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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梁某某容留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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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3-31
【编辑日期】 2014-07-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阳东法刑初字第68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东法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阳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某,别名玲姐、童玲,女,汉族,1973年7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当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当阳市,捕前住阳东县东平镇,系阳东县某中心老板,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0日被阳东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别名阿参,男,汉族,1984年9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阳东县,住阳江市阳东县东平镇,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到阳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12月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4年3月7日被阳东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4年3月1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阳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梁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童某某、梁某某合伙在阳东县东平镇某休闲中心,容留郑X珍、欧X亭、舒X兰、刘X等妇女在魅力坊休闲中心卖淫,每次从卖淫女卖淫所得的130元嫖资中抽取30元作为提供卖淫场所的开支和盈利,所得盈利被告人童某某和梁某某平分。同年11月20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阳东县东平镇魅力坊休闲中心抓获被告人童某某、卖淫女郑Χ珍、舒Χ兰和嫖客曾Χ逢、张Χ环等人。同年12月5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阳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Χ、张Χ环、陈Χ红、袁Χ娥、曾Χ逢、舒Χ兰、欧Χ亭、郑Χ珍、陈Χ东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记账本、房屋租屋合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抓获、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童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合伙开设某中心卖淫场所容留多名妇女卖淫,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阳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某某、梁某某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童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童某某关于主刑及附加刑的量刑建议依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童某某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某因有自首情节,且悔罪表现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某的量刑建议依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岑应坤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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