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雷某某与陈某某、第三人泉州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共有纠纷
【字体:
【判决时间】 2013-11-22
【编辑日期】 2014-07-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丰民初字第3690号
【案例摘要】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丰民初字第3690号

原告雷某某,女,1968年5月17日出生,畲族,住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良友、刘亚芳(实习),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代理人涂明忠、汪洋(实习),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泉州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职务董事长。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第三人泉州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奕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于案件争议较大,2013年9月22日,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良友,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明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泉州信息职业技术学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3年12月3日,经贵院主持调解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佳焆(现已故)由被告负责抚养,婚生子陈宜兴由原告抚养。2011年9月份,婚生女陈佳焆考入第三人泉州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就读。2012年4月16日下午4点,婚生女陈佳焆在第三人校园内下课时间被大型重吨位土方车辗压,并导致婚生女陈佳焆当场死亡。后原被告双方与第三人就婚生女陈佳焆死亡事宜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协议第三人赔偿婚生女陈佳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中统称“死亡赔偿金”)合计人民币870000元,前述所有死亡赔偿金由被告全部占有。因婚生子陈宜兴患有先天性心脏疾病,被诊断为窦性心动过缓伴不齐,医生建议欲对婚生子陈宜兴进行手术医疗,需要花费巨额的医疗费用,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给付部分死亡赔偿金给婚生子陈宜兴行心脏手术治疗,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请求:确认原告享有对陈佳焆死亡赔偿金的共有权;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人民币4350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原告要求取得女儿陈佳焆死亡赔偿金的一半份额,即435000元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1、赔偿金中包括丧葬费,丧葬费用实际支出140000元,已花费的部分不能再分割;2、陈佳焆因亡故而获得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保险金49800元。在处理善后事宜时,原告表示只要取得该保险金,放弃分割赔偿金。现原告要求分割赔偿金,则该49800元也必须计算入分割的款项。3、被告为培养女儿陈佳焆,付出了比原告更多的精力和财力,例如女儿因招生片区入读泉州六中,须以捐款名义支付给泉州六中13000元;就读泉州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三年的学费17000元(款项系由被告汇入原告银行卡后由原告支付),等等。当从赔偿金中先得到补偿。4、原、被告离婚后,女儿陈佳焆系被告直接抚养,父女感情深厚,女儿的死亡给答辩人的精神损害程度远比未与女儿共同生活的原告大的多,故对精神抚慰金的分割,被告理应多得到一些补偿。二、死亡赔偿金如果应予以分配的话,分一半也不能得到支持。原告在女儿死亡后已经明确放弃死亡赔偿金分配,原告只要求取得女儿的保险金,对取得的赔偿金明确表示放弃,有原告母亲姐妹等众多众人可以作证,原告已放弃的权利现在再次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诉称“多次向被告要求给付部分死亡赔偿金给婚生子陈宜兴心脏手术治疗,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根本不符合事实。原告诉称为婚生子治疗只是幌子,其目的是为了占有赔偿金。鉴于原告在与被告离婚之前就有婚后不正当关系,根据被告对原告人品的了解,其取得赔偿款后,很可能被其个人或与其他人花费掉。被告唯恐支付部分赔偿款给原告后,款项被原告挥霍而无用于儿子治疗,故不同意支付现金给原告。对此,被告提议在法官的主持或见证下,以适当方式直接支付儿子的实际治疗费用,即便是把全部赔偿款花光,被告也在所不辞。

第三人泉州信息职业技术学院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2月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其中,婚生子陈宜兴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陈佳焆由被告抚养。2011年9月,陈佳焆考入第三人泉州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就读。2012年4月16日下午4点左右,陈佳焆在第三人校园内被大型重吨位土方车碾压,并导致其当场死亡。后原、被告与第三人就陈家焆死亡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第三人赔偿原、被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70000元,该笔赔偿款由被告持有。同时,因陈佳焆死亡另有49800元的保险金由原告领取。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陈佳焆的父母,因陈佳焆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均有赔偿请求权。由于原、被告已于2003年离婚,离婚后陈佳焆由被告抚养,被告在抚养陈佳焆过程中必然有更多的付出,因此,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关于陈佳焆死亡的赔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可按40%、60%的比例进行分配。关于可分配的赔偿款范围,双方均确认包括第三人赔偿原、被告的870000元及保险金49800元,本院予以认定。但上述款项应扣除处理陈佳焆丧葬事宜的支出。对于处理丧葬事宜的支出,其中137297.2元有票据为证,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有5000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分别可分得的赔偿款为313001.12元、469501.68元。由于保险金和第三人的赔偿款分别由原、被告持有,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63201.12元。第三人泉州信息职业技术学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雷某某对因婚生女陈佳焆死亡产生的赔偿款、保险金享有共有权,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雷某某263201.12元;

二、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25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3090.4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7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玉婷

代理审判员  陈奕辉

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志仁

相关法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