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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明聪逃税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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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3-03
【编辑日期】 2014-07-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五刑重初字第00001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五刑重初字第00001号
公诉机关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明聪,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樱皇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13日因涉嫌逃税在广东省佛山市被当地警方抓获,6月21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7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衍璐,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明聪犯逃税罪,于2013年1月15日以五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五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明聪不服,提出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蚌刑终字第0007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五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五刑重初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2013年7月2日,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张明聪犯逃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五刑初字第0019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明聪不服,提出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蚌刑终字第0022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五刑初字第00194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国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聪及其辩护人邓衍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5日,安徽樱皇日用品有限公司在五河县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2008年7月30日,五河县沫河口工业园区根据投资协议书为该公司供地330亩计220001.1平方米,土地开始由该公司使用。
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安徽樱皇日用品有限公司占用五河县五等土地220001.1平方米,根据五地税(2008)18号文件规定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311668.23元(其中2009年8月1日-2010年10月7日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279120.12元,2010年11月8日-2010年12月31日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32548.11元);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安徽樱皇日用品有限公司占用二等土地220001.1平方米,根据五政秘(2011)4号文件规定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880004.40元,合计该公司应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1191672.63元,该公司未申报缴纳,逃税数额应占纳税应纳税额的99.5995%。被告人张明聪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该公司逃避缴纳税款912552.51元,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0%。
公诉机关认为,安徽樱皇日用品有限公司作为纳税人采取不申报的手段,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被告人张明聪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以逃税罪追究被告人张明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明聪辩称:事实有,政府招商引资宣传与实际操作不符,樱皇公司实际使用土地没有330亩,应按领取的土地使用证计算。
辩护人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2、樱皇公司逃税具体数额应按出让的土地面积182.22亩计算;3、张明聪愿意补缴税款,樱皇公司破产财产按评估值足以清偿税款;4、张明聪作为樱皇公司负责人对税收政策存在错误认识;5、被告人张明聪在侦查和审判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够认罪,其家人在力所能及情况下愿缴纳税款,请酌情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9日,五河经济开发区沫河口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与张明聪签订沫河口工业区项目投资协议书,根据投资协议书为安徽樱皇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皇公司)供地330亩计220001.1平方米(以办证时实测为准)。同年7月30日,沫河口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向樱皇公司出具用地红线图供地。其中,樱皇公司用地中有182.22亩经过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10日、2008年9月7日、2010年6月2日分三批次批准征收。2009年2月7日、2010年8月28日,樱皇公司通过出让相继取得该182.22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领取土地使用权证。
2008年11月5日,樱皇公司在五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嘉俊,同日办理税务登记证。2010年11月8日,樱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嘉俊变更为张明聪,同年11月10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证。
2011年9月19日,五河县地方税务局向樱皇公司下达限期改正通知。2012年4月19日,五河县地方税务局作出五地税稽处(2012)4号税务处理决定和五地税罚(2012)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8月1日-2011年12月31日期间,樱皇公司实际占用五河土地330亩,根据五地税(2008)18号文件和五政秘(2011)4号文件规定,樱皇公司应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计1191672.63元,未申报缴纳。五河县地方税局决定予以追缴并处以罚款。五河县地方税务局向樱皇公司下达限期改正通知、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后,樱皇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没有申报纳税、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和罚款,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0%。
另查,2012年11月9日,樱皇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裁定受理,2013年1月5日,宣告破产。樱皇公司资产评估值为57,890,763.00元,债务总额84,904,926.32元,其中担保债权16,931,018.04元,法定优先权债权26,486,406.03元(含税款1,206,997.6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时某的证言,证明樱皇公司开始办理注册资金是30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张嘉俊,主要股东是张嘉俊和张某。张嘉俊到五河来考察过樱皇公司,樱皇公司的主要工作都是张明聪和袁定一在做,袁定一是给张明聪打工的;
2、证人岳某的证言,证明税务机关因税收问题,于2011年9月19日依法对樱皇公司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公司办理纳税申报事项,税务文书送由该公司经理袁定一签收。之后又对该公司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限期申报缴纳税款。县政府没有对入园企业减免税收的政策,税务机关所知道的只有奖励政策;
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公司在办理工商注册时法定代表人为张嘉俊,时间从2008年11月5日至2010年11月8日,注册资本是300万元。张嘉俊亲自经手樱皇公司的事情不多,他都是以委托书的形式委托张明聪和袁定一经营公司业务,张嘉俊任公司法人期间公司的工作是购买土地和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樱皇公司是张明聪一手建立起来的,自己和张嘉俊是公司的股东,张嘉俊是法定代表人,后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明聪的事实;
5、被告人张明聪的供述,证明樱皇公司于2008年11月5日注册成立,公司的注册资金是300万元,公司的股东是张嘉俊占股80%和张某占股20%。2010年11月8日,因为公司要从银行贷款,银行在审查张嘉俊生意简历时发现张嘉俊太年轻,没有做过企业,公司为了贷款决定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明聪,并变更了营业执照,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到3000万元。公司从成立开始,没有申报缴纳税款,五河地方税务局因税收问题下达追缴通知书后,公司没有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事实;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资报告、樱皇公司章程修正案、税务登记证,证明樱皇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以及办理税务登记的事实;
7、项目投资协议书、樱皇公司用地红线图、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樱皇公司用地情况说明,证明樱皇公司根据协议取得土地的时间、面积及办理部分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
8、五河县人民政府五政秘(2011)4号文件、五河县地方税务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五地税稽处(2012)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五地税罚(2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关于樱皇公司的拟查补、退税款汇总表、关于樱皇公司涉嫌逃税数额比例等,证明樱皇公司拒不申报纳税、经税务机关处理及没有补缴税款和缴纳滞纳金的事实。
9、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2012年6月13日,张明聪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当地警方抓获及其身份状况;
10、民事裁定书、破产清算资产评估报告及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破产债权表,证明樱皇公司宣告破产、资产评估值及负债情况的事实;
11、安徽省城镇建设用地批复及五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樱皇公司用地说明,证明五河县国土资源局向樱皇公司出让182.22亩土地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聪作为樱皇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期间,采取不申报的手段,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经税务机关追缴后,仍未补缴税款和缴纳滞纳金,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明聪逃税数额的认定。《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纳税人据实申报并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实的土地面积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樱皇公司办理税务登记后应主动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事项,在税务机关下达限期纳税申报通知后仍未申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税务机关有权采取合理的方法核定樱皇公司应纳税税额。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税务机关是根据樱皇公司的投资协议、沫河口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相关政府文件以及部分土地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证等认定计税依据来核定樱皇公司应缴纳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规定,樱皇公司接到税务机关下达的税务处理决定后,如果在计税依据、纳税数额等存在纳税争议,有权在缴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后申请行政复议,但樱皇公司没有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其丧失了复议救济的权利,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已经产生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撤销或确认无效,对樱皇公司具有法定拘束力。综上,公诉机关依据税务机关税务处理决定认定被告人逃税数额证据充分,被告人张明聪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司只领到182.22亩的土地使用权证,不应按330亩计算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鉴于张明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是初犯,樱皇公司所逃税款在公司破产财产中又有清偿可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樱皇公司破产财产按评估值可以清偿税款、被告人张明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宽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明聪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国凤
审 判 员  邓 武
人民陪审员  肖 杰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 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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