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刘某与刘某某,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镇郭西村民组,芜湖市弋江区火龙街道火龙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字体:
【判决时间】 2011-06-12
【编辑日期】 2014-07-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弋民一初字第00522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弋民一初字第00522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刘某之母。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芜湖市弋江区火龙街道火龙村委会郭西村民组,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芜湖市弋江区火龙街道火龙村委员会,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刘某、刘某某诉被告芜湖市弋江区火龙街道火龙村委会郭西村民组、芜湖市弋江区火龙街道火龙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芜湖市弋江区火龙街道火龙村委会郭西村民组村民,原告刘某户口在郭西村,原告刘某某生活在郭西村。2014年1月24日郭西村分配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但拒绝分配给两原告,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补偿款未果,故依法诉求:1、被告给付两原告应取得的土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800元(每人24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两被告未答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异议。

经当庭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刘某系被告芜湖市弋江区火龙街道火龙村委会郭西村民组村民,原告刘某的户籍所在地在芜湖市弋江区火龙街道火龙村委会郭西村民组。2014年1月24日,郭西村民组分配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该村按人均2400元的标准分配给该村民组村民;但原告刘某未获得相应分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信息、郭西村民组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表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财产)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补偿,其受益主体应为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全体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以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原告刘某在土地补偿费分配时作为未成年人,其户籍一直跟随母亲李某某在芜湖市弋江区火龙街道火龙村委会郭西村民组,原告刘某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平等的享有集体经济组织各项利益的分配权。被告芜湖市弋江区火龙街道火龙村委会郭西村民组领取补偿费后未分配给原告刘某,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刘某的合法财产权益,故本院对原告刘某诉求被告芜湖市弋江区火龙街道火龙村委会郭西村民组给付土地补偿费2400元予以支持。被告芜湖市弋江区火龙街道火龙村委员会系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者,未尽到集体组织应尽的管理责任,致原告未能及时取得应得补偿款,故对被告郭西村民组侵犯原告利益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系芜湖市弋江区火龙街道火龙村委会郭西村民组村民,故其无权要求参与郭西村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对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弋江区火龙街道火龙村委会郭西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2400元;

二、被告芜湖市弋江区火龙街道火龙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芜湖市弋江区火龙街道火龙村委会郭西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胜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潘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