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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与张某某等赡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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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4-01
【编辑日期】 2014-07-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陵民初字第140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陵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张X福,男,1935年12月生,回族,住陵县。
原告白X英,女,1940年4月生,回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崔世雨,陵县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X升,男,1966年8月生,回族,住陵县。
被告张X滨,男,1973年1月生,回族,住址同上。
被告张X芬,女,1966年7月生,回族,住陵县。
被告张X兰,女,1968年6月生,回族,住临邑县。
被告张X荣,女,1971年10月生,回族,住济阳县。
被告张X玲,女,1977年9月18生,回族,住天津市北展区。
原告张X福、白X英与被告张X升、张X滨、张X芬、张X英、张X荣、张X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德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世雨、被告张X升、张X滨、张X芬、张X英、张X荣至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年龄均已达到75岁,且常年有病,一个患有脑萎缩,老年性精神障碍;一个患有腰间盘突出、慢性肺气肿。二原告均无生活能力,多年来原告的治疗费用及生活上的照护均由第二被告负担。随着年龄的增长,病情的加重,仅靠第二被告负担不能满足二原告的正常生活及疾病治疗费用的需要。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500元;二原告今后治疗重大疾病的费用及原告为治病花去的医疗费用共计27060元由六被告均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
被告张X升辩称,第一被告可以侍候二原告,但不同意每月给付两原告500元赡养费及以后的治疗费用,也不同意均担原告为治病花去的治疗费、检查费、出租车费27060元。因原告有低保并且原告张恩福有军人残疾优抚,原告白X英享受低保,为此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滨辩称,原告尽了抚养第二被告的义务,第二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芬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英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荣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生育了两男四女,原告张X福年龄已近80岁,原告白X英年龄已近75岁,均已丧失劳动能力,并且近十年来因原告张X福患有脑萎缩,常年吃药治疗,原告白X英亦患有腰间盘突出、慢性肺气肿等疾病,长期吃药,并曾住院治疗。原告为证明曾治疗过上述疾病向法庭提供了病历二份,RF诊断报告八份。该证据经被告张X升、张X滨、张X芬、张X英、张X荣质证均未提出异议。诉讼中,二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六被告均担原告为治病花去的医疗费用27060元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由六被告均担。原告为证明该主张向法庭提交了76页药费单据及出租车费单据。二原告要求六被告均担的27060元治病费用,为已将农合报销部分去除之数额。庭审中,被告张X升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张X福享受残疾优抚补贴,原告白X英领有低保,并且二原告均有人口地。被告张X升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陵县梅镇回孟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张X福在我村享受残疾军人补贴,原告白X英因病享受低保,土地由次子张X滨代种,特此证明。回孟村委会,2014年2月19日。
另查明,二原告多年来一直跟随被告张X滨共同生活。审理中,经征询二原告意见,二原告均表示不同意与第一被告张X升共同生活。当地平均消费水平为每年每人7393元。
本院确认以上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及被告张振升提供的书面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尊敬和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二原告为培养子女呕心沥血,为家庭生活辛勤劳作,现已年迈体弱多病,理应得到社会和家庭的尊敬和照顾。六被告做为子女对待二原告在生活上应加以照料,精神上应给予安慰,经济上应加以帮助。本案中,二原告做为老人要求六被告尽赡养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二原告要求六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因主张的数额较大,应根据被赡养人实际生活需要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标准计算,(7393÷12×2÷6=205元),据此标准六被告每人每月应承担二原告的赡养费205元。另二原告主张要求六被告均担以后治疗疾病的医疗费,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二原告主张要求六被告均担此前为治病花去医疗费、检查费、出租车费等费用计款27060元,因该款由第二被告张振滨个人垫付,按照公平原则,该款应由六被告均担,即每人应承担4510元。庭审中,被告张振升以原告享受残疾军人优抚补贴等为由均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张X升向法庭提供陵县梅镇回孟村委会的证明,但该证明均未载明以上款项的具体数额,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二原告领取的上述款项足以维持生活。二原告将六被告抚养成人实属不易,被告张X升不应再以此为由与老人斤斤计较,被告张振升辩称证据和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升、张X滨、张X芬、张X英、张X荣、张X玲于判决书生效后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张X福、白X英赡养费205元,按年度给付,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赡养费(自2014年1月9日起至两原告过逝止);
二、二原告张X福、白X英今后疾病的治疗费用,按乡镇以上医院(包括乡镇医院)出具的实际治疗药费收据计算,由被告张振升、张振滨、张桂芬、张桂英、张桂荣、张桂玲均担(自2014年1月9日起至两原告过逝止);
三、原告张X福,白兰英此前的治疗费用由被告张X升、张X滨、张X芬、张X英、张X荣、张X玲每人承担4510元;除被告张X滨外,其他五被告将各自应承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德利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方振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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