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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销售假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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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3-21
【编辑日期】 2014-07-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阳东法刑初字第70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东法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阳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81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溪头镇,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县东城镇,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被阳江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阳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古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另案处理)向阳江市内多家药店销售硬功夫、美国伟哥、虫草十全大补丸、久战王等一批壮阳药。被告人郭某某明知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向其销售壮阳药久战王没有合法生产手续,从2013年1月开始,在其经营的阳东县东城镇药草园药店内销售壮阳药久战王共计300多元。经阳江市公安局追查,于2013年12月10日抓获被告人郭某某。经阳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鉴定,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向被告人郭某某销售的壮阳药久战王,依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药品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等材料;送货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价值300多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阳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明晓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林静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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