术厅申报项目所提供的相关鉴定大纲资料,即:《增乳壮牛中药饲料添加剂技术研究工作报告》、《科技成果鉴定书》、《科技查新报告》、《科技研究与发展计划项目任务合同》、《科技计划项目验收证书》等内容所引用的科研研究项目名称均与邢台延方研究所“壮牛”专利内容一致。
3、邢台延方研究所请求兴达集团支付邢台延方研究所自2007年8月8日起至2011年8月8日的专利使用费40万元的利息损失15万元的理由:
2007年8月8日,邢台延方研究所、兴达集团双方就邢台延方研究所的“壮牛”专利的产业化事宜,在兴达集团处签订了《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07年8月8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兴达集团向邢台延方研究所每年一次性支付专利使用费10万元(五年共计50万元)。双方组建财务独立运行的“邢台兴达延方生物科技专利产品事业部”,邢台延方研究所以技术入股,股权比例为30%,在专利产品经营中享受收益和承担亏损责任;其他由兴达集团投入,股权比例为70%。双方合作开发中药饲料添加剂及生物制剂“增乳壮牛植物提取物饲料添加剂”和“防止奶牛乳腺炎天然植物制剂”等新产品,纳入兴达集团营销网络中销售。邢台延方研究所允许兴达集团将其提供的专利作为技术成果,进行各级政府计划项目的申报和资金资助。合同签订后,邢台延方研究所向兴达集团提供合同约定的“壮牛”专利技术。2007年10月20日,兴达集团制作的《增乳壮牛中药饲料添加剂技术研究鉴定材料》附有“壮牛”专利发明专利证书、“河北省优秀发明”奖荣誉证书及邢台延方研究所与兴达集团签订的《合作合同》。河北省科学技术厅冀科鉴字(2007)第9-463号《科技成果鉴定书》载明,成果名称为“奶牛天然植物饲料添加剂技术研究”,完成单位为兴达集团,鉴定日期为2007年10月20日。其鉴定意见略称,该研究成果总体技术水平达到国内领先,鉴定委员会根据项目技术研究内容建议把项目名称改为《奶牛天然植物饲料添加剂技术研究》。2007年10月22日,河北省科学技术厅2007-2150号《河北省科技成果证书》载明,项目名称为“奶牛天然植物饲料添加剂技术研究”,完成单位为兴达集团,完成者为李恒华……张某……等13人。依据《合作合同》内容约定,自2007年8月8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兴达集团欠邢台延方研究所4年的专利使用费40万元未支付,邢台延方研究所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并作出(2011)石民五初字第00137号判决,判决兴达集团支付邢台延方研究所自2007年8月8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的专利使用费40万元。邢台延方研究所关于判令兴达集团支付40万元违约金的诉请与案件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未予支持。
原审庭审中,邢台延方研究所认同以上事实,但认为是其诉状写错了,依据法律规定,兴达集团应当给付邢台延方研究所专利使用费40万元的利息损失15万元。据此,邢台延方研究所将专利使用费40万元的违约金诉讼请求,变更为专利使用费40万元的利息损失15万元,在本案中提起诉讼。
4、邢台延方研究所请求兴达集团支付专利使用费1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事实依据:
邢台延方研究所与兴达集团签订的《合作合同》是5年,自2007年8月8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兴达集团欠邢台延方研究所的专利使用费40万元未支付,邢台延方研究所于2011年将兴达集团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1年作出(2011)石民五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判令兴达集团支付邢台延方研究所专利使用费40万元。剩余10万,由于合同未到期,未诉。现合同已到期限,兴达集团欠邢台延方研究所第五年的专利使用费10万元未支付,于是邢台延方研究所以兴达集团欠其专利使用费(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8月8日)10万元及利息损失,向原审法院提出了诉讼请求。
5、邢台延方研究所请求兴达集团支付因专利技术产业化获取利润545万元的30%即163万元及利息损失的事实依据:
2007年10月20日,河北省科技厅依据兴达集团申报名称为“奶牛天然植物饲料添加剂中试与示范”项目,向兴达集团下达了河北省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计划项目任务合同,由兴达集团对该项目前后投资800万元。用于2007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对“奶牛天然植物饲料添加剂”项目的中间性试验生产,试验地点为兴达集团-河北正大鸿福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的GMP车间生产线,生产规模要求年产3000袋(250g/袋),争取2008年销售利润达到112万元。具体负责人为李恒华。2010年1月21日,河北省科技厅对下达的项目“奶牛天然植物饲料添加剂”专利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中间性试验生产情况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该项目累计总投资1410万元,省科技厅拨款30万元,兴达集团自筹1080万元,银行贷款300万元,累计新增产值3120万元,上缴税金182万元,获取净利润545万元。故,邢台延方研究所依据《合作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请求判令兴达集团支付邢台延方研究所应得该项技术入股股权的30%项目盈利即:该项目利润545万元中的163万元及利息损失。
原审庭审中,兴达集团认同获取净利润545万元事实,但认为是为了申报项目成功,把兴达集团其他项目的猪饲料、鸡饲料、牛饲料所获取的综合总饲料利润,并非邢台延方研究所专利技术投资转化取得。《合作合同》中显示邢台延方研究所投资的专利技术专利号为ZL03143××××.7,国家专利主分类号:A23K1/8,与实际投入的专利(专利号为ZL0314××××.7)技术不一致,由于邢台延方研究所未按《合作合同》、《股权投资合同》约定履行提供专利技术,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给兴达集团造成了545万元的损失等理由。原审合议庭就兴达集团辩称理由向其释明,要求其提供所有向河北省科技厅提供的审计报告、查新报告、验收报告等与本案相互印证的相关所有核心文献资料进行查比,兴达集团未能提供。
6、《合作合同》与《技术合作合同(股权投资合同)》(以下简称《股权投资合同》)、《﹤技术合作合同(股权投资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的区别:
《合作合同》系邢台延方研究所与兴达集团签订的专利技术许可使用合同,系邢台延方研究所以专利技术投资与兴达集团合作将专利产品产业化推向市场所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具有独立性,主体明确。
《股权投资合同》,是邢台延方研究所与兴达集团和郭贵芳三方为设立“邢台兴达延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的主体而签订的合同,与《合作合同》的执行无关联。
2013年3月29日,就《合作合同》与《股权投资合同》、《补充合同﹥》,兴达集团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民五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年冀民三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补充合同》由邢台延方研究所与《股权合同》约定成立的科技公司签订,且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是邢台延方研究所和该科技公司的股权提成和其它事项,并未涉及兴达公司。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不能依据第四条的“股权分成和其他事项均按股权合同执行”即认定当事人对专利使用费这一重要的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综上,兴达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兴达集团的再审申请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21号裁定,驳回兴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综上,《合作合同》不受《股权投资合同》、《补充合同》的变更改变而受制约。《股权投资合同》、《补充合同》与本案《合作合同》无关联。
7、邢台延方研究所专利法律状态及其邢台延方研究所授权张某以其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和维权诉讼的事实依据:
本案“壮牛”专利由焦延芳、张某、焦蕊丽和吴葆键共同发明,于2003年08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于2005年12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314××××.7,专利权人焦蕊丽。2007年05月01日,焦蕊丽将该专利技术合作、技术指导与专利收益、专利维权等一切事宜,全权委托给邢台延方研究所及张某负责办理,同意邢台延方研究所和张某以其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焦延芳于2009年06月22日,张某于2010年07月29日和2011年02月18日,分别缴纳“壮牛”专利年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双方在《合作合同》中明确约定,兴达集团向邢台延方研究所每年一次性支付专利使用费10万元。尽管该合同还包括邢台延方研究所以技术入股等其他内容,但并不能否定本合同具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性质,而本案邢台延方研究所起诉的事由也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这已表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效力不受备案与否的影响。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邢台延方研究所与兴达集团双方在《合作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该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表明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兴达集团辩称为了方便项目申报,签订《股权投资合同》的当日,又签订了《合作合同》。邢台延方研究所对兴达集团该抗辩理由予以否认。就另案兴达集团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兴达集团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并已裁定驳回了兴达集团申请再审的请求,维持了一、二审判决。故兴达集团又以同样的理由予以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兴达集团辩称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合同》。但从原审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补充合同》系邢台延方研究所与邢台兴达延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内容未提及《合作合同》是否履行、变更或终止。邢台兴达延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经任何授权,对兴达集团与邢台延方研究所签订的《合作合同》不具有处分权。《补充合同》的订立,不影响邢台延方研究所与兴达集团签订的《合作合同》的法律效力,以上有原审法院(2011)民五初字第00137案查明的事实,并得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年冀民三终字第91号判决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字21号裁定的认同和维持。故兴达集团在原审庭审中以邢台延方研究所将兴达集团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错误等理由,原审法院未予采信。
(二)关于邢台延方研究所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兴达集团未按合同约定每年向邢台延方研究所支付专利使用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邢台延方研究所主张兴达集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专利使用费1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邢台延方研究所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第二条第二、三款之约定,请求判令兴达集团履行应当支付与邢台延方研究所共同合作开发,将邢台延方研究所“壮牛”专利,以商业优化转型的方式实施所获取的产品产值净利润收入545万元的30%股权163万元及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庭审中,兴达集团也认同获取净利润545万元的事实,但就兴达集团后辩称获取545万元净利润的目的,是为了申报项目成功,系将公司其他项目的猪饲料、鸡饲料、牛饲料所获取的综合总利润,并非邢台延方研究所专利技术投资转化取得这一理由,原审合议庭当庭向兴达集团释明,要求其提供所有向河北省科技厅提供的申报科技项目的审计报告、查新报告、验收报告等相关所有文献资料进行查比,兴达集团却以种种理由未能提供,应当视为兴达集团举证不能。据此,对兴达集团以邢台延方研究所投资“壮牛”专利与实际投入的专利技术不一致,邢台延方研究所未按技术合作合同、股权投资合同约定履行提供的专利技术,构成根本性违约,邢台延方研究所的行为,给兴达集团造成了545万元损失等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相反,兴达集团与兴达延方公司在其公司宣传图片封底页面上印刷的“一种增乳壮牛中药饲料添加剂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0314××××.7,国家专利主分类号:A23K1/8,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邢台延方研究所专利权人的“壮牛”专利,专利号为:ZL0314××××.7,国家专利主分类号:A23K1/8内容完全一致,足以证明邢台延方研究所已按合同约定向兴达集团提供了“壮牛”专利的技术。至于该专利号多了一个0(即专利号ZL03143××××.7),应是邢台延方研究所与兴达集团双方在制作合同时多写的一个0,属笔误,不影响该专利的技术实施。因此,邢台延方研究所不存在违约行为。另,由于邢台延方研究所在(2011)民五初字第00137号案中存在诉讼请求过错,导致40万元的利息损失未能得到支持,邢台延方研究所在本案中依旧请求法院判令兴达集团支付自2007年8月8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期间40万元的利息损失15万元,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兴达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邢台市延方中医中药研究所支付专利使用费人民币10万元和利息(利率从2012年10月31日起,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结为止)。二、被告河北兴达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545万元利润中应获得股权30%利润的163万元及利息(利率从2012年10月31日起,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结为止)。三、驳回原告邢台市延方中医中药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0.00元,原告邢台市延方中医中药研究所负担3300.00元,被告河北兴达饲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420.00元。
兴达集团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对诉争双方之间的《合作合同》与《股权投资合同》再次进行简单割裂,将其作为一个各自单独有效的合同,对邢台延方研究所诉称兴达集团利用其专利技术获取545万元利润的说法予以确认,并支持其相关诉请,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兴达集团与邢台延方研究所于2007年8月8日签订有《合作合同》一份,《股权投资合同》一份,加上双方于2007年9月1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针对本案涉及的专利共有三份协议。对照这三份协议的内容及邢台延方研究所按照《股权投资合同》收取15万元入门费的客观事实,完全可以分析得出《合作合同》绝不是一份独立的、与其他两份合同一样供双方据以履行的合同。二、原审法院采信证据自相矛盾、适用举证规则不当,审理程序错误。原审法院在认定双方设立的实体到底是“邢台兴达延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还是“专利产品事业部”,545万元的专利技术转化利润是“邢台兴达延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还是“专利产品事业部”的,没有说清,这必然导致在采信证据上产生矛盾,最终裁判错误。事实上,本案根据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设立的只有“邢台兴达延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而没有“事业部”。该公司自始至终没有进入生产阶段,进行的只是专利技术转化实验、论证。没有生产,也就没有利润。原审法院要求兴达集团提交申报项目所有文献资料,并将举证不能的责任归结到兴达集团身上,必然导致错误结果。三、本案诉讼程序存在瑕疵。本案案由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在该程序中不能处理分配股权利润问题。兴达集团不认可邢台延方研究所提供的科技厅资料作为股权利润依据时,当庭向法庭提出了审计申请,申请对邢台延方研究所诉称的股权利润一事进行司法审计,原审法院也受理了邢台延方研究所的申请,但是原审法院没有委托审计,也没有在判决书中对兴达集团的审计申请、反驳存在利润的证据做任何评价和说明,就依据邢台延方研究所提交的复印件判决分配股权利润163万元,程序严重错误。综上,原审判决将《合作合同》当做一份完整独立、有效的合同予以认定,判令兴达集团给付其股权利润,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方面,不但自相矛盾,也与邢台延方研究所提交证据相矛盾,适用证据规则不当,审理程序错误;最终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兴达集团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邢台延方研究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邢台延方研究所与兴达集团经过长期协商,在自愿、平等、尊重知识产权的原则上,于2007年8月8日在兴达集团二楼会议室签订了《合作合同》,约定甲方(邢台延方研究所)将提供“壮牛”专利,允许兴达集团有偿使用五年,每年一次性向邢台延方研究所支付专利使用费10万元,合同期限五年,自2007年8月8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另《合作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甲(邢台延方研究所)乙(兴达集团)双方各自发挥优势,组建财务独立运行的“邢台兴达延方生物科技专利产品事业部”。甲方以技术入股,股权比例为30%;其他由乙方投入,股权比例为70%。甲方以其30%的股权比例,在本专利产品经营中享受收益和承担亏损责任。并允许兴达集团使用邢台延方研究所提供的专利作为科技成果,进行各级政府计划项目的申报和资金资助等。本案《合作合同》是邢台延方研究所与兴达集团签订的专利技术许可使用,邢台延方研究所以专利技术投资与兴达集团合作,发挥各自优势将专利技术产业化推向市场所签订的合作合同,本合同中邢台延方研究所、兴达集团双方的主题明确,产业化方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是一个双方自愿平等、互利互惠、共同发展并具有独立性的《合作合同》。
合同签订后,邢台延方研究所按合同约定已经积极履约。兴达集团依此专利技术在国内领先的优势展开了一系列获利行为,先后得到沙河市政府奖励资金15万元、邢台市科技局资金资助3万元、河北省科技厅资金资助30万元。在各级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兴达集团名利双收。有兴达集团自己写的“壮牛”专利鉴定资料,“河北省科技计划项目验收证书”中递交的验收报告,“壮牛”专利项目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还证明“壮牛”专利技术转化累计实现的直接经济效益新增产值3120万元,上缴税金182万元,净获利润额545万元。依合同约定,邢台延方研究所应在专利产品经营中享受利润收益545万元的30%股份,共计163万元。原审时,兴达集团就邢台延方研究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兴达集团称,“专利产品事业部”没有成立,这正是兴达集团单方违约及逃避履行合同的行为,因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能影响邢台延方研究所享受专利产品经营中所获得的收益。二、至于《股权投资合同》及《补充合同》,与本案无关。《合作合同》经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为完整独立、合法有效。原审判令兴达集团履行合同约定是合法合理,是公正判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调取“河北省科技计划项目验收证书冀科验字2010820004号”存档原件,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兴达集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本院确定以下两个焦点问题:一、原审判决兴达集团向邢台延方研究所支付专利使用费10万元及利息是否妥当;二、原审判决兴达集团支付利润163万元及利息是否得当,其中,邢台延方研究所是否应获得30%的利润,利润基数为545万元是否得当。
关于焦点问题一,上诉人兴达集团认为,不应支付邢台延方研究所专利使用费10万元及利息。邢台延方研究所要求10万元专利使用费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该合同是无效的,是兴达集团为了申报农业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而签订的,不准备实际履行。因此,不应当实际支付给邢台延方研究所专利使用费。提交《2007年度河北省农业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申报指南》,用以证明申报项目时,要求申报单位应该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负债率不超过60%,企业资本金不低于200万元等条件,基于此,兴达集团与邢台延方研究所才签订的《专利技术合作合同》。
被上诉人邢台延方研究所认为,兴达集团与邢台延方研究所签订的《合作合同》合法有效,兴达集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2011年-2012年的专利使用费10万元。兴达集团提交的《申报指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兴达集团与邢台延方研究所合作时,称兴达集团本身具备能力和资格将“壮牛”专利申报项目,在此情况下,双方才进行的合作,条件是兴达集团要支付报酬。
关于焦点问题二,邢台延方研究所是否应获得30%的利润。上诉人兴达集团认为,不应当向邢台延方研究所支付30%的利润分成,因为《合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邢台延方研究所不应当依此合同主张利润分成。
被上诉人邢台延方研究所认为,按照《专利技术合作合同》,邢台延方研究所已经将“壮牛”专利技术投资入股了,就应当享受30%的股权收益。
关于利润收益的基数为545万元是否正确问题,上诉人兴达集团认为,原审以《河北省科技计划项目验收证书》中记载的利润数额作为邢台延方研究所主张收益的基础是错误的,即使该验收证书是真实的,其中的销售量、上缴税金及净利润额的数字也是虚假的,是为了申报项目,借用兴达集团其他饲料的产量、利润,并非“壮牛”专利的利润。其提交:2014年3月24日邢台正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兴达集团2008年-2012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中产品品种构成的说明》,证明兴达集团在上述期间生产销售的所有产品中,没有邢台延方研究所的专利转化产品;2014年3月24日邢台经济开发区国税局证明及地税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河北省科技计划项目验收证书》里所写明的税金是虚构的;提交“壮牛”专利产品转化过程中给兴达集团造成105万元损失清单,证明在该专利转化过程中,没有产生任何利润,产生了105万元费用损失。
被上诉人邢台延方研究所认为,《河北省科技计划项目验收证书》是真实的,应当以其中利润数额545万元作为邢台延方研究所主张的利润分成基础。对兴达集团提交的证据不认可。验收证书存档原件中,应当附有相关的票据,能够证明上缴税金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兴达集团与邢台延方研究所于2007年8月8日就“壮牛”专利签订《合作合同》及其内容,兴达集团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2010年1月21日,河北省科技厅对下达的项目“奶牛天然植物饲料添加剂”专利(即“壮牛”专利)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中间性试验生产情况进行验收,出具冀科验字201082004号《河北省科技项目验收证书》,该证书载明:验收结果为该项目累计总投资额1410万元,……,上缴税金182万元,获取净利润545万元。对于该验收证书的真实性兴达集团认可,但是认为验收结果中的上缴税金及净利润额等数据是虚假的,是为了申报项目借兴达集团其他饲料的产量、利润数据,并非“壮牛”专利的利润数额。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1号裁定所确定的内容即:兴达集团关于与邢台延方研究所所签订的《合作合同》是用于项目申报,不准备实际履行的再审申请难以成立。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兴达集团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兴达集团是否应当支付邢台延方研究所“壮牛”专利使用费1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兴达集团上诉称,《合作合同》仅用来申报有关项目并未实际履行。对于《合作合同》是否应当实际履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民申字第21号民事裁定已驳回了兴达集团关于“合作合同仅用于项目申报,不准备实际履行”的再审申请理由。兴达集团所提交的《2007年度河北省农业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申报指南》所规定的条件是对申报项目单位的要求,要求的条件是经营业绩、资产负债率和企业注册资金,并没有对用于申报的合同的要求,该证据不能推翻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即《合作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合同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依据《合作合同》的约定,兴达集团应向邢台延方研究所支付2012年度的专利使用费10万元。
关于兴达集团应否支付邢台延方研究所30%利润分成及利润数额基数问题。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合同》中“甲方(邢台延方研究所)以其30%的股权比例,在本专利产品经营中享受收益和承担亏损责任”的约定,邢台延方研究所应当享有“壮牛”专利技术成果转化所产生利润的30%收益权。关于该利润数额的依据,邢台延方研究所提交了《河北省科技计划项目验收证书》的复印件,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兴达集团并无异议,该证书内容为:项目名称为:增乳壮牛中药饲料添加剂中试与示范;主持验收单位为:邢台市科技局;承担单位:兴达集团。该验收证书明确写明要求承担单位如实填写,且该项目经过了由河北省科技厅委托,由邢台市科技局主持验收,并经过验收专家组按照有关程序进行了验收并最终出具了验收证书。因此应当认定该证书中“累计实现的直接经济效益”一栏中,净利润额545.0万元的数字为真实的。即应当认定该项目在对“壮牛”专利技术进行转化、创新与中试验收后,获得净利润额545万元。虽然兴达集团对此利润额有异议,并提交了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兴达集团审计产品品种构成说明及饲料配方,但是上述证据的内容系兴达集团与邢台延方研究所形成本案诉讼后由兴达集团单方委托会计事务所作出的,邢台延方研究所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证明效力明显低于《河北省科技计划项目验收证书》的证明效力。因此,就“壮牛”专利技术成果转化产生利润问题,兴达集团提交的关于“壮牛”专利没有产生实际利润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验收证书所确定的利润数额。原审判决支持邢台延方研究关于“应当获得以商业优化转型的方式所获取的产品产值净利润545万元的30%股权163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兴达集团关于“‘壮牛’专利根本没有生产也没有产生利润,不应当向邢台延方研究所支付163万元及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因涉及同一合同即《合作合同》的不同条款,将专利实施许可纠纷与利润分配纠纷合并审理,能够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因此将邢台延方研究所要求兴达集团支付专利使用费和利润收益两项主张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因邢台延方研究所提交的《河北省科技计划项目验收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专利成果转化的利润数额,无需再对兴达集团的相关账目进行审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20元,由河北兴达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守军
代理审判员  宋 菁
代理审判员  崔 普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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